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103民初399号
原告:德州健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陵城区**中央公园西区23#楼。
法定代表人:耿曹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泉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阳光新路69号鸿园商务大厦5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市中区。
被告:山东绿地泉景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阳光新路69号鸿园商务大厦7楼710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济南市市中区。
原告德州健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泉景建设有限公司、山东绿地泉景门窗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州健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曹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泉景建设有限公司、山东绿地泉景门窗有限公司共同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州健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200万元及自2022年9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保险费24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持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437400012820211229120329698,出票日期2021年12月29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9月28日,票据金额200万元,出票人绿地集团宿州置业有限公司,收票人***采联建材有限公司,该票据先后经背书转让,被告一、被告二为背书人之一,最后持票人为原告,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泉景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通过非法途径取得了案涉票据,不应当享有票据权利。依据我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该规定确定了票据持票人取得票据应当通过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这一基本原则。对于没有遵循该原则的持票人,即使占有票据,但因“无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无对价”原因而不享有票据权利,为“无权利持票人”,其行使票据权利,不受法律保护。在双方合同中,给付对价指的是当事人双方互负的给付义务。具体到本案中,案涉票据由南通市昌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9日背书转让给了被答辩人。首先,被答辩人应当主动提供自己取得案涉票据所依据的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提供给付对价的证据。其次,即使被答辩人与其前手存在真实交易关系,但被答辩人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显然是其前手南***劳务公司的上游企业,属于付款义务人,不可能、也不应当接收下游企业转让的票据。所以被答辩人与其前手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仅存在非法的倒卖贴现关系,这也是为什么被答辩人没有起诉其前手的原因。再次,被答辩人实施倒卖票据、票据贴现的行为严重扰乱金融秩序,违法。被答辩人作为非金融机构不具有票据贴现的资格,其倒卖票据、票据贴现的行为违反等现行金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最后,被答辩人通过非法途径取得了案涉票据,依法不应当享有包括追索权在内的票据权利,无权要求答辩人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山东绿地泉景门窗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通过非法途径取得了案涉票据,不应当享有票据权利。依据我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该规定确定了票据持票人取得票据应当通过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这一基本原则。对于没有遵循该原则的持票人,即使占有票据,但因“无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无对价”原因而不享有票据权利,为“无权利持票人”,其行使票据权利,不受法律保护。在双方合同中,给付对价指的是当事人双方互负的给付义务。具体到本案中,案涉票据由南通市昌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9日背书转让给了被答辩人。首先,被答辩人应当主动提供自己取得案涉票据所依据的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提供给付对价的证据。其次,即使被答辩人与其前手存在真实交易关系,但被答辩人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显然是其前手南***劳务公司的上游企业,属于付款义务人,不可能、也不应当接收下游企业转让的票据。所以被答辩人与其前手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仅存在非法的倒卖贴现关系,这也是为什么被答辩人没有起诉其前手的原因。再次,被答辩人实施倒卖票据、票据贴现的行为严重扰乱金融秩序,违法。被答辩人作为非金融机构不具有票据贴现的资格,其倒卖票据、票据贴现的行为违反等现行金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最后,被答辩人通过非法途径取得了案涉票据,依法不应当享有包括追索权在内的票据权利,无权要求答辩人履行付款义务。
原告德州健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2页、借款合同1份、中国光大银行电子回单1份等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29日,绿地集团宿州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收票人***采联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21043740001282021122912032969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2000000元,承兑人为绿地集团宿州置业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2022年9月28日;能否转让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12月29日。
涉案汇票经连续背书,即***采联建材有限公司—山东绿地泉景门窗有限公司—山东泉景建设有限公司—南通市昌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德州健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基于与南通市昌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取得涉案汇票。2022年9月28日,原告德州健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现该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保全提供担保支出保险服务费2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涉案汇票的持票人,其票据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在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告可以选择行使追索权,被告对原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2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其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非必须以自己的财产或他人财产担保。原告因行使追索权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为此支出的保险服务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两被告应予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泉景建设有限公司、山东绿地泉景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德州健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票票面金额200万元;
二、被告山东泉景建设有限公司、山东绿地泉景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德州健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山东泉景建设有限公司、山东绿地泉景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德州健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险服务费损失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泉景建设有限公司、山东绿地泉景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