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冀10行终2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大中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跃东,董事长。
地址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32号。
委托代理人高洁,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影,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廊坊市广阳道19号。
法定代表人张维真,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彩侠,该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赵彩霞,女,汉族,1974年8月21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上诉人廊坊市大中电器有限公司诉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第三人赵彩霞认定工伤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6)冀1003行初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认可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处职工赵彩霞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并提供证据,主张其是在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不属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经过受理、下达举证通知书、调查、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判决驳回原告廊坊市大中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廊坊市大中电器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赵彩霞系上诉人廊坊市大中电器有限公司处职工。2015年10月28日10时,赵彩霞在赶往宣传点途中,不慎从所坐电动车摔倒在地,经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踝关节三踝骨折(粉碎性)。2016年3月25日,第三人向被上诉人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上诉人于当日下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2016年3月29日,被上诉人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上诉人廊坊市大中电器有限公司处职工下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进行了送达,上诉人未举证;2016年4月27日,被上诉人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冀伤险认决字(2016)100300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该决定书认定,赵彩霞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左踝关节三踝骨折(粉碎性)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上述事实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廊坊市大中电器有限公司认可与第三人赵彩霞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处职工赵彩霞向被上诉人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并提供证据,主张其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且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廊坊市大中电器有限公司未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不属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上诉人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经过受理、下达举证通知书、调查、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廊坊市大中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石
审 判 员 金占永
代理审判员 王海英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邵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