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大中电器有限公司

临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廊坊市力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12民初16801号
原告:临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罗四路与文化路交汇处东东于泉庄陶瓷商城32号。
法定代表人:彭建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北京市盈科(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北京市盈科(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基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街33号218房间。
法定代表人:金双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超峰,北京广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力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九州镇奶字房村东街4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丰,执行董事。
被告:廊坊市大中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崔跃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河北商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影,河北商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清苑南街751号。
法定代表人:张红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晗,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临沂**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基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廊坊市力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明公司)、廊坊市大中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中电器公司)、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
临沂**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本金3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日,原告经背书转让取得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30万元,票据号为XXXXXXXXXX,收款人为中基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月15日。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之后先后背书给廊坊市宇恒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力明公司、大中电器公司、中凯公司、河北臣超经贸有限公司、临沂喆喆商贸有限公司、临沂**商贸有限公司。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时,承兑人迟迟未能按期付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61条、第68条、第70条以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36条、第66条规定,原告现要求其前手即被告支付该承兑汇票票据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实现其诉讼请求。
中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本案双方为票据追索权法律关系,应当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审理,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从内容上看,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则应当由汇票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上述地址的所在法院为有管辖权的审理法院。涉案汇票出票人信息栏为廊坊市锦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兑人信息栏为廊坊市锦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七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因此涉案汇票的付款地为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故出票人及承兑人廊坊市锦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营业场所、经常居住地均不在北京市通州区。因此,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力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多个被告中,有三个被告住所地位于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本案应移送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本案中,案涉汇票未记载付款地,其付款人为廊坊市锦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所在地不属本院辖区。各被告中,仅有中基公司注册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街33号218房间,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查看中基公司办公场所,根据导航并未查找到该公司,且并无“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街33号”这一地址。经询问,中基公司表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机场东路2号中国冶金地质4号楼,故中基公司的住所地亦不属本院辖区范围内。本案其他被告住所地分别位于廊坊市广阳区、保定市清苑区,综上,本院对于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基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廊坊市力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德胜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李 慧
书 记 员 张什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