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泉景建设有限公司

广州市顺峰门窗有限公司、山东泉景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1民初5331号 原告:广州市顺峰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中1059号12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86056945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梓健,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亮,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泉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阳光新路69号鸿园商务大厦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163156958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云城西路882号6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GMGW5N。 法定代表人:王轶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司员工。 原告广州市顺峰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泉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景公司)、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由审判员关则深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顺峰门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梓健,被告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泉景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顺峰门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1、泉景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48232.5元及逾期利息(按1348232.5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泉景公司从**公司处承包广州绿地柏玥晶舍首层门窗及雨篷工程,泉景公司于2020年6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广东事业部广州公司绿地柏玥晶舍首层门窗及雨篷工程采购及施工合同通用条款》及《广东事业部广州公司绿地柏玥晶舍首层门窗及雨篷工程采购及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由原告承包安设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含税价款为1260017.65元(两被告最终实际结算工程量和结算总价款为双方结算依据),付款方式按两被告合同付款方式,每批次工程汇款后,**公司提取6%作为项目管理费,其余部分支付给原告,并约定由原告员工***作为现场管理人,协调现场施工等。截至2020年7月,原告已按照合同完成施工。根据两被告签订的《广东事业部广州公司绿地柏玥晶舍项目首层门窗及雨篷工程协议书》,**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为含税1348232.5元。经查,案涉柏玥晶舍项目已经于2020年7月24日通过发包方**公司的竣工验收。竣工验收至今已经超过一年,保修期已经届满,原告自2020年7月开始多次向泉景公司要求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但泉景公司迟迟不启动付款程序,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垫资施工,已经处于破产边缘,请求法院判如所诉。 被告山东泉景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目前我司仅收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60万元,尚不足以抵扣原告的借款、利息、材料代采费等,原告不具备向我司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我司与原告约定付款方式按两被告合同付款方式确定,每批工程款回款后,我司提取6%项目管理费,并扣除0.513%企业所得税和0.03%印花税后,其余部分支付给原告。在该工程中,原告向我司借款,我司为被告代采材料,均约定支付利息,本金和利息可优先从工程款回款中扣除。截至目前,我司已经将**公司支付的60万工程款做了抵扣,但仍不足,原告还欠我司部分款项,我司并不拖欠原告工程款。我司目前没有收到**公司支付的任何后续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我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2、案涉项目未结算,尚无法确定工程款金额,如有必要的,应进行鉴定。3、我司已经积极推进结算并积极要求**公司付款,但原告对未能结算负有责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但未向我司报送过结算,我司为了推进结算,只能自行收集有关资料后提交给**公司,结算仍有待**公司审定。按照合同约定,结算价应按**公司最终审定的价款,并扣除管理费、税金,并扣除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后才能确定。 被告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案涉项目不存在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形,原告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泉景公司主张工程款,我司与原告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由我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案涉合同为买卖合同,不应适用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0日,两被告签订《广东事业部广州公司绿地柏玥晶舍项目首层门窗及雨篷工程协议书》,约定**公司将柏玥晶舍项目首层门窗及雨篷工程发包给泉景公司,项目包括首层铝合金门窗、钢结构、雨篷工程的涉及、加工、制作、运输、安装施工以及保修期内的保修、养护工作等;开工日期为2019年5月1日,铝合金门窗竣工日期为2019年7月20日,雨篷竣工日期为2019年7月30日;暂定总价为含税1348232.5元,计价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协议还另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上述额协议签订后,泉景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广东事业部广州公司绿地柏玥晶舍首层门窗及雨篷工程采购及施工合同通用条款》及《广东事业部广州公司绿地柏玥晶舍首层门窗及雨篷工程采购及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泉景公司将从**公司承包的柏玥晶舍首层门窗及雨篷工程转包给原告;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包工包料全部费用;本工程每批次供货30个日历日,实际开工日期以泉景公司通知为准,交货方式、时间按**公司发货通知为准;正常使用情况下,货物保证期为两年,从竣工备案之日或集中交付之日中较迟者开始计算;原告申请付款需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审核完成的《工程进度审核表》等;原告指定***作为现场管理负责人,全面负责协调施工管理等;含税合同价款为1260017.65元(含税款144957.78元);泉景公司与**公司最终实际结算工程款和结算总价款为双方结算依据;计价办法为:泉景公司收取6%项目管理费和企业所得税0.513%及印花税0.03%,泉景公司对原告的分包结算金额=泉景公司与**公司审定的最终含税结算金额(含签证,如有)×(1-6%管理费-0.513%企业所得税-0.03%印花税)-各项工程扣款-违约金及罚金;合同范围内工程项目以固定单价形式计价,除非发生以下调整,其他任何因素不予调整,原告不得对合同清单内容进行变更:因原告擅自变更发生的费用和由此导致泉景公司的直接损失,由原告承担,交货时间不予延长,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的签证及变更无权要求追加合同价款,因泉景公司原因发生的变更由双方协商后单独结算支付;合同无预付款,付款方式根据泉景公司与**公司合同付款方式,每批次工程回款后,泉景公司提取该批次6%项目管理费,并扣除该批次0.513%企业所得税及一次性扣除本项目0.03%印花税,其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如有泉景公司垫付的材料款、项目费用及其他相应财务费用,泉景公司从原告工程款中扣还;工程回款至结算额的95%时,泉景公司将提取完结算额6%的项目管理费、0.513%的企业所得税,剩余5%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无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在泉景公司收到**公司返还质保金后30天内无息付清剩余质保金;所有款项以泉景公司与**公司工程回款且泉景公司收到原告提供的发票和付款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量以原告与泉景公司双方上报**公司请款单的窗型、数量为准,每次付款必须使用同一格式的《结算审批表》,并提供结算价款全额发票,原告收款后应提供相应收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时,泉景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条款》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上述《条款》签订后,由原告开始对案涉项目进行设计、制造和施工。2020年7月13日,案涉柏玥晶舍项目通过建设单位**公司的竣工验收。 在施工过程中,泉景公司并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泉景公司抗辩,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以泉景公司与**公司最终实际结算工程量和结算总价款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现**公司没有与泉景公司就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结算,故原告与泉景公司也无从对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结算。另外,原告与泉景公司签订的合同还约定,按照泉景公司与**公司所签合同的付款方式,每批工程款回款后,先由泉景公司扣除6%的项目管理费、0.513%的企业所得税及一次性扣除本项目0.03%后,其余部分支付给原告,泉景公司为原告垫付的材料款、项目费用及其他财务费用,也可由泉景公司从工程款中扣除。现**公司仅支付了案涉项目60万元工程款,但原告向泉景公司借款的本金及相应利息,以及泉景公司应当扣减的管理费、印花税和企业所得税,泉景公司为原告代采材料的服务费等,总额已经超过60万元,故原告无权要求泉景公司支付工程款。 泉景公司已经由其全资子公司山东绿地泉景门窗有限公司向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偿还借款5093002.8元及相应利息、代采服务费44231.02元。 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开始向泉景公司追讨工程款。2021年6月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向泉景公司讨要工程款无果。同年9月19日,原告向泉景公司发函,认为案涉项目工程款为1439969.48元,要求泉景公司支付除质保金以外的其余工程款1367971.01元。同年9月21日,泉景公司复函表示,案涉项目合同金额为1260017.65元,并非原告函中主张的1439969.48元,并要求原告收函后15日内提交初始结算资料,其将向甲方申报结算资料。 2021年12月6日,案外人绿地香港湾区公司、山东绿地泉景门窗有限公司(泉景公司全资子公司)、***采联建材有限公司、原告等召开“绿地集团与顺峰公司关于广东房地产项目工程纠纷的协调会”,对绿地香港广东省内的项目中,由“泉景门窗”与“顺峰门窗”订立的22份合同的结算等事宜进行协商,“绿地香港”同意将22份合同的进度款由70%提高到80%,以工抵房方式支付,由绿地香港开发的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某项目的物业进行折抵清偿,各方在2021年12月20日另行签订工抵房协议,并尽快办理网签交付;各方同意就山东泉景与顺峰门窗的22份合同另行签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主要原则与会议纪要一致。会议纪要附件载明案涉项目合同金额为1348232.5元,产值为1348232.5元,应付943762.75元,已付500000元,应付未付443762.75元。现无证据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另行签订和解协议,并按会议纪要达成和解,两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公司会后向泉景公司支付了其他工程款。 泉景公司抗辩,其已于2021年10月18日向**公司等发函,提出案涉合同价款为1348232.5元,截至2020年12月已经开票943695.8元,但**公司仅支付了500000元,要求**公司等尽快支付剩余443695.8元。泉景公司提出其已经积极向**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并提交了相应联系函作为证据。**公司对联系函不予确认,认为其曾向泉景公司发函要求配合结算,案涉工程仍未完成结算。 另查,原告曾于2018年与山东绿地泉景门窗有限公司(泉景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山东绿地泉景门窗有限公司与绿地集团广东事业部合作的项目委托给原告就塑钢门窗、铝合金门等产品涉及、加工制作、施工等进行合作,双方共同遵守绿地集团集采相关规定的义务,每个项目分别签订单项目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各自分别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等等。 以上事实,有《广东事业部广州公司绿地柏玥晶舍项目首层门窗及雨篷工程协议书》《广东事业部广州公司绿地柏玥晶舍首层门窗及雨篷工程采购及施工合同通用条款》《广东事业部广州公司绿地柏玥晶舍首层门窗及雨篷工程采购及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会议纪要》及其附件、竣工验收报告、微信聊天记录、《关于广东事业部广州公司绿地柏玥晶舍首层门窗及雨篷工程催告履行合同义务函》《工作联系函》、民事起诉状、《战略合作协议书》《关于广东事业部广州绿地柏玥晶舍项目首层门窗及雨篷工程联系函》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泉景公司从**公司处承接案涉门窗及雨篷工程后,将其整体转包给原告施工,从中收取项目管理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与泉景公司签订的《广东事业部广州公司绿地柏玥晶舍首层门窗及雨篷工程采购及施工合同通用条款》《广东事业部广州公司绿地柏玥晶舍首层门窗及雨篷工程采购及施工合同专用条款》均属无效。但是,案涉工程已经建设单位**公**工验收合格,故原告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取得工程价款。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的价款是否已经结算?二、原告主张泉景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能否支持?三、原告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能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公司与泉景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总价暂定为含税1348232.5元,原告与泉景公司签订的转包合同则约定,含税合同价款为1260017.65元(含税款144957.78元),实际为1260017.65元=1348232.5元×(1-6%管理费-0.513%企业所得税-0.03%印花税),与合同约定的“泉景公司对原告的分包结算金额=泉景公司与**公司审定的最终含税结算金额(含签证,如有)×(1-6%管理费-0.513%企业所得税-0.03%印花税)-各项工程扣款-违约金及罚金”相符。原告于2021年9月19日向泉景公司发函讨要工程款时提出工程款结算金额为1439969.48元,泉景公司复函表示工程款按合同应为1260017.65元。泉景公司于2021年10月18日向**公司发函要求支付工程款时,也提出合同价款为1348232.5元。2021年12月6日,案外人绿地香港湾区公司、山东绿地泉景门窗有限公司(泉景公司全资子公司)、***采联建材有限公司、原告等召开“绿地集团与顺峰公司关于广东房地产项目工程纠纷的协调会”形成的会议纪要的附件也明确记载了案涉项目合同金额为1348232.5元,产值为1348232.5元,应付943762.75元,已付500000元,应付未付443762.75元。上述事实可以相互印证,案涉工程的价款为1348232.5元的事实可予以认定。泉景公司和**公司抗辩案涉工程价款尚未结算,无法确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与泉景公司签订的转包合同并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而是约定每批次工程款回款后,由泉景公司扣除项目管理费、企业所得税等税费后,其余部分支付给原告。上述有关工程款付款的约定属于附条件的条款,若**公司未向泉景公司支付工程款,则泉景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是,泉景公司作为**公司的债权人,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积极行使权利,向**公司主张工程款,否则原告将陷于极为不利的境地。本案中,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7月13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距今已逾两年,案涉工程两年质保期也已经届满,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原告至迟于2021年6月份就开始向泉景公司追讨工程款,泉景公司仅通过发函、召开协调会等索要工程款,而并未积极采取诉讼等手段进行追讨,属怠于行使债权,原告现要求泉景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现案涉工程两年质保期已经届满,泉景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应按原告与泉景公司约定的1260017.65元予以认定。泉景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赔偿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也予以支持。综合全案事实,本院酌定按1260017.6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泉景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纠纷和代采服务费纠纷,泉景公司已经由其子公司另案向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泉景公司据此抗辩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欠付的代采费已经超过其应付的工程款,故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案外人绿地香港湾区公司、山东绿地泉景门窗有限公司(泉景公司全资子公司)、***采联建材有限公司、原告等于2021年12月6日召开“绿地集团与顺峰公司关于广东房地产项目工程纠纷的协调会”形成的会议纪要的附件也明确记载了案涉项目合同金额为1348232.5元,已付500000元,**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后续还向泉景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故**公司截至2021年12月6日实际欠付泉景公司工程款金额为848232.5元。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可要求**公司在848232.5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山东泉景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市顺峰门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60017.65元并赔偿相应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1260017.6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2月1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848232.5元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顺峰门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0.14元(已预交),由被告山东泉景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313.14元,由原告广州市顺峰门窗有限公司负担3187元;保全费5000元(已预交),由被告山东泉景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关则深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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