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海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夏海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106民初2543号
原告:**,1983年2月1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瑞坤、周玲,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海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学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立宇、彭兰,上海市海华永泰(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967年3月5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身份证号:×××
原告**与被告宁夏海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新红于2020年6月5日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相关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37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史建文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王 娇
裁定书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