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泉景建设有限公司

泰安市晶盾耐火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绿地泉景门窗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03民初5308号 原告:泰安市晶盾耐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上高街道办事处中上高村东。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绿地泉景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阳光新路69号鸿园商务大厦7楼710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山东泉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阳光新路69号鸿园商务大厦5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采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四路北侧从创园5号楼A1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上海绿地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18916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西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大明宫遗址***延伸段西侧绿地香树花城售楼部二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姣阳,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绿地集团西安盛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渭滨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巴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绿地集团西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绿地中心A座54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泰安市晶盾耐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盾公司)与被告山东绿地泉景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景门窗公司)、山东泉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景建设公司)、***采联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海绿地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建材集团公司)、西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绿地集团西安盛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都公司)、绿地集团西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西安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晶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泉景门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泉景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姣阳、被告盛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地西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互联网在线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绿地建材集团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晶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列七被告立即支付票据款项20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人民币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合法持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信息为:票据号码210379101260720210624956832480,票据金额200万元。出票人:西安**置业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21年6月24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12月23日,承兑人:西安**置业有限公司。该票据由被告**公司(系被告盛都公司出资成立的一人公司)于2021年6月28日出票给被告***公司(系被告绿地建材集团公司出资成立的一人公司),被告***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背书给被告泉景门窗公司(系被告泉景建设公司出资成立的一人公司),被告泉景门窗公司于2021年7月9日背书给原告。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依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诉。 被告泉景门窗公司辩称,一、原告因逾期提示承兑,丧失了对我公司的追索权。涉案票据为定日付款的商业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3日。依据我国票据法第三十九条,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但是,在本案中,原告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依据我国票据法第四十条,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因此,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已经丧失了对我公司的追索权。二、原告未及时向我公司履行书面通知义务。依据我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本案中,原告被拒绝承兑后,但一直未书面通知我公司,即使按照原告委托律所出具的律师函的2022年3月16日计算,也明显超出了法定期限。三、出票人和承兑人应当依法履行付款义务,不得侵害包括原告和我公司在内的背书人、持票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是出票人和承兑人期满后拒绝付款。虽然原告提起了本案诉讼,但是我公司和原告一样均是受害方。我公司要求出票人和承兑人尽快履行付款义务,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综上所述,原告因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已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判令出票人和承兑人依法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泉景建设公司辩称,出票人和承兑人应当依法履行付款义务,不得侵害包括我公司和原告在内的背书人、持票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是出票人和承兑人期满后拒绝付款。虽然原告提起了本案诉讼,但是我公司和被告一样均是受害方。我公司要求出票人和承兑人尽快履行付款义务,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综上所述,出票人和承兑人应当依法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对票据事实方面无异议。 被告盛都公司辩称,1、我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本案所涉票据未体现我公司为适格主体。2、我公司虽为**公司控股股东但并未滥用股东地位,未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同时两家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其管理、财产独立。综上,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绿地西安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状中并没有明确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2、我公司作为盛都公司的股东,我们之间财产是相互独立的,同时我公司并没有利用关联关系损害盛都公司或**公司的利益,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公司、绿地建材集团公司未作答辩。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争议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企业公示信息、审计报告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2021年7月9日,晶盾公司因与泉景门窗公司存在采购合同关系,从泉景门窗公司取得涉诉票据,票据号码为210379101260720210624956832480,出票日期为2021年6月24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3日,票面金额为2000000元,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公司,收票人为***公司。票据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6-24。该票据于2021年6月30日由出票人***公司背书转让给泉景门窗公司,于2021年7月9日由泉景门窗公司背书转让给晶盾公司。晶盾公司于2021年12月30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提示付款,被拒付。上述汇票至今未能兑付,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另查明,各被告均为有限责任公司。泉景门窗公司的唯一股东为泉景建设公司;***公司的唯一股东为绿地建材集团公司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为盛都公司;盛都公司的唯一股东为绿地西安公司。 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泉景建设公司提交2018年、2019年、2020年、2021年审计报告四份,欲证明泉景门窗公司与泉景建设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公司提交2019、2020、2021三年的审计报告电子版(其中后两年报告带防伪验证),欲证明盛都公司与**公司财产系独立的。盛都公司提交2018、2019、2020三年的审计报告电子版,欲证明盛都公司与**公司财产系独立的。绿地西安公司提交2019、2020、2021年审计报告电子版,欲证明绿地西安公司与盛都公司财务是独立的。晶盾公司对上述审计报告电子版或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并认为即使提供原件,由于该计报告是各被告单方委托制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各被告没有提供票据发生年月时的审计报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原始的会计凭证、公司账目、原始账册及公司名下账户银行流水,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被告应当对其举证不能承担责任。况且从审计报告中也可以看出,公司与其子公司之间资金往来频繁,但是该审计报告均未对资金往来进行说明;部分报告存在期初期末数据一致,母子公司对应的应收应付金额不一致等,说明审计报告涉嫌造假。对上述争议事实本院认为,各被告提交的审计报告虽为复印件或电子版,但都有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及审计报告编号,部分报告还附有防伪验证措施,本院亦对审计报告的原本进行了核实,因此本院对上述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审计报告审计年度连贯,对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进行了专门列明,包括法人股东与所出资公司的应收应付款数额,可以证实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泉景建设公司、盛都公司、绿地西安公司作为股东,与其所出资公司之间的往来账目清晰,财务独立核算,不存在财务混同或人格混同关系。晶盾公司主张审计报告存在虚假数据的意见,并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泉景建设公司、盛都公司、绿地西安公司主张的其与所出资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系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建立的,依托网络和计算机技术,接收、登记、转发电子商业汇票数据电文,提供与电子商业汇票货币给付、资金清算行为相关服务并提供纸质商业汇票登记查询和商业汇票公开报价服务的综合性业务处理平台。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是纸质银行承兑汇票的继承和发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所体现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与纸质银行承兑汇票没有区别,不同之处在于电子银行商业汇票以网络传输取代人工传递,以计算机录入代替手工书写,实现了出票、流转、兑付等票据业务过程的完全电子化。诉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绝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晶盾公司基于交易关系取得诉争票据,为合法持票人。涉案票据已经出票人**公司承兑,承兑时间为2021年6月24日,因此泉景门窗公司辩称票据未经提示承兑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泉景门窗公司虽称晶盾公司未书面通知,但不影响晶盾公司行使追索权,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二)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涉案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3日,晶盾公司在2021年12月30日行使付款请求权被拒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前手行使追索权。因此,各背书人、出票人应承担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此被追索人应支付自2021年12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绿地建材集团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财产与***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泉景建设公司、盛都公司、绿地西安公司已提交证据证实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依法不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绿地泉景门窗有限公司、***采联建材有限公司、西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晶盾耐火科技有限公司汇票金额2000000元; 二、被告山东绿地泉景门窗有限公司、***采联建材有限公司、西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泰安市晶盾耐火科技有限公司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上海绿地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采联建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泰安市晶盾耐火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绿地泉景门窗有限公司、***采联建材有限公司、西安**置业有限公司、上海绿地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淑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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