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中重自动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广州鼎力志成工程有限公司、洛阳中重自动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豫03民终35号
上诉人广州鼎力志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鼎力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中重自动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中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391民初1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鼎力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解除并返还上诉人的设备款229.5万元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使用证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洛阳中重公司提交的其事先制作的格式“使用证明”,原审认定该证明出具时间是2019年4月9日,而洛阳中重公司的涉案设备交付验收完毕时间是2019年4月24日,也就是说设备尚未交付、尚未使用的情况下就出具了所谓该设备的使用证明,其本身不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2)涉案设备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洛阳中重公司所供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在多次整改、设计变更、调换配件和维修后,均不能使用。上诉人提交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微信、通话记录、会议纪要、书面材料反馈等等证据均来源于洛阳中重公司人员签字自认,证实涉案设备涉及的易损、易坏的部件多达十几处,所供设备自身存在产能低、效能差,达不到工程节本技术要求的破碎效果以及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零配件等易损、易坏以及双方虽多次协商整改均没有效果的事实。尤其是《关于中信重工首台套超高水射流混凝土机器人用户使用情况的汇报(含三份附件)》中,洛阳中重公司营销部门向其公司领导汇报材料中,自认涉案设备存在广州鼎力公司反映主张的质量问题,包括自认的“产能效率不足”“水过滤不完善”“部件使用寿命过短等问题”。(3)产品质量合同检验,质量标准认证是生产企业的法定义务。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产品质量合格检验是洛阳中重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和产品质量的担保责任,向客户出具合格证书也是洛阳中重公司的法定的合同义务,不是买受方在接受设备时货单上签署有“合格”,产品就是合格的。洛阳中重公司的新开发研制产品的质量检验、质量标准、质量保证均是由签订合同、履行合同中客户的签字予以承担和保证的,显然是一种对产品、产品质量、买卖合同不负责,这样情况下所供设备产品质量显然不能得到保证。致使设备使用期间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设备不能使用,搁置至今,合同难以实现。为此,广州鼎力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符合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从程序上,双方的买卖合同已解除。因涉案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直至解除合同前,虽多达几十次的设计整改、部件更换、维修等,一直未能解决设备效能极其低下的各样质量问题,明显达不到国家质量标准,致使工程施工时设备根本无法使用,工期延期,合同违约。为此,广州鼎力公司向洛阳中重公司发回解除合同通知,该公司也收到广州鼎力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从程序上讲,双方的合同已解除。(2)从实体上讲,基于涉案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致使广州鼎力公司根本无法使用该设备。期间,买卖双方多此就此问题进行处理但始终无果。在上诉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后,被上诉人再次回复会积极整改,但遗憾的是其却提起了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解除合同行为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原审法院未予认定错误;3、原审程序违背法律规定。原审中,基于买卖双方对涉案设备多次整改、调配、更换甚至变更设计等均没有任何效果,同时,该设备系被上诉人研发的首台破碎机,又没有被上诉人设备产品的合格证书和相关部门的质量认证以及设备本身觉得应予表明的产能等,广州鼎力公司申请对涉案设备进行质量鉴定未被准许,剥夺上诉人申请鉴定的诉讼权利。
洛阳中重公司辩称:1、关于本案的程序。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反诉属于重复起诉,应当驳回。本案中上诉人于2020年1月17日单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上诉人收到该通知后即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随后在法定期间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根据法理,被上诉人已经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上诉人在原审中以反诉人身份再次对解除合同的效力进行起诉确认,属于本质上的重复起诉。且上述相关法条的规定旨在保护被通知方的异议权利,上诉人不享有此权利。上诉人在提起反诉前,即2020年5月28日已经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涉案合同解除,原审法院做出2020豫03**民初1834号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且该裁定已经生效。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同样为要求确认涉案买卖合同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属于重复起诉,应当驳回其起诉。2、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并无错误,从以下两点论证:第一,使用证明具有客观真实性。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使用证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对使用证明已经通过加盖公章确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设备未交付、未使用就出具的情形。上诉人所述该证据出具时间为2019年4月9日,被上诉人设备交付完毕的时间为2019年4月24日,事实上,上诉人2019年4月24日签字盖章的签署单上明确标注的项目为赠送的备件。此批备件属于备用产品,不影响合同设备的交付使用。此外,上诉人所述该使用证明是格式制作,纯属单方狡辩。第二,被上诉人提供涉案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1)被上诉人提供了符合合同及其技术协议约定的合格产品。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明确被上诉人需按照技术协议进行设计、制造合同所涉产品,被上诉人亦是严格按照与上诉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的功能及主要技术参数向反诉人提供设备。在原审中,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的上诉人均已签字盖章确认的用户签收单、培训表、验收单、使用证明、工作记录表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被反诉人提供的设备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且完全满足合同及技术协议要求。(2)上诉人已正常使用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原审庭审中上诉人签署的“关于水切割设备使用情况”的描述,其中提到“机器大毛病没有”,更能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不存在无法使用的情形。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大部分是单方制作,并非双方认可,且有的证据表述相互间矛盾,均不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要求,更不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能形成证据链条。原审中被上诉人已提出抗辩意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设备存在实质性缺陷。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合同没有约定解除条件、双方没有约定解除,且被上诉人没有违约的情况下,上诉人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合同解除并退还货款的诉求显然不成立,完全是在为其推脱付款义务找借口。其次,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第一,上诉人在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被上诉人对其提出了书面异议,同时在法定时间内向原审法院提起了异议之诉。上诉人仍然就合同履行事宜与被上诉人进行协商,在原审中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的微信截屏内容及现场的视频证据可以充分证明,截止2020年7月18日上诉人仍在使用被上诉人所供设备进行施工作业。原审中,上诉人也未提异议,上诉人以实际的协商履行行为撤回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所以上诉人发出的解除通知书对被上诉人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二、上诉人主张以合同法94条约定行使法定合同解除权,前提是被上诉人违约造成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诸如被上诉人在提供涉案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中论述的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完全符合双方签订合同及技术协议要求,不存在违约情形。此外,根据合同5.2款关于质量保证期为产品验收合格后12个月的约定,结合合同履行情况,2019年4月7日上诉人已经签收了验收单,可以认定,涉案设备的质保期应为2020年4月7日,而上诉人在2020年7月18日还在使用该设备,据此可以认定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设备无法使用,达不到合同目的的情形。所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3、原审法院程序正当。上诉人在2020年5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提出质量鉴定,原审法院做出2020豫03**民初1834号裁定,驳回其起诉,上诉人并未对裁定提出异议或按照法定程序提出上诉,该裁定已经生效,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对此裁定认可,不存在法院剥夺其鉴定的权利。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在被上诉人完全按照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及技术协议要求提供设备,该设备完全满足条款要求,在上诉人已经签订了设备验收单,该验收单明确表示设备功能各项均合格。且在合同设备已经使用质保期的情况下进行鉴定,显然不合理。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其约束。本案所涉合同设备为买卖合同而非工程合同,合同及技术协议中并未约定设备的产能指标。上诉人在原审提起反诉时还在使用涉案设备且该设备已过质保期,该事实与其上诉人提到的涉案设备无法使用显然违背常理。在此情况下请求确认合同解除且返还货款的诉求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也显然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及交易安全。故,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洛阳中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广州鼎力公司向洛阳中重公司发出的合同解除函无效;2.依法判决广州鼎力公司向洛阳中重公司支付合同货款40.5万元及利息0.1515万元,共计40.65万元(暂计从2019年7月7日至2020年4月3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5%,最终以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广州鼎力公司承担。 广州鼎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的买卖合同解除并返还反诉人的设备款229.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洛阳中重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日,洛阳中重公司(卖方)与广州鼎力公司(买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广州鼎力公司向洛阳中重公司购置高压水射流破碎机器人一套,金额270万元。合同第二条2.1技术标准约定:产品符合国家相关通用设备标准。合同第三条约定,买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2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人民币81万元,作为合同预付款,款到卖方投产。自预付款到账后55日内,买方应向卖方支付所提货物合同价款的55%即人民币148.5万元,做为合同提货款,由买方工厂自提。设备运至买方现场并安全运行30日内,买方支付剩余15%即人民币40.5万元。合同第四条第4.2约定,验收:产品工厂内提货时,买方应对产品进行验收,即对产品类型、数量、型号、外观进行验收。买方验收合格的,双方应签署验收确认单。第4.3约定买方未按约定时间进行验收,或验收合格后未签署确认单,但已接受或使用相应产品的,视为验收合格。第5.2条约定如买方正确使用产品而产品仍发生故障的,卖方应承担质量保证责任,负责在质量保证期内免费维修。质量保证期为产品验收合格受12个月。同日,双方又签订《超高压水射流机器人技术协议》一份,就广州鼎力公司所采购的高压水射流破碎机器人设备的有关技术问题达成了相关协议。 2019年4月2日,洛阳中重公司组织广州鼎力公司工作人员进行培训。2019年4月7日,广州鼎力公司在《中信重工超高压水射流装备机器人本体设备交接调试验收单》、《中信重工超高压水射流装备设备交接调试验收单》中标注“已交付可以正常使用”的内容,并加盖公司印章。2019年4月9日,广州鼎力公司出具《高压水射流混凝土破碎机器人使用证明》,载明主要内容为其认为中信重工的高压水射流破碎机器人技术先进,施工工艺成熟,施工效果理想符合工程技术要求。 2019年2月25日,广州鼎力公司向洛阳中重公司付款81万元;2019年3月28日,付款148.5万元;2019年3月29日,洛阳中重公司为广州鼎力公司开具270万元发票。广州鼎力公司尚余40.5万元货款未付。 2020年1月17日,广州鼎力公司以洛阳中重公司所供高压水射流破碎整套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存在设备产能超低、效能很差、达不到工程基本技术要求的破碎效果等为由,向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2020年1月21日,洛阳中重公司向广州鼎力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回函》,认为广州鼎力公司提出的解除合同理由不成立,双方由此引发诉讼,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洛阳中重公司与广州鼎力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及相应的法律责任承担。关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应予解除?该问题涉及洛阳中重公司履约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广州鼎力公司以洛阳中重公司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以及产品应有的性能和指标要求,设备无法使用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本案中,洛阳中重公司交付设备后,广州鼎力公司在《机器人本体设备交接调试验收单》、《设备交接调试验收单》上均签字确认,且广州鼎力公司于2019年4月9日出具使用证明的书面材料,以确认洛阳中重公司交付的设备“技术先进、施工工艺成熟、施工效果理想符合工程技术要求”。双方就设备使用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也经多次协商,洛阳中重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在设备发生故障时亦履行了改善、维修义务。广州鼎力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洛阳中重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实质性缺陷,其仅凭设备使用过程中发生的瑕疵,不足以认定洛阳中重公司履约不当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广州鼎力是以2020年1月17日向洛阳中重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为依据而主张解除合同,缺乏具体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履行,应当以具体的交付和验收作为评判依据,但广州鼎力公司对该部分事实证明不足,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规则,其要求确认双方合同解除的请求,证据不足。因本案不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事由,所以广州鼎力公司单方通知洛阳中重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不产生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法律后果,故其要求洛阳中重公司返还设备款229.5万元的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洛阳中重公司与广州鼎力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洛阳中重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定作的设备交付广州鼎力公司,广州鼎力公司对尚欠付的货款40.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该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广州鼎力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洛阳中重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0.5万元。关于洛阳中重公司主张的利息部分,实质上是对广州鼎力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主张,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洛阳中重公司交付的设备确实存在部分瑕疵,广州鼎力公司未依约定支付剩余货款亦非故意为之,故对洛阳中重公司要求的利息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广州鼎力志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洛阳中重自动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40.5万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洛阳中重自动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州鼎力志成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7,39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广州鼎力志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36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洛阳中重自动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元;反诉受理费12,580元(广州鼎力志成工程有限公司预交25,160元,应退回12,5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广州鼎力志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2019年2月2日,洛阳中重公司与广州鼎力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及《超高压水射流机器人技术协议》,该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洛阳中重公司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广州鼎力公司陆续支付部分设备款,因剩余货款40.5万未支付及广州鼎力公司认为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引发本案纠纷。关于洛阳中重公司是否违约及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洛阳中重公司已经履行交付设备义务,广州鼎力公司在《机器人本体设备交接调试验收单》《设备交接调试验收单》上均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公章,并在《高压水射流混凝土破碎机器人使用证明》上对涉案设备的使用效果等加盖其公司公章进行确认。广州鼎力公司自接收设备后一直使用,虽然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故障,但因故障原因复杂且广州鼎力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未达到解除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故广州鼎力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判令洛阳中重公司返还设备款的反诉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广州鼎力公司接收并使用涉案设备但未支付剩余款项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审判决其支付剩余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另,因案涉产品已实际交付广州鼎力公司使用,广州鼎力公司也对该设备进行了验收,其申请鉴定的理由并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其涉案产品质量鉴定申请,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广州鼎力志成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9978元,由上诉人广州鼎力志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衡宏波
书记员  邱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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