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泉景建设有限公司

济南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山东泉景建设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103民初385号 原告:济南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工业园区文化街1号511-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泉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阳光新路69号鸿园商务大厦5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山东绿地泉景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阳光新路69号鸿园商务大厦5楼52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采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四路北侧众创园5号楼A1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江西赣江新区绿地申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江新区直管区儒乐湖新城金山大道儒乐星镇2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豫***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泉景建设有限公司、山东绿地泉景门窗有限公司、***采联建材有限公司、江西赣江新区绿地申锐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8日受理为(2022)鲁0103诉前调17134号案件,于2023年1月11日受理为(2023)鲁0103民初385号案件,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泉景建设有限公司、山东绿地泉景门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采联建材有限公司、江西赣江新区绿地申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泉景建设有限公司、山东绿地泉景门窗有限公司、***采联建材有限公司、江西赣江新区绿地申锐置业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票据款3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15日,江西赣江新区绿地申锐置业有限公司开具票号为21044210728932021121510555571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下简称“该汇票/汇票”),汇票承兑人为江西赣江新区绿地申锐置业有限公司,票面收款人为***采联建材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8月26日,汇票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0元。汇票载明有“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及“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等内容。2022年1月29日,原告经背书转让后合法持有该汇票。原告2022年8月16日通过系统提示付款,2022年8月30日遭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各被告作为该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及背书人,应当就汇票金额、利息及相关费用对持票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山东泉景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因逾期提示承兑,丧失了对答辩人的追索权。涉案票据为定日付款的商业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8月26日。依据我国票据法第三十九条,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在汇票到期前,持票人应当向汇票记载的付款人提示承兑,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注:提示付款和提示承兑完全不是一个概念;出票人应当履行的承兑义务和承诺,并不能免除持票人按期提示承兑的义务)。因此,依据上述规定,被答辩人已经丧失了对答辩人的追索权。二、出票人和承兑人应当依法履行付款义务,不得侵害包括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在内的背书人、持票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是出票人和承兑人期满后拒绝付款。虽然被答辩人提起了本案诉讼,但是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一样均是受害方。答辩人要求出票人和承兑人尽快履行付款义务,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因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已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答辩人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判令出票人和承兑人依法履行付款义务。 山东绿地泉景门窗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因逾期提示承兑,丧失了对答辩人的追索权。涉案票据为定日付款的商业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8月26日。依据我国票据法第三十九条,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在汇票到期前,持票人应当向汇票记载的付款人提示承兑,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注:提示付款和提示承兑完全不是一个概念;出票人应当履行的承兑义务和承诺,并不能免除持票人按期提示承兑的义务)。因此,依据上述规定,被答辩人已经丧失了对答辩人的追索权。二、出票人和承兑人应当依法履行付款义务,不得侵害包括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在内的背书人、持票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是出票人和承兑人期满后拒绝付款。虽然被答辩人提起了本案诉讼,但是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一样均是受害方。答辩人要求出票人和承兑人尽快履行付款义务,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因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已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答辩人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判令出票人和承兑人依法履行付款义务。 ***采联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江西赣江新区绿地申锐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庭后收到其邮寄的答辩状,载明:一、答辩人对于已开具编号为21044210728932021121510555571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及汇票金额无异议。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利息及本案的诉讼费用。三、退一步说,即便认为答辩人应当支付利息,也应从汇票到期日次日起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442107289320211215105555710,票据金额为30万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12月15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8月26日。承兑信息,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涉案汇票经连续背书,背书情况为出票人为江西赣江新区绿地申锐置业有限公司,收票人为***采联建材有限公司,***采联建材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7日背书转让给山东绿地泉景门窗有限公司,山东绿地泉景门窗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9日背书转让给山东泉景建设有限公司,山东泉景建设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9日背书转让给济南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济南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基于与山东泉景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取得涉案汇票。原告于2022年8月16日提示付款,被拒付,现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本院认为,原告为涉案汇票持票人,其票据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在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告可选择行使追索权,被告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应连带支付原告票面金额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泉景建设有限公司、山东绿地泉景门窗有限公司、***采联建材有限公司、江西赣江新区绿地申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济南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汇票票据款项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案件申请费2120元,由被告山东泉景建设有限公司、山东绿地泉景门窗有限公司、***采联建材有限公司、江西赣江新区绿地申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许 毅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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