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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宁0106财保6号
申请人:宁夏光途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田新,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宁夏海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刘学文,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宁夏光途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2日向银川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宁夏海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的存款483223元(账号:×××)。担保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出具保险单为该财产保全提供担保。2018年7月12日,银川仲裁委员会将财产保全申请书、担保材料等提交本院。(保全标的483223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宁夏光途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宁夏海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的存款483223元(账号:×××)。
案件申请费2936元,由申请人宁夏光途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根祥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乐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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