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

珠海市香洲锦成威建材商行、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4民初32339号 原告:珠海市香洲锦成威建材商行,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前山***2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400MA4UN07B1J。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志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亲仁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193522576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兆堃,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市香洲锦成威建材商行(以下简称“锦成威商行”)与被告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成威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兆堃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成威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558107.3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68119.78元(以1558107.34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标准,自2019年12月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前述利息暂计至2022年11月16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至2019年期间,原告与珠海市香洲兴昌源建材商行(以下简称“兴昌源商行”)及珠海市香洲**建材商行(以下简称“**商行”)一起为被告位于佛山市禅城区××路东侧、规划海五路南侧地块(地块二)工程项目供应建材货物,所供应建材货物用于该工程项目建设。在供应货物的过程中,原告与兴昌源商行、**商行对接人员系被告的该工程项目部的采购员***与项目经理**,2019年12月2日,经过原告、兴昌源商行、**商行三方与被告的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6853.5元;尚欠兴昌源商行货款536845.22元;尚欠**商行货款614408.62元;合计为1558107.34元。兴昌源商行、**商行已将对被告的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指定由原告向被告主张全部债权,但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清偿债务。 原告认为,原告、兴昌源商行、**商行货款已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目前该工程也已全部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而且兴昌源商行、**商行已将对被告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被告应全额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六建公司辩称,一、本案案涉买卖关系与六建公司无关,六建公司对相关交易主体及交易细节均不知情。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由***、***、**等人签名确认,前述人员均并非六建公司员工,与六建公司无关且六建公司并未在相关证据文件上作出任何确认,六建公司并非本案交易主体及付款主体。 二、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敦厚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及佛山市骐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案涉“佛山市禅城区××路东侧、规划海五路南侧地块项目(地块二)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发包给六建公司,六建公司将上述承包工程发包给广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施工,***司委托**作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与六建公司于2015年8月3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05-01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 案涉工程至今未结算,就案涉工程六建公司已收取建设方敦厚经济社及骐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342274499.97元,扣除合同约定相关的税金、管理费等费用后,六建公司应向***司支付工程款309112696.24元,六建公司实际已向***司支付了工程款361501297.15元,该支付的工程款项已超出了六建公司收取建设方的款项,六建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 庭审中,被告六建公司补充,补充:本案中被告申请追加第三人,原因是在禅城法院涉案的案件有十几件,已判决也有几件,几乎一样的案件情况已开庭,证明了本案中的主体问题,六建公司除了民终7943号中需承担责任,其他均不需要承担责任,被告申请追加第三人,生效判决中均能反映出被告是总包单位,**是实际施工人的项目负责人,负责所有工作,生效判决反映出被告已经超付了工程款,被告是转包给***司,***司又把项目分包出去,本案原告的合同相对人是成都中品公司。本案中的证据已其他类案样式是一样的,几百万的交易就本案没有提供合同,合同可以反映出真正的合同相对方是成都中品公司。***司即为原告要追加的主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费用报销审批单、送货单与对账确认函,可以相互印证,对账确认函的签名人**已到庭确认真实性,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二份、债权转让告知书,有**与签名,予以采信。3.被告提交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合同编号:2014-05-01)、《委托书》、《协议书》、收支总表、收款明细表、代付明细表、支出明细表,由**签名,**已到庭确认真实性,予以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交2017年11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多份送货单,记载客户名称为华南金谷(广东六建),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等人签名。 原告提交的与送货单相对应的费用报销审批单,部门审批处为**、***签名。 原告提交《对账确认函》一份,主要内容如下:首部记载致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华南金谷项目部(**),分包成都中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我司锦成威商行、兴昌源商行及**商行已向贵司所属工地佛山市禅城区××路东侧、规划海五路南侧地块(地块二)项目供应货物,截止2019年8月30日,贵公司尚欠三家单位货款,锦成威商行货款406853.5元,兴昌源商行货款536845.22元,**商行货款614408.62元,欠款总金额1558107.34元。项目部采购员处为***签名,项目经理处为**签名,落款为2019年12月2日,下方记载成都中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无**。锦成威商行、兴昌源商行及**商行均**确认,记载落款日期为2019年10月15日。 兴昌源商行与锦成威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以下主要内容:因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截止至2019年12月2日,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兴昌源商行货款536845.22元,现兴昌源商行将上述债权全部无偿转让给锦成威商行,锦成威商行同意受让该债权。 **商行与锦成威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以下主要内容:因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截止至2019年12月2日,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商行货款614408.62元,现**商行将上述债权全部无偿转让给锦成威商行,锦成威商行同意受让该债权。 锦成威商行、兴昌源商行及**商行作出《债权转让通知函》,主要内容如下:首部记载致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华南金谷项目部(**、***),分包成都中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我司锦成威商行、兴昌源商行及**商行已向贵司所属工地佛山市禅城区××路东侧、规划海五路南侧地块(地块二)项目供应货物,截止2019年12月2日,对账确认贵司尚欠货款总金额1558107.34元,分别尚欠锦成威商行货款406853.5元、兴昌源商行货款536845.22元、**商行货款614408.62元;现锦成威商行、兴昌源商行及**商行协商一致,决定兴昌源商行、**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锦成威商行,将由锦成威商行直接向贵司及其他应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第三方收取该笔债权。锦成威商行、兴昌源商行及**商行**确认,受送达人处为***签名,落款日期为2019年12月29日。 现原告起诉被告支付货款。 另查明一,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佛山市禅城区××路东侧、规划海五路南侧地块项目(地块二)的施工单位(总包单位)为被告六建公司。 另查明二,案外人***司出具《委托书》,向六建公司明确,其委托**到六建公司负责佛山市禅城区××路东侧、规划海五路南侧地块项目(地块二)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相关业务。 2015年8月3日,六建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以下主要内容:工程名称为佛山市禅城区××路东侧、规划海五路南侧地块项目(地块二)设计施工总承包,承包范围为完成项目施工至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移交,完成并配合相关部门结(决)算、审计、工程保修等工作。 2018年11月6日,六建公司作为出借人(甲方)与***司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以下主要内容:基于乙方挂靠甲方承建了佛山市禅城区××路东侧、规划海五路南侧地块项目(地块二)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并由乙方委托**与甲方签订承包协议书,现由于乙方资金不足,由乙方向甲方借款不超出1200万元流动资金投入项目建设,甲方出借款项的资金不直接划拨给乙方,而是采取甲方指定专用账户管理方式操作,指定专用账户为六建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分公司尾号为8909的交通银行账户。 另查明三,被告六建公司提交26份**分别为锦成威商行、兴昌源商行及**商行签订的《付款委托书》,甲方(付款人)为**,乙方(受托人)为吴川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丙方(收款人)分别为锦成威商行、兴昌源商行及**商行,其中部分委托情况如下表1: 日期 金额-元 丙方(收款人) 2018-6-27 232230 锦成威商行 2018-7-3 355675 **商行 2018-9-7 88500 兴昌源商行 2018-11-1 103200 兴昌源商行 2018-11-1 76800 锦成威商行ivstyle=text-align:center> 日期 金额-元 丙方(收款人) 2018-6-27 232230 锦成威商行 2018-7-3 355675 **商行 2018-9-7 88500 兴昌源商行 2018-11-1 103200 兴昌源商行 2018-11-1 76800 锦成威商行 关于受托人吴川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经询问,**称付款委托书的款项是工程款,实际是委托六建公司付款,但具体受托人是由六建公司指定。 另查明四,2018年7月至11月期间,六建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分公司尾号为8909的交通银行账户曾向锦成威商行、兴昌源商行、**商行转账支付过工程款。部分付款情况如下表2: 日期 金额-元 收款方 2018-7-2 232230 锦成威商行 2018-7-5 355675 **商行 2018-9-14 88500 兴昌源商行 2018-11-12 103200 兴昌源商行 2018-11-14 76800 锦成威商行 另查明五,**签名确认的汾江北工程支出明细表,存在与前述表1、表2的金额及收款方一致的五笔工程款支出。 庭审中,经询问,证人****,***、***、***是***司员工,成都中品公司系***司的下属子公司。 庭审后,原告锦成威商行以被告六建公司称***司为实际施工人为由,申请追加***司为被告,与六建公司对尚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的货款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且未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相关规定。 原告主张被告六建公司尚欠其货款,应举证证明原告锦成威商行及兴昌源商行、**商行与六建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及相应的金额。但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并无六建公司的**,亦无证据证明送货单签收人为被告六建公司的员工。同样,《对账确认函》虽首部记载了六建公司,但落款并未记载六建公司亦无六建公司**,反而首部和落款处均记载了“分包成都中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映了原告锦成威商行及兴昌源商行、**商行清楚相关工程存在分包情况。现被告六建公司提交的《委托书》、《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协议书》,可以证明**代表***司与其签订分包合同,**亦到庭确认该事实,故可以认定**在《对账确认函》并非作为六建公司的项目经理签名。至于付款问题,表1《付款委托书》的委托情况、表2的转账记录及汾江北工程支出明细表,可以相互印证,三份材料的款项应为同一笔款项,而《付款委托书》中已明确约定付款人为**,并非被告六建公司。因此,原告主张其与六建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主张六建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样,原告无证据证明兴昌源商行、**商行与六建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受让兴昌源商行、**商行对六建公司的债权,并主张六建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六建公司申请追加***司、**、成都中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兴昌源商行、**商行为第三人的意见。本案依法审查原告锦成威商行及兴昌源商行、**商行与被告六建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结合双方的证据及被告的抗辩意见判定相对方是否为六建公司,不审查与原告锦成威商行及兴昌源商行、**商行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谁,故对被告六建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锦成威商行申请追加***司为被告的意见。一方面,本案为买卖合同,承担责任的应为合同相对方,并不存在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应对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律规定。另一方面,原告起诉主张与被告六建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审查,原告及兴昌源商行、**商行与被告六建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主债务不成立,不存在连带责任的基础。故对原告锦成威商行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珠海市香洲锦成威建材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101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168元,由原告珠海市香洲锦成威建材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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