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东荣热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天津东荣热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天津森泽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6民初963号
原告:天津东荣热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博爱道民生路交口(民生大厦303)。
法定代表人:董振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柒启荣,天津凡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森泽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富方园小区6﹟-27-29门底商,30门。
法定代表人:季世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亮亮,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市森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国际机场宾馆6楼6604室。
法定代表人:闫山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仲,天津聚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红,天津聚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东荣热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荣公司)与被告天津森泽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泽公司)、天津市森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森泽公司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件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工程所在地为空港经济区,故案件应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2020)津0105民初473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森泽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将案件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森泽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欠款555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森海公司在欠付森泽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东荣公司撤回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6日,东荣公司与森泽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约定由东荣公司对空港一站式服务中心展厅及综合楼食堂空调工程进行施工。合同订立后,东荣公司依约施工完毕,工程业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双方于2018年8月5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但森泽公司未能按结算协议全额向东荣公司付款,尚欠5551000元未付。另,森海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拖欠森泽公司工程款,致东荣公司不能实现债权。东荣公司向森泽公司及森海公司主张权利未果,故诉至法院。
森泽公司辩称,森泽公司确与东荣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双方业已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但森泽公司拖欠东荣公司工程款金额为5500000元,非东荣公司主张的551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在扣除千分之6金额安保费的情况下,森泽公司同意向东荣公司支付剩余款项。
森海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东荣公司对森海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森海公司与森泽公司已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且已根据合同约定及结算金额向森泽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东荣公司要求森海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森海公司与森泽公司均系独立法人主体,双方无隶属关系,森海公司将工程款向森泽公司支付后,森泽公司如何使用款项系其公司自身经营行为,森海公司不能控制森泽公司如何支配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还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森海公司与森泽公司合同订立及履行情况
2017年3月14日,森海公司作为甲方,森泽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空港一站式服务中心空调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森泽公司对位于天津空港货运路的空港一站式服务中心展厅及综合楼食堂空调工程进行施工,工期为2017年3月16日至2017年6月13日。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约定,森泽公司将全部工程完工后森海公司支付至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50;系统工程安装完毕后,经森海公司相关部门及工程监理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70,全部验收费用由森泽公司负责;档案材料齐全合格移交森海公司,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备案完成后,双方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无异议且双方确认并盖章确认后15天内,按最终结算金额支付至百分之85;整体工程完工后业主入住半年内无质量投诉,按最终结算金额支付至百分之95;结算总价款的百分之5作为保修金,2年保修期满后1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双方责任与义务,甲方责任约定,森海公司请专业保安公司负责施工现场的安保工作,保安费用为结算总额的千分之6,该费用由森海公司从给予森泽的工程款中扣除。
2018年7月1日,森海公司与森泽公司签订了《空港一站式服务中心空调及电力工程施工结算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结算金额为15709200元,按照施工协议内容约定,森泽公司应承担943000元作为工程保安服务费用,在工程款付至只剩百分之5质保金时扣除完毕;按照施工协议内容中约定应暂扣工程结算金额的百分之5作为工程质保金,工程保修期内若无质量问题,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森海公司已支付5763200元,最终应支付9946000元(含质保金)。
2017年4月27日,森海公司向森泽公司付款200000元(第一笔);2017年7月5日付款3292800元(第二笔);2017年9月1日付款470400元(第三笔);2018年2月13日付款200000元(第四笔);2018年2月13日付款1000000元(第五笔);2018年4月18日付款595800元(第六笔);2018年8月1日,案外人天津森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远公司)代森海公司向森泽公司付款896000元(第七笔);2018年8月4日,森远公司代森海公司向森泽公司付款2000000元(第八笔);2018年9月29日,森海公司向森泽公司付款994000元,银行回单摘要部分载明为空港项目电力空调工程款(第九笔);2018年10月31日,森海公司付款994000元,银行回单摘要部分载明为森泽空港空调款(第十笔);2019年1月25日,森海公司付款2050000元(第十一笔);2019年8月23日,森海公司付款994000元,银行回单摘要部分载明为空港项目电力、空调工程款(第十二笔);2019年12月10日,森海公司付款497000元,银行回单摘要部分载明为空港项目电力空调工程款(第十三笔);2020年6月8日,森海公司付款1000000元,银行回单摘要部分载明为空港项目工程款(第十四笔);2020年7月14日,森海公司付款500000元,银行回单摘要部分载明为电力空调系统改造工程(第十五笔);综上,森海公司分15笔累计向森泽公司付款15684000元。
另查,东荣公司向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对森海公司、森泽公司名下财产申请了财产保全。河北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2020)津0105民初473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森泽公司、森海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551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森海公司不服该裁定书,于2020年9月14日向河北区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称其与森泽公司完成结算,并于2017年4月27日至2020年7月14日分16次向森泽公司付款共计15709200元,故请求解除对森海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河北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森海公司的复议请求理据不足,驳回了森海公司的复议请求。
庭审中,东荣公司对森海公司提交的15笔记账凭证质证意见为:前8笔款项“记账凭证”手写联中会计主管、记账、复核及制证人均为空白;前8笔款项“往来收据”中收款人和交款人均为空白;本案系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移送案件,森海公司曾向河北区法院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与本次诉讼提交的证据存在收据号不一致、时间靠后付款收据收据号小于时间靠前付款收据收据号(具体为:第二笔款项,森海公司向河北区法院提交的收据号为0001694,向新区法院提交的收据号为0004316。第三笔款项,森海公司向河北区法院提交的收据号为0002103,向新区法院提交的收据号为0005510。第七笔款项,森海公司向河北区法院提交的收据号为0004564,向新区法院提交的收据号为0008962。第八笔款项,森海公司向新区法院提交的收据号为0004317,与第二笔款项时间相差一年,但收据号相连。),“记账凭证”联从机打变为手写、有多笔转账没有回单、2017年账目均为2017年12月31日做账等问题,故前8笔记账凭证并非原始记录,且未备注系支付的空港项目空调工程款;根据东荣公司提交的《空港一站式服务中心智能化工程施工协议》、《空港一站式服务中心消防工程施工协议》等合同复印件,可以证实森海公司与森泽公司除空调工程项目外还存在其他施工项目,故在相应的记账凭证未备注森海公司系支付的空调项目工程款的情况下,森海公司并未完成案涉空调项目的付款义务;基于森远公司、森海公司、森泽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系关联企业,对于森远公司代森海公司支付的两笔款项不予认可。
森海公司对上述问题进行解释,收据更改问题系笔误,但付款流水没有变化,票根同一;森海公司向森泽公司付款存在三种方式,分别为支票、银行转账和代付,三种付款方式均有银行流水佐证。
另,东荣公司提交了森泽公司与案外人天津华康天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就空港一站式服务中心展厅及综合楼食堂智能化工程签订的《空港一站式服务中心智能化工程施工协议》,森泽公司与案外人天津中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就空港一站式服务中心展厅及综合楼食堂消防工程签订的《空港一站式服务中心消防工程施工协议》,以证实森海公司作为发包人就空港一站式服务中心项目与承包人森泽公司之间还存在其他合同关系。经询问,东荣公司称上述两份合同复印件系华康公司与中冀公司提供。
森海公司称合同系复印件,即使是真实存在的,上述合同亦与森海公司无关。森泽公司称合同系复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经与公司核实,森泽公司未签订过上述合同,且森海公司与森泽公司之间仅签订过案涉合同,无其他合同。
2.森泽公司与东荣公司合同订立及履行情况
2017年3月16日,森泽公司与东荣公司签订了《空港一站式服务中心空调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东荣公司对天津空港货运路空港一站式服务中心展厅及综合楼食堂空调工程进行施工,工期为2017年3月16日至2017年5月31日。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约定,东荣公司将全部工程完工后森泽公司支付至合同约定总价款百分之50;系统工程安装完毕后,经森泽公司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70;档案资料齐全合格移交森泽公司,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备案完成后,双方按实际工程款结算无异议且双方确认并盖章后15日内按最终结算金额支付至百分之85;整体工程完工后业主入住半年内无质量投诉,按最终结算金额支付至百分之95;结算总价款的百分之5作为保修金,2年保修期满后1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违约责任约定,森泽公司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当按应付款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息承担利息。合同双方责任与义务,甲方责任约定,森泽公司请专业保安公司负责施工现场的安保工作,保安费用为结算总额千分之6,该费用由森泽公司从给予东荣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
2018年8月5日,东荣公司与森泽公司签订了《结算协议》,结算金额为15000000元,已付1000000元,未付14000000元(含百分之5质保金750000元),双方承诺不以任何原因和理由提出修改和变更,合同内容其他条款按原协议执行。同日,东荣公司与森泽公司签订了《付款计划》,载明森泽公司已付款3000000元,未付款12000000元(含百分之5质保金750000元)。经双方友好协商,对未付款部分进行如下付款计划:1.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2000000元,2.2018年10月31日前支付5000000元,3.2018年12月31日前除维保款外全部付清,4.质保金待2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
2018年2月13日,森泽公司向东荣公司付款1000000元;2018年8月4日,森泽公司在扣除2018年2月13日及本次付款千分之6保安费的情况下向东荣公司付款1982000元;2018年9月29日,森泽公司在扣除千分之6保安费的情况下向东荣公司付款994000元;2018年10月31日,森泽公司在扣除千分之6保安费的情况下向东荣公司付款994000元;2019年1月27日,森泽公司在扣除千分之6保安费的情况下向东荣公司付款1988000元;2019年8月23日,森泽公司在扣除千分之6保安费的情况下向东荣公司付款9940000元;2019年12月10日,森泽公司在扣除千分之6保安费的情况下向东荣公司付款497000元;2020年6月9日,森泽公司在扣除千分之6保安费的情况下向东荣公司付款497000元;2020年7月15日,森泽公司在扣除千分之6保安费的情况下向东荣公司付款497000元;综上,森泽公司累计向东荣公司付款944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森泽公司应向东荣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金额;2.森海公司应否向东荣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就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1,森泽公司与东荣公司之间系转包关系,基于转包关系,双方签订的《空港一站式服务中心空调工程施工协议》应认为无效合同。东荣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亦与森泽公司对案涉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森泽公司应根据结算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对于森泽公司的应付款金额,本院结合森海公司与森泽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森泽公司与森海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对保安费用的约定,对森泽公司主张的应扣除千分之6保安费用的抗辩主张予以支持,认定森泽公司已根据结算协议的约定向东荣公司支付工程款9500000元,尚欠5500000元,扣除千分之6的保安费用,森泽公司还应向东荣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467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2,第一、森海公司与森泽公司就案涉工程款结算金额为15709200元,森海公司累计向森泽公司付款金额为15684000元,差额为25200元。虽双方称该差额系扣除的部分保安费等费用,但该金额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保安费扣除标准无法对应,森海公司亦未对该25200元金额的扣除提供其他证据作出合理解释;第二、森海公司向河北区法院对保全措施申请复议时自述其与森泽公司结算后,共计分16次向森泽公司付款15709200元,与本案中陈述的付款次数、金额均存在差异,且森海公司向河北区法院提交的已付款证据材料中的前8笔款项与向本院提交的已付款证据材料中的前8笔款项存在3笔收据号不同的情形,其向本院提交的已付款证据材料中的第8笔款项收据与第2笔款项收据,时间相差一年以上,但收据号相连;第三、森海公司向本院提交的15笔付款凭证中前8笔均未注明付款内容,其余7笔款项银行回单中载明有空调款、空港项目工程款等内容;第四、森海公司并未按照其与森泽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中关于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约定的时间节点向森泽公司支付工程款。另,东荣公司提交的森泽公司就案涉空港一站式服务中心与案外人签订的施工合同虽为复印件,但结合合同签订时间、签订主体、工程名称、工程内容等,难以排除森泽公司就空港一站式服务中心项目订立过其他合同的可能。综上,因森海公司存在未按结算金额向森泽公司支付工程款、对差额部分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说明、向河北区法院与本院自述的事实存在差异、付款时间节点与合同约定不能对应及森泽公司就森海公司发包的空港一站式服务中心项目可能与案外人还存在其他施工合同关系等情形,在其不能提供证据对上述情形做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无法认定森海公司所称已完成向森泽公司支付全部案涉工程款义务的事实,故本院对森海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扣除7笔载有案涉工程项目内容的款项金额,森海公司应在前8笔款项金额总计8655000元的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东荣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森泽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东荣热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5467000元;
二、被告天津市森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天津森泽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案涉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28.5元,由被告天津森泽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森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俊森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程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