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

***、佛山市建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4民初29635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9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祁阳县八宝镇泥塘村3组,公民身份号码:4329301980********。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志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志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建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永东一街25号首层21号车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735037461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兆堃,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中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威都市金牛区******388号1栋一单元27层27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MA61TT2N7W。 法定代表人:**。 被告:深圳市七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园岭街道上林社区八卦四路22号***大厦B座601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GB6GM9N。 法定代表人:**。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敦厚股份经济合作联合社,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汾江北路敦厚街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440604617586697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广东华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骐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祥城区朝安南路2号2座三楼之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055393286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广东华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亲仁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193522576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兆堃,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省农科院土肥所监测楼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231274148G。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汉族,1967年12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新州镇龙潭村委会林屋村6巷1号,公民身份号码4417231967********。 原告***与被告佛山市建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下简称建力公司)、成都中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中品公司)、深圳市七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七号建工公司)、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敦厚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下简称敦厚经联社)、佛山市骐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骐新公司)、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省六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蔡珊独任审理。诉讼中,根据被告建力公司、省六建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广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建力公司及省六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兆堃、***到庭,被告敦厚经联社及骐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品公司、七号建工公司及第三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力公司、中品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5114元及利息16962元(以145114元为基数,按同期LPR即年利率3.85%自2019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0月18日);2.判令被告建力公司、中品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0元;3.被告七号建工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敦厚经联社、骐新公司、省六建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6.判令原告对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汾江路东侧、规划海五路南侧地块项目(地块二)的不动产就拍卖价款在上述债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建力公司签订《钢筋工班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北路东侧、规划海五路南侧项目(地块二)的钢筋工程,合同约定了施工单价,并约定工程进度款月结,被告建力公司次月20号前支付上月完成工程的80%给原告,余下的20%待主体完成验收合格后付至15%,余下的5%待工程全部完成后15天内付清。在实际施工的过程中,被告中品公司是实际的施工方,负责现场管理工作。 合同签署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内容,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建设工程已于2020年4月9日经验收合格。被告建力公司、中品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45114元,经多次催告仍不支付。 原告认为,被告建力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被告中品公司作为实际的施工方,已经严重违反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支付工程款项,同时还应当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被告中品公司为一人独资企业,其股东被告七号建工公司无法证明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敦厚经联社、骐新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省六建公司作为总包单位,也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建力公司、省六建公司共同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建力公司、省六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与被告建力公司、省六建公司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从原告提供的没有原件的合同可知,所谓的与被告建力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是第三人***代表第三人**公司及中品公司签订,被告建力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省六建公司与原告也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案涉工地有十五个左右,均能证明同一事实:至今为止,被告省六建公司向实际施工人**公司超付大额工程款,不存在任何欠付工程款情况。因此,诉状中要求被告省六建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既不存在欠付款项,也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合同依据或者法律依据。2.正如诉状所述,原告知晓被告中品公司是实际施工方,印证了全部审判所述的**公司是实际施工人,但是**公司下有其他分包关系,但是与被告省六建公司无关,但是中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董事,原告如果存在真实欠款,应当向合同相对人进行追偿;3.被告支付的每一笔款项都有***的委托书,是付款委托书,如果被告建力公司是合同主体,应当是其付款,而不是委托其付款,因此,被告建力公司不是合同主体;委托书有三个主体,原告本人也签名确认由***委托付款,扣的是**公司工程款,且有**公司开具发票,原告明确确认与被告建力公司并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甲方与丙方之间一切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所有证据可见,原告与被告建力公司及被告省六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中品公司、七号建工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敦厚经联社、骐新公司共同辩称:一、被告已依约向承包人即省六建公司足额支付了工程预付款及进度款,并不存在欠付建设工程款的情形;***诉请被告对案涉债务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依法将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北路东侧、规划海五路南侧地块项目(地块二)设计施工总承包事宜(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了省六建公司与华南理工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与广东有色工程勘察设计院联合体,并于2015年5月8日签订了《(2013版)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以及于2018年3月29日签订了《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北路东侧、规划海五路南侧地块项目(地块二)设计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书》。根据前述施工合同第17.3.4.2、17.3.4.4款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工程款最多支付到合同价(或实际累计完成工程款小于合同价的,则按实际累计完成工程款,两者取小值)的80%,工程全部完工并初步验收合格后,工程预付款及进度款的累计支付总额不超过建安工程预算审定价的80%;变更调增金额不在当月度支付,待结算时按发包人委托造价咨询单位审定统一支付。工程结算经发包人委托造价咨询单位审定后,且完成工程竣工资料备案后60天内,工程款支付至审定结算价的95%。另外,根据广东人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6日出具的《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北路东侧、规划海五路南侧地块项目(地块二)预算审核报告书》的审核结果显示,案涉工程预算总造价金额为452992290.40元(其中工程建安费为390286922.61元,前期费用为39288152.43元,预留金为23417215.36元);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财政局于2019年10月8日对前述工程预算金额进行了审查和通过。以上工程建安费,加上独立招标项目的电梯工程预算审定金额15130018.97元和公用、自备电房、发电机组及表前0.4KV线路工程预算审定金额15745458.65元,共421162400.23元。 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3月31日竣工验收,案涉工程已完成结算审前核对,目前正在进行结算审计,因此被告与省六建公司尚未就案涉工程完成结算。截至2019年12月20日止,被告累计向案涉工程承包人即省六建公司支付了342274499.97元的工程预付款及进度款,已经支付至前述建安工程预算审定价和独立招标项目预算审定价总额的81.27%(即342274499.97元/421162400.23元),高于上述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预付款及进度款应付比例【注:前述事实已在被告举交的(2021)粤0604民初22048号、(2022)粤06民终2356号民事判决书、(2021)粤0604民初25370号三份生效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认定】。因此,被告已经依约向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即省六建公司足额支付了案涉工程的有关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剩余工程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不存在拖欠工程进度款的情形。 综上,由于本案为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相关法律事实发生时施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进行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发包人承担支付责任的前提是尚欠承包人工程价款,而本案中,被告并未拖欠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与省六建公司之间也尚未完成结算,故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被告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案涉债务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本案案由虽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但被告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根本无权要求被告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清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请。 二、原告***对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北路东侧、规划海五路南侧地块项目(地块二)的不动产拍卖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本案为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相关法律事实发生时施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前提是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建设工程价款,行使主体只能是承包人。 根据2015年5月8日《(2013版)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案涉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北路东侧、规划海五路南侧地块项目(地块二)的承包人为省六建公司与华南理工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与广东有色工程勘察设计院联合体。原告***承包的案涉钢筋工程项目仅属于案涉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相关工程项目的一小部分,且其承包的工程项目并非由被告发包。另外,原告在其起诉状中也明确表示被告中品公司系实际施工方,故原告***既不属于案涉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北路东侧、规划海五路南侧地块项目(地块二)的承包人,也不是案涉钢筋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本无权对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北路东侧、规划海五路南侧地块项目(地块二)的不动产拍卖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 因此在本案中,由于被告已经依约向承包人足额支付了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并不存在拖欠承包人工程价款的情形,而且,原告***既非与被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与被告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也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因此,原告主张对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北路东侧、规划海五路南侧地块项目(地块二)的不动产就拍卖价款在涉案债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三、原告***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及律师费,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也不同意支付。 根据***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可知,***是与案外人***签订了《钢筋工班施工合同》,但***与本案其他被告之间是何关系,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也完全不清楚;且省六建公司并未依据前述《(2013版)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第4.3款约定,将前述施工合同等材料报被告审核、备案,这属于未经被告同意的违法分包行为,相关法律后果不应由被告承担。此外,***并不具有案涉工程的相应施工资质,其与案外人***签订的《钢筋工班施工合同》以及与案外人***签订的结算申请表、钢筋班组结算计量/计价汇总表等文件,也因违反了我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禁止性规定,本身应当属于无效,其与案外人***个人办理的有关工程款结算确认手续,从未经被告确认,因此,***与案外人***签订的《钢筋工班施工合同》以及与案外人***签订的结算申请表、钢筋班组结算计量/计价汇总表等文件,被告既不知情,也不认可,更对被告也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无权据此向被告主张有关工程价款、利息。 另外,***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赔偿律师费1万元,但既未提供与相关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也未提供有关律师费发票和转账凭证,另外,***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因此,***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赔偿律师费1万元,这明显是没有任何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综上所述,被告已依法向承包人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向被告主张支付有关工程款、利息以及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既非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也非实际施工方,无权对涉案工程的拍卖款主张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在本案中对被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原告清楚知道***是代表**公司在案涉项目的负责人,中品公司是**公司的子公司。***是代表**公司,知道有拖欠原告工程款一事,但并非故意拖欠,而是尚未收到结算款。 第三人**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在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与**公司没有关系。原告提供证据《钢筋工班施工合同》证明,“甲方现承建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北路东侧、规划海五路南侧项目(地块二)工程,建筑面积约173567.86平方米,经协商将该工程钢筋分项工程分给乙方”。**公司不是合同主体,该合同没有经**公司**确认,与**公司没有关系。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班组一—工程款结算申请表》、《钢筋班组结算计量/计价汇总表》、《罚款单》等,***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有责任对原告结算金额、罚款金额进行审核,但并不能证明**公司委托原告完成钢筋工程。**公司不是工程的当事人,证据没有经**公司**确认,与**公司没有关系。**公司认为,原告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与**公司没有关系。根据合同具有的相对性,**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不承担合同义务,不应向原告承担工程款。 二、原告统一按照年利率3.85%从2019年10月21日开始计算利息缺乏依据。在起诉状中,原告称,“被告建力公司、中品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45114元”。原告提供证据《***班组一—工程款结算申请表》,其中结算金额是8454430.20元。即原告主张工程款的比例是1.7%(145114元/8454430.20元≈1.7%)。原告提供证据《钢筋工班施工合同》,其中第十条约定,“工程进度款采用月结,在次月20号前把上月完成工程款的80%付结乙方,余下20%待主体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15%,余下5%待工程全部完成后15天内付清”。原告提供证据《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工程主体于2020年4月竣工验收合格。因此,在起诉状中,原告从2019年10月21日开始计算利息缺乏依据。另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20年4月20日到2021年12月19日是3.85%,从2021年12月20日到2022年1月19日是3.8%,从2022年1月20日到2022年8月21日是3.7%。因此,在起诉状中,原告统一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利息缺乏依据。 三、原告主***费10000元缺乏依据。原告主***费10000元,此项主张缺乏证据证明。 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5月8日,被告敦厚经联社、骐新公司(发包人)、省六建公司与华南理工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与广东有色工程勘察设计院联合体(承包人)签订《(2013版)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双方就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北路东侧、规划海五路南侧地块项目(地块二)设计施工总承包事宜经协商一致订立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为上述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至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移交,完成并配合相关部门结(决)算、审计、工程保修等工作,合同价格暂定448489865.88元,其中建安工程费用为439492365.88元,实际合同价格的金额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结算为准。其中17.3.4.2约定:工程款按进度支付。每月按双方确定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工程验收合格后,工程款最多支付到合同价(或实际累计完成工程款小于合同价的,则按实际累计完成工程款,两者取小值)的80%。工程全部完工并初步验收合格后,工程预付款及进度款的累计支付总额不超过建安工程预算审定价的80%;变更调增金额不在当月度支付,待结算时按发包人委托造价咨询单位审定统一支付。17.3.4.4约定:工程结算经发包人委托造价咨询单位审定后,且完成工程竣工资料备案后60天内,工程款支付至审定结算价的95%。实际支付金额为扣除承诺金、违约金及其它应扣款项后的剩余部分。 2015年8月3日,被告省六建公司(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完成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北路东侧、规划海五路南侧地块项目(地块二)的施工至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移交,完成并配合相关部门结(决)算、审计、工程保修等工作。第五条合同造价(暂定):439492365.88元。第十二条本工程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核定的工程量,相关结算书由乙方提交甲方结算审核部门审核定案后进行总体结算。 据原告提交的《钢筋工班施工合同》载明,甲方为“佛山市建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为“***铁工班”,合同约定:甲方承建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北路东侧、规划海五路南侧项目(地块二)工程,建筑面积约173567.86平方米,经协商将该工程钢筋分项工程分给乙方;承包价格按投影面积每平方米30元计算,±0.00以下钢筋按600元/吨计算;小于15cm飘板不计算面,大于15cm飘板按投影面积计算:构造柱、圈梁按15元/米计算。如工程项目发生较大变更,变更费用另行协商:时工:大工220元/工计算,小工按160元/工计算;工程进度款采用月结,在次月20号前把上月完成工程款的80%付结乙方,余下20%待主体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15%,余下5%待工程全部完成后15天内付清。该合同由原告与第三人***共同签订。 2016年1月30日,原告(丙方)与第三人***(甲方)签订《付款委托书》,乙方为“佛山市建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载明:一、甲方为向丙方支付款项,以委托付款的方式,委托乙方直接从工程款中划付合共119556.44元给丙方。二、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向丙方代付上述款项时,甲方应同时向乙方开具已收工程款的相应收据并视为已向乙方收取相应数额的工程款。三、丙方确认与乙方并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甲方与丙方之间的一切债权债务关系与乙方无关。该《付款委托书》由原告与第三人***共同签订,被告建力公司未加盖公章及未有相关人员签名。2016年至2021年期间,原告与第三人***共同签订多份《付款委托书》,除金额外,其他内容与上述《付款委托书》基本一致。 2018年11月6日,被告省六建公司(出借人、甲方)与第三人**公司(借款人、乙方)签订《协议书》,其中第一条载明:基于乙方挂靠甲方承建了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北路东侧、规划海五路南侧地块项目(地块二)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并由乙方委托***于2015年8月3日与甲方签署了上述项目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对此乙方确认:上述汾江北项目的所有权益均由乙方承担、享有,包括但不限于该项目所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及***受乙方委托所签署的全部协议书或文件均为有效,均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义务或相应的后果。 据原告提交的结算申请表、班组罚款通知单由原告与第三人***签订。 2020年4月1日,案涉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北路东侧、规划海五路南侧地块项目(地块二)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省六建公司于“总承包施工单位”处加盖公章,被告敦厚经联社、骐新公司于“建设单位”处加盖公章。 另查明一,被告中品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独资),股东为被告七号建工公司。 另查明二,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与广东志成达律师事务所在2022年10月10日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因本案纠纷聘请广东志成达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约定签订合同后支付律师费10000元。同日,广东志成达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内容为律师费10000元。 庭审经询问:1.关于主张被告中品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原告**:中品公司是现场的实际施工方。2.原告**:签订合同时,原告认为***代表建力公司,全程均与***接洽,合同也是由***出具。对此,*****:原告清楚***代表**公司负责案涉项目,中品公司负责实际施工,案涉合同是经双方协商后,由***出具。因案涉项目报建时记载的劳务公司是被告建力公司,故将合同甲方记载为建力公司,***与建力公司没有关系,也未取得建力公司授权签订合同。案涉劳务涉及工人工资,省六建公司不经***或**公司付款,先付至建力公司处,再根据委托书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且未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针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作如下分析: 第一,原告主张被告建力公司为合同相对方,即原告与***签订的合同抬头甲方为“佛山市建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故主张被告建力公司承担支付劳务款的责任。纵观现有证据,原告与***签订案涉合同,未有被告建力公司授权委托***签订该合同的证据予以证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的请款、结算等均与***对接,而非被告建力公司。且,原告与***签订多份《付款委托书》,均明确***委托被告建力公司付款,相关债权债务与被告建力公司无关。由此,原告以被告建力公司为合同相对方为由主张其支付劳务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原告主张被告中品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其应承担支付劳务款的责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中品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原告也未主张其为合同相对人,故原告诉请主张被告中品公司支付劳务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此,原告主张被告中品公司的股东七号建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因原告主张被告建力公司、中品公司承担支付劳务款的诉请未获支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相应利息、律师费的诉请亦不予支持。 第四,案涉整体工程项目尚未完成结算,现有证据并不能确认发包人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敦厚经联社、骐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五,被告省六建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亦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原告主张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六,原告并非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人,也无证据证明发包人未依约支付价款,诉请主张对案涉项目的不动产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7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 珊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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