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海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宁夏光途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宁0106财保1-1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宁夏海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刘学文,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宁夏光途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田新,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宁夏海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宁夏光途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2018)宁0106财保6号民事裁定,冻结申请人宁夏海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的存款483223元。宁夏海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为由,于2018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解除超出调解协议标的款项的冻结。银川仲裁委员会于同日将关于解除财产保全的函提交本院。(解除标的152741.5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宁夏海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为由提出的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宁夏海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的存款152741.5元(账号:×××)。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刘根祥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乐

附: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