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03民初6010号
原告:泰安市晶盾耐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上高街道办事处中上高村东。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绿地泉景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阳光新路69号鸿园商务大厦7楼710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泉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阳光新路69号鸿园商务大厦5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采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四路北侧众创园5号楼A1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绿地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18916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大庆绿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高新区东风路199号绿地金融中心16-5号商服。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绿地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新科路12号科技创业园A座20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泰安市晶盾耐火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绿地泉景门窗有限公司、山东泉景建设有限公司、***采联建材有限公司、上海绿地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大庆绿洋置业有限公司、绿地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市晶盾耐火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绿地泉景门窗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泉景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采联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乐、上海绿地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庆绿洋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绿地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安市晶盾耐火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上列六被告立即支付票据款项20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人民币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2月8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合法持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信息为:票据号码210226500627620210209858530648,票据金额200万元。出票人:大庆绿洋置业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21年2月9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2月8日,承兑人:大庆绿洋置业有限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可以转让等。该票据由被告大庆绿洋置业有限公司(系被告绿地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出资成立的一人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出票给被告***采联建材有限公司(系被告上海绿地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出资成立的一人公司),被告***采联建材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2日背书给被告山东绿地泉景门窗有限公司(系被告山东泉景建设有限公司出资成立的一人公司),被告山东绿地泉景门窗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8日背书给原告。汇票到期后原告泰安市晶盾耐火科技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依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诉。
山东绿地泉景门窗有限公司辩称,出票人和承兑人应当依法履行付款义务,不得侵害包括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在内的背书人、持票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是出票人和承兑人期满后拒绝付款。虽然被答辩人提起了本案诉讼,但是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一样均是受害方。答辩人要求出票人和承兑人尽快履行付款义务,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答辩人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判令出票人和承兑人依法履行付款义务。
山东泉景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山东绿地泉景门窗有限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不应承担债务连带责任。本案中,山东绿地泉景门窗有限公司虽为一人有限公司,依据第三方出具的审计报告可以看出两家公司财产互相独立。二、出票人、承兑人应当依法履行付款义务,不得侵害包括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在内的背书人、持票人的合法权益。依据被答辩人提供证据一“电子承兑汇票”票面信息该汇票为定日付款汇票。大庆绿洋置业有限公司既是出票人也是承兑人。1.作为出票人大庆绿洋置业有限公司已完成出票,即作成票据和交付票据两种行为。且票面信息“承兑信息”中“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法》第26条规定了出票的效力。按照该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票据法》第70条、第71条规定的被追索金额和费用。依据《票据法》第54条规定持票人依照《票据法》第53条规定的期限提示付款的出票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2.作为承兑人,依据《票据法》第44条、第53条、第65条、第68条,对承兑效力作了规定。出票人成为承兑人,是汇票第一债务人。出票人承兑后,进入票据关系,成为汇票关系当事人。大庆绿洋置业有限公司是汇票第一债务人,是持票人付款请求权的第一请求对象,处于“第一债务人”顺位,其他票据债务人则是第二顺位债务人。持票人必先请求承兑人付款,承兑人无法定理由拒不付款的,持票人可持已承兑的汇票,请求法院强制付款。在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国家主管机关责令终止业务活动,使付款成为不能时,持票人无法请求付款时,持票人才能行使追索权,请求第二顺位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依据被答辩人提供证据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大庆绿洋置业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显示其登记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状态。大庆绿洋置业有限公司理应负有无条件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责任。3.本案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是出票人、承兑人期满后拒绝付款。可知虽然被答辩人提起了本案诉讼,但是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一样均是受害方。答辩人要求出票人、承兑人尽快履行付款义务,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综上所述,请法官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判定出票人、承兑人依法履行付款义务。
***采联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第一,原被告双方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欠付款项,第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案涉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的真实性,无权向答辩人主张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在原告无法证明案涉票据的背书转让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情况下,原告应当自行承担其不利后果,其与被告之间背书转让行为无效,原告无权作为持票人对我司主张追索权,第三,原告要求我司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根据票据法第70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自清偿日止如持票人提示付款日期与汇票到期日不同,应以提示付款日计算利息,第四,原告要求我司支付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向法院申请保全并非必要诉讼程序,其目的是方便自身利益的实现,保全费与诉讼费用不可混为一谈,因此原告应自行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无权要求我司承担实现自身利益而支出的非必要费用,且诉讼保全费、差旅费也不再原告行使追索权的范围内,因此原告无权要求***采联建材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保全费、差旅费,综上***采联建材有限公司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上海绿地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我方已经进行足额实缴,无需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不存在人员混同情形,上海绿地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与***采联建材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共用员工的情形,两公司的员工均以各自的公司建立独立的劳动关系,签署劳动合同,况且两公司住所地及办公地点均不相同,也不存在任何员工混同的可能性;三、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根据历年年度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显示,***采联建材有限公司与上海绿地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均有独立的财务制度,无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也未曾进行财务并表,两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公司之间财产混同的重要表现就是上级公司随意抽取、挪用下属公司的资产,控制下属公司的资金往来,损害下属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但上海绿地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与***采联建材有限公司之间从未出现上述情形,上海绿地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也未曾挪用、处置过***采联建材有限公司的资金,更未曾损害过上海绿地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的利益,因此上海绿地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与***采联建材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财产混同的表现;第四,上海绿地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采联建材有限公司的一人股东,对***采联建材有限公司进行了足额实缴,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答辩人无需对***采联建材有限公司的任何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第五、被答辩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与***采联建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答辩人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在答辩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与***采联建材有限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下,答辩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答辩人与***采联建材有限公司之间法人主体地位独立,人员业务财产相互独立,无混同情形,故被答辩人无权依据公司法第63条要求答辩人对***采联建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大庆绿洋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票据基础法律关系的真实性,无权向大庆绿洋置业有限公司主张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在原告无法证明案涉票据的背书转让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情况下,原告应当自行承担其不利后果,无权作为持票人对答辩人主张追索权。二、原告主**全费及差旅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绿地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大庆绿洋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是绿地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不存在资产混同,不应该对大庆绿洋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大庆绿洋置业有限公司向***采联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21022650062762021020985853064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汇票票面金额为200万元,承兑人为大庆绿洋置业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21年2月9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2月8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涉案汇票经连续背书,即***采联建材有限公司-山东绿地泉景门窗有限公司-泰安市晶盾耐火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泰安市晶盾耐火科技有限公司基于与山东绿地泉景门窗有限公司玻璃供货合同关系取得涉案汇票。并分别于2022年2月8日、2月16日、2月23日、3月3日、3月8日、4月1日提示付款,被拒付。现票据状态: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另查明,大庆绿洋置业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股东为绿地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采联建材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股东为上海绿地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绿地泉景门窗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股东为山东泉景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为涉案汇票持票人,其票据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在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告可选择行使追索权,大庆绿洋置业有限公司、***采联建材有限公司、山东绿地泉景门窗有限公司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原告要求大庆绿洋置业有限公司、***采联建材有限公司、山东绿地泉景门窗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票面金额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大庆绿洋置业有限公司、***采联建材有限公司、山东绿地泉景门窗有限公司未及时付款,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该三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大庆绿洋置业有限公司、***采联建材有限公司、山东绿地泉景门窗有限公司均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大庆绿洋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绿地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采联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上海绿地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绿地泉景门窗有限公司的股东山东泉景建设有限公司虽提交了2021年度及2022年度的该三公司的审计报告,但是从审计意见的结论看,仅能证明该三公司的财务报表制作符合规范,反映了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无法证明其作为股东与公司财产是否相互独立,故对于绿地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上海绿地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泉景建设有限公司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绿地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应对大庆绿洋置业有限公司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海绿地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应对***采联建材有限公司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山东泉景建设有限公司应对山东绿地泉景门窗有限公司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绿地泉景门窗有限公司、山东泉景建设有限公司、***采联建材有限公司、上海绿地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大庆绿洋置业有限公司、绿地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安市晶盾耐火科技有限公司汇票票据款项20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泰安市晶盾耐火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绿地泉景门窗有限公司、山东泉景建设有限公司、***采联建材有限公司、上海绿地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大庆绿洋置业有限公司、绿地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