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

***、成都中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4民初26202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志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志成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成都中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388号1栋一单元27层27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MA61TT2N7W。 法定代表人:**。 被告:深圳市七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园岭街道上林社区八卦四路22号***大厦B座601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GB6GM9N。 法定代表人:**。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敦厚股份经济合作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汾江北路敦厚街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440604617586697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广东华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骐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朝安南路2号2座三楼之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055393286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广东华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亲仁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193522576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兆堃,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成都中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中品公司”)、深圳市七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号建工公司”)、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敦厚股份经济合作联合社(以下简称“敦厚经联社”)、佛山市骐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骐新资管公司”)、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六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中,被告广东六建公司申请追加广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又向本院申请撤回追加,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于2022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敦厚经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骐新资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六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兆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中品公司、七号建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成都中品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44216.42元及利息573569.67元(以3444216.42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5.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9月27日止);2.被告成都中品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0元;3.被告七号建工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敦厚经联社、骐新资管公司、广东六建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6.原告对位于佛山市禅城区××路东侧、规划海五路南侧地块项目(地块二)的不动产就拍卖价款在上述债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事实和理由:2017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与被告成都中品公司分别签订了《窗台铝栏杆、玻璃雨棚工程施工合同》、《窗台栏杆、楼梯扶手分项工程施工合同》、《中庭玻璃铝栏河工程施工合同》、《玻璃幕墙、铝单板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成都中品公司将工程地点位于佛山市禅城区××路××路南侧,工程内容分别为佛山市禅城区××路××路南侧地块项目(地块二)楼梯铝栏杆、玻璃雨棚安装工程、窗台栏杆、楼梯扶手安装工程、中庭玻璃铝栏河安装工程及玻璃幕墙、铝单板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了承包方式,约定了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上月完成工作量的80%作为进度款,竣工验收后30天内付款至完成工作量的90%,工程办理结算手续后30天内付款至结算总价的97%,一年保修期满后10天内付清余下所有款项。合同签署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内容,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于2019年9月27日交付投入使用。2019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成都中品公司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确认上述工程款结算总金额为14780709.42元,扣除被告成都中品公司已支付的款项11336493元,尚欠工程款3444216.42元。为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成都中品公司支付尚欠款项,但截止至今,被告成都中品公司均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成都中品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支付工程款项,同时被告成都中品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被告成都中品公司为一人独资企业,其股东被告七号建工公司无法证明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敦厚经联社、骐新资管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广东六建公司作为总包单位,也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敦厚经联社、骐新资管公司辩称:一、敦厚经联社、骐新资管公司已依约向承包人即广东六建公司足额支付了工程预付款及进度款,并不存在欠付建设工程款的情形;***诉请敦厚经联社、骐新资管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敦厚经联社、骐新资管公司依法将佛山市禅城区××路东侧、规划海五路南侧地块项目(地块二)设计施工总承包事宜(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了广东六建公司与华南理工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与广东有色工程勘察设计院联合体,并于2015年5月8日签订了《(2013版)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以及于2018年3月29日签订了《佛山市禅城区××路东侧、规划海五路南侧地块项目(地块二)设计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书》。根据前述施工合同第十七条的相关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工程款最多支付到合同价(或实际累计完成工程款小于合同价的,则按实际累计完成工程款,两者取小值)的80%,工程全部完工并初步验收合格后,工程预付款及进度款的累计支付总额不超过建安工程预算审定价的80%;变更调增金额不在当月度支付,待结算时按发包人委托造价咨询单位审定统一支付。工程结算经发包人委托造价咨询单位审定后,且完成工程竣工资料备案后60天内,工程款支付至审定结算价的95%。另外,根据广东人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6日出具的《佛山市禅城区××路东侧、规划海五路南侧地块项目(地块二)预算审核报告书》的审核结果显示,案涉工程预算总造价金额为452992290.40元(其中工程建安费为390286922.61元,前期费用为39288152.43元,预留金为23417215.36元);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财政局于2019年10月8日对前述工程预算金额进行了审查和通过。以上工程建安费,加上独立招标项目的电梯工程预算审定金额15130018.97元和公用、自备电房、发电机组及表前0.4KV线路工程预算审定金额15745458.65元,共421162400.23元。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3月31日竣工验收,目前委托的第三方公司正在对案涉工程与六建集团进行结算审前核对,待核对完成后送审,因此敦厚经联社、骐新资管公司与广东六建公司尚未就案涉工程完成结算。截至2019年12月20日止,敦厚经联社、骐新资管公司累计向案涉工程承包人即广东六建公司支付了342274499.97元的工程预付款及进度款,已经支付至前述建安工程预算审定价和独立招标项目预算审定价总额的81.27%(即342274499.97元/421162400.23元),高于上述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预付款及进度款应付比例。【注:前述事实已在法院作出的(2021)粤0604民初22048号、(2021)粤0604民初25370号两份生效民事判决书中明确约定】因此,敦厚经联社、骐新资管公司已经依约向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即广东六建公司足额支付了案涉工程的有关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剩余工程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不存在拖欠工程进度款的情形。综上,由于本案为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相关法律事实发生时施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进行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发包人承担支付责任的前提是尚欠承包人工程价款,而本案中,敦厚经联社、骐新资管公司并未拖欠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与六建集团公司之间也尚未完成结算,故原告***在本案中诉请敦厚经联社、骐新资管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涉案债务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敦厚经联社、骐新资管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敦厚经联社、骐新资管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清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二、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对位于佛山市禅城区××路东侧、规划海五路南侧地块项目(地块二)的不动产拍卖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本案为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相关法律事实发生时施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前提是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建设工程价款,行使主体为承包人。根据2015年5月8日《(2013版)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涉案佛山市禅城区××路东侧、规划海五路南侧地块项目(地块二)的承包人为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华南理工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与广东有色工程勘察设计院联合体。原告***承包的涉案工程项目仅属于涉案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相关工程项目的一部分,且其承包的工程项目并非由敦厚经联社、骐新资管公司发包。故原告***不属于涉案佛山市禅城区××路东侧、规划海五路南侧地块项目(地块二)的承包人。因此在本案中,由于敦厚经联社、骐新资管公司已经依约向承包人足额支付了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并不存在拖欠承包人工程价款的情形,而且,原告***也并非与敦厚经联社、骐新资管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与敦厚经联社、骐新资管公司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因此,其主张对位于佛山市禅城区××路东侧、规划海五路南侧地块项目(地块二)的不动产就拍卖价款在涉案债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在本案中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经联社、骐新资管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及律师费,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对此不予认可,也不同意支付。根据***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可知,***是与成都中品公司签订了《窗台铝栏杆、玻璃雨棚工程施工合同》、《窗台栏杆、楼梯扶手分项工程施工合同》、《中庭玻璃铝栏河工程施工合同》河《玻璃幕墙、铝单板分项工程施工合同》,但成都中品公司与承包人六建集团公司之间是何关系,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敦厚经联社、骐新资管公司也不清楚;且六建集团公司并未依据前述《(2013版)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第4.3款约定,将前述施工合同、工程补充协议以及报价清单报答辩人审核、备案,这属于未经敦厚经联社、骐新资管公司同意的违法分包行为,相关法律后果不应由敦厚经联社、骐新资管公司承担。此外,***并不具有涉案工程的相应施工资质,其与成都中品公司签订的涉案有关施工合同、工程量计算表、单价审核表等文件,本身应当属于无效,其与成都中品公司办理的有关工程款结算确认手续以及签署的和解协议,也未经敦厚经联社、骐新资管公司确认,因此,***与成都中品公司签订的涉案有关施工合同、工程量计算表、单价审核表、和解协议等文件以及办理的工程款结算确认手续,敦厚经联社、骐新资管公司既不知情,对敦厚经联社、骐新资管公司也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无权据此向答辩人主张有关工程价款、利息。***在本案中所举交的证据,也并不能证实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另外,***在本案中向答辩人主张赔偿律师费30000元,明显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与敦厚经联社、骐新资管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虽然其在本案中提交了与广东志成达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却并未举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了该30000***费,不能证明***为了实现本案债权已经损失了30000***费,故***在本案中***经联社、骐新资管公司主张赔偿律师费3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综上所述,敦厚经联社、骐新资管公司已依法向承包人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经联社、骐新资管公司主张支付有关工程款以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非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无权对涉案工程的拍卖款主张优先受偿权,其***经联社、骐新资管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也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六建公司辩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原告***与被告广东六建公司间并无合同关系。案涉合同均为原告与被告成都中品公司双方间签订,广东六建公司对相关合同的签订、履行细节均不知情,本案的付款主体并非申请人广东六建公司。二、本案被告敦厚经联社及骐新资管公司将案涉“佛山市禅城区××路东侧、规划海五路南侧地块项目(地块二)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发包给广东六建公司,广东六建公司将上述承包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公司委托***作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与广东六建公司于2015年8月3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05-01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案涉工程至今未结算,就案涉工程广东六建公司已收取建设方敦厚经联社及骐新资管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342274499.97元,扣除合同约定相关的税金、管理费等费用后,广东六建公司应向**公司支付工程款309112696.24元,广东六建公司实际已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61501297.15元,该支付的工程款项已超出了广东六建公司收取建设方的款项,申请人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广东六建公司支付工程款项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广东六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成都中品公司、七号建工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3.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4.窗台栏杆、楼梯扶手分项工程施工合同;5.窗台铝栏杆、玻璃雨棚工程施工合同;6.中庭玻璃铝栏河工程施工合同;7.玻璃幕墙、铝单板分项工程施工合同;8.***班组工程款结算申请表、***班组工程结算汇总表、外墙铝单板工程量计算表—1、(中庭)外墙铝单板工程量计算表—2、(中庭通道)防火墙铝单板工程量计算表—3、15~18楼(5层以上)外墙飘线金色氟碳铝单板工程量计算表—4、15#~18#(5层至层面层)楼护窗铝合金栏杆工程量计算表-5、15#~18#不锈钢与方钢管楼梯扶手工程量计算表-6、19#~22#不锈钢楼梯扶手与护窗栏杆工程量计算表-7、15-18#楼-广告牌工程(结算)计量/计价表-8、15-18#楼铝合金百叶窗工程计量/计价表-9、15-18#楼玻璃幕墙工程计量/计价表-10、夹胶玻璃雨棚工程计量/计价表-11、中庭(铝合金)夹胶玻璃护栏工程计量/计价表-12、不锈钢门等工程计量/计价表-13、***(编号:签证单A~J)工程计量计价表-14、***(编号:签证单①~⑤)工程计量计价表-15;9.单价审核表7份、单价确认表4份;10.工程项目签证4份,项目部现场施工变更单3份;11.和解协议、转账汇款电子回单;12.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 经质证,被告敦厚经联社、骐新资管公司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4-12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核实认定。被告广东六建公司对证据的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12认为其没有参与,不清楚。 被告敦厚经联社、骐新资管公司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3.(2021)粤0604民初25370号民事判决书;4.(2021)粤0604民初22048号民事判决书;5.(2022)粤06民终2356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广东六建公司对敦厚经联社、骐新资管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广东六建公司举证如下:1.《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六建公司与敦厚经济社、骐新公司);2.《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合同编号:2014-05-01);3.《委托书》(**公司与***);4.《协议书》;5.收支总表、收款明细表、代付明细表、支出明细表。 原告质证认为广东六建公司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核实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敦厚经联社、骐新资管公司对广东六建公司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为由法院核实认定。 被告成都中品公司、七号建工公司未举证。 本院认证,被告成都中品公司、七号建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举证部分。被告敦厚经联社、骐新资管公司、广东六建公司均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对敦厚经联社、骐新资管公司举证部分,原告及广东六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对广东六建公司举证部分,原告、敦厚经联社、骐新资管公司对证据1-4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真实性。对于证据5,由于该部分证据的证据效力已于前述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30日-2018年8月9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与作为发包方的成都中品公司先后签订《窗台栏杆、楼梯扶手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窗台铝栏杆、玻璃雨棚工程施工合同》、《中庭玻璃铝栏河工程施工合同》、《玻璃幕墙、铝单板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工程地点为佛山市禅城区××路××路南侧地块项目(地块二)住宅商业办公楼的窗台栏杆、楼梯扶手分项工程、楼梯铝栏杆、玻璃雨棚安装工程、中庭玻璃铝栏河分项工程、玻璃幕墙、铝单板分项分项工程完成施工,并均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前支付上月完成工作量的80%作为进度款;合同签订后,成都中品公司需支付合同总货款的20%作为备料款;工程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后30天内付款至完成工作量的90%;工程办理结算手续后30天内付款至结算总价的97%;余下结算总结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1年内如无任何质量问题,一年保修期满后10天内付清余下所有款项。合同底部的发包方处盖有成都中品公司的公章,并有“***”的签名,承包人处为原告***的签名。 原告提供了一份案涉项目《***班组-工程款结算申请表》,其中载明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4780709.42元、暂扣质保金(按合同3%)为-443421.28元、结算金额14337288.14元,2019年9月28日,***作为项目经理在该表底部签名并加注“同意”。 2020年4月1日,佛山市禅城区××路东侧、规划海五路南侧地块项目(地块二)”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被告敦厚经联社、骐新资管公司在该项目《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名。 2021年8月17日,原告(乙方)与成都中品公司、***(甲方)签订《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因佛山市禅城区××路东侧划海五路南侧地块项目地块二事宜,双方达成协议如下:1.双方确认,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拖欠工程款3944216.42元,按照如下方式分期向乙方支付(1)于本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首次工程款500000元;(2)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与本工程总承包进行结算过程有工程进账的,双方按照每笔实际到账金额另行协商具体支付金额,支付至结清为止。本协议签订后一年内,乙方不得向甲方追讨工程款及逾期利息。2.乙方已付的案件受理费21153元、律师费30000元,甲方授权***于本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3.乙方全部收到上述首次工程款500000元、案件受理费21153元、律师费30000元三笔款项后立即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并于收款后5天内向甲方提供撤诉申请书的扫描件。4.双方确认,乙方全部收到甲方支付的工程款3944216.42元、案件受理费21153元、律师费30000元后即视为双方就本工程所有产生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今后其中任何一方不再因上述工程项目以任何方式或途径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乙方也不再因上述工程项目以任何方式或途径向七号建工公司、***、敦厚经联社、骐新资管公司、广东六建公司其中任何一方主张任何权利。5.……。6.甲方逾期不结清工程款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19年9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为止)。底部落款处有***、***的签名。 2021年8月18日,案外人***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51153元、500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该两笔款项为被告成都中品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另查明一,2015年5月8日,被告敦厚经联社、骐新资管公司与被告广东六建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敦厚经联社、骐新资管公司将佛山市禅城区××路××路南侧地块项目(地块二)发包给被告广东六建公司施工。2015年8月3日,被告广东六建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广东六建公司将上述案涉地块项目交由***负责施工。2018年11月6日,被告广东六建公司与**公司签订《协议书》,其中约定**公司委托***于2015年8月3日与广东六建公司签订案涉项目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对此**公司确认上述项目的所有权益由其公司承担享有。 另查明二,在案外人林保权诉被告成都中品公司、广东六建公司、敦厚经联社、骐新资管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21)粤0604民初25370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在查明事实处载明“广东六建公司确认已经收取敦厚经联社、骐新资管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42274499.97元”、“广东六建公司实付工程款358555286.31元,***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明三,成都中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于2016年3月15日成立,股东为深圳市七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其中法定代表人***是于2019年8月23日担任法定代表人,后于2021年5月12日变更为**。 另查明四,庭审中,原告陈述案涉合同均由***代表成都中品公司签订,不清楚其与成都中品公司之间的关系;原告实际对接和履行合同过程中送货、结算对账、施工均是与***进行联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与被告广东六建公司接触过;在和解协议中签名的***为成都中品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 另查明五,2021年6月21日,原告与广东志成达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律师担任甲方代理人,涉及标的约394万元,约定前期律师费为30000元,后期费用追回款项的4%提成等。广东志成达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8月17日向原告开具金额为3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拖欠工程款为由提起诉讼,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法律予以保护。因讼争的合同成立于2021年1月1日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原告的诉请是否能得到支持,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工程款的问题。被告成都中品公司作为与原告建立发包和承包关系的合同相对方,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已提交相应工程量结算表及工程款结算申请表证明工程款结算情况,结算申请表中有被告成都中品公司项目经理***的签名确认,可见双方已就工程量进行了核算。另,原告提交的《和解协议》亦明确确认了成都中品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虽然与原告签订和解协议的是案外人***,但在原告与被告成都中品公司签订案涉施工合同时,***是被告成都中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在协议签订后第二天即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是代表被告成都中品公司签订《和解协议》。被告成都中品公司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进行反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扣除签订协议后已付的50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成都中品公司支付尚余工程款3444216.42(3944216.42-5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成都中品公司未按约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主张资金被占用的损失,现原告主张以剩余工程款为基数,自2019年9月28日起按年利率5.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未超过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30000元,由于案涉合同对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未进行约定,且该费用并非诉讼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该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七号建工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七号建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成都中品公司的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七号建工公司应对成都中品公司需承担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敦厚经联社、骐新资管公司、广东六建公司的责任问题。如上所述,案涉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成都中品公司,广东六建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广东六建公司承担工程款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敦厚经联社、骐新资管公司作为建设方,亦与原告不存在案涉承揽合同关系,且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按约定支付了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敦厚经联社、骐新资管公司承担工程款连带清偿责任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由于原告仅系案涉项目的部分工程施工人,并非案涉整体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其主张对案涉整体工程项目所涉的不动产的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中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44216.42元及利息(以3444216.42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8日起按年利率5.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深圳市七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确定的被告成都中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8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9591元,由原告***负担1942元,由被告成都中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七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6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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