00070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与江苏沃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6-08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安非诉行审字第00070号
申请人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大司马路55号。
法定代表人石剑,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陶文建,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江苏沃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塨。
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17日对被申请人作出皋国土资罚(2014)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诉讼,也未履行义务。申请人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15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2014年5月13日,被申请人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某某镇某某村39组集体土地兴建厂房。截止到2014年8月7日,占地面积为6437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为5154.2平方米。上述用地符合土地利用规划。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1、责令被申请人退还非法占用的6437平方米的土地;2、没收被申请人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3、罚款人民币19311元。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如皋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皋国土资罚(2014)9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执行。其中,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第1项、2项由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及如皋市人民政府组织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周红占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见习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