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海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夏海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区林业局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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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宁0106民初7716号
原告:***,男,1981年8月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天水市人,高中文化,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被告:宁夏海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刘学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金龙,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民,男,公司员工。
被告:银川市金凤区林业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负责人:王辉,系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立宇,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宁夏海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银川市金凤区林业局(以下简称金凤区林业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海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金龙、曹伟民,被告金凤区林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立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0000元、滞纳金及赔偿金共2080元,合计420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15日原告由他人介绍与被告就银川市金凤区市民休闲森林公园三期电缆施工劳务项目,以每米6元的价格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负责此工程的人员组织、工程管理及工程施工。在此施工过程中,原告多次想要与被告协商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屡次推诿,以至于合同未能签订。施工从开始到结束,被告转借他人之手共支付***30000元,原告为了工程进度及工人家庭困难自行垫付工人工资及工程机械车辆费用3000元。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做工程结算发放工人工资,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越过原告发放工人工资尾款,并与他人最终签订劳动合同,致使原告从工程开始至结束,一分钱的工资没拿到,反而自己垫付3000元。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发放工资,被告相互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海通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时海通公司和王军的施工队签订施工协议,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前期的工程款支付给王军,与原告无关。
被告金凤区林业局:1、被告金凤区林业局通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将金凤区市民休闲森林公园建设项目(三期)路灯、室外综合管网、景观等工程(二标段)发包给江西茂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施工,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该工程采取的是PPP建设项目方式,即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五年内,由被告金凤区林业局再向江西茂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回购价款。而被告金凤区林业局与本案原告、第一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对其施工及完成内容的情形均不知情。故原告无权向被告金凤区林业局主张支付工资及滞纳金款项,被告金凤区林业局亦不负有承担付款的义务。2、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请是向其支付工资及滞纳金,即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而结合原告立案时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看,是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金凤区林业局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亦或是劳动用工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凤区林业局承担支付义务是没有事实基础,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综上,被告金凤区林业局在本案中不负有向原告支付诉求款项的义务,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对被告金凤区林业局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施工日志,临时工记录、考勤表、工人的考勤表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银川市金凤区市民休闲市民工程建设项目(三期)第八期专题会议纪要没有被告方签字确认,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现场施工图、收条,被告不予认可,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4.原告提交的证明,由于王军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5.被告海通公司及被告金凤区林业局提交的证据没有合同相对方出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在涉案的金凤区市民休闲森林公园建设项目(三期)干活,现原告以其自己制作的用工记录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仅以其自行制作的用工记录来证实二被告欠付其工资证据不足,对于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国华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