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东荣热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天津市森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东荣热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43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森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国际机场宾馆6楼6604室。
法定代表人:闫山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慧,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炯,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东荣热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博爱道民生路交口(民生大厦303)。
法定代表人:董振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辉,天津凡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森泽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富方园小区6﹟-27-29门底商,30门。
法定代表人:季世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亮亮,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天津市森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东荣热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荣公司)及原审被告天津森泽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海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森海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东荣公司、森泽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森海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森海公司与森泽公司就案涉工程价款已经结算完毕。通过森海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可以印证森海公司已按照结算协议向森泽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履行了己方义务。关于提供凭证的相关收据与在河北区人民法院提交的收据号不一致、以及未进行备注等情况,森海公司已在庭审中作出解释,因森海公司系房地产开发公司,款项往来繁杂,作为内部记账的收据与付款凭证有出入在所难免,经办付款人非同一财务,所以内部记账凭证未备注的情况时有发生。另,付款事由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时间与金额与合同约定不一也常有发生。原审法院以此认定森海公司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同时,东荣公司与森海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不适用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森海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形,故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2.森海公司与森泽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应以确认的事实为裁判依据。东荣公司将森海公司与森泽公司之间的结算协议作为证据提交,旨在证明2018年7月1日前,森海公司与森泽公司就案涉工程款已经结算5763200元,对该结算金额三方均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在“本院认定事实”部分也已核实确认。但在质证环节中,东荣公司对森海公司提交的2018年7月1日前的付款凭证以手写联系空白为由不认可付款事实,前后陈述矛盾。原审法院也据此认定森海公司对前8笔未付款金额8655000元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但前8笔付款时间多集中在2018年7月1日前,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三方确认的结算协议金额冲突,应予纠正。3.即使认定森海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也应该在森泽公司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部分,认定森泽公司已向东荣公司付款9443000元(已扣除6‰保安费),还应支付剩余工程款5467000元(已扣除6‰保安费)。后又确认,森海公司应在前8笔款项金额8655000元范围内向东荣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按照司法解释规定,即使认定森海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也应该在森泽公司未付款金额5467000元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但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前后数额不一,并加重了森海公司的付款责任,应予纠正。二、原审法院认定森海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东荣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森泽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据此认定森海公司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明显错误,应予撤销。三、一审法院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当。一审要求森泽置业证明自身与森泽公司已付清全部案涉工程款举证承担全部责任实属不当,特别是在森海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向森泽公司的付款义务之后,如东荣公司提出了相反的意见,也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支持森海公司的上诉请求。
东荣公司辩称,请求驳回森海公司全部上诉请求。一审判决完全正确,应予以维持。第一,森海公司曲解一审判决认定森海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作出此认定的事实依据为森海公司虽然提供了其向森泽公司累计付款15684000元的证据,但是不能证明其中的前八笔款项金额总计8655000元系支付的本案涉案工程款。森海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所作的陈述存在诸多前后不一、互相矛盾的内容,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认定森海公司就本案涉案工程款未付款项为865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森海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并非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情形。第二,东荣公司提交森海公司与森泽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仅为证明结算金额为15709200元,与东荣公司、森泽公司结算金额基本一致。第三,森海公司曲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森海公司在欠付森泽公司涉案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责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第四,森海公司主张其已全部支付森泽公司工程款的举证责任应由森海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并没有对东荣公司提交的森泽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进行确认,只是结合本案的证据及庭审情况作出了难以排除森泽公司就案涉空港一站式服务中心项目订立过其他合同的可能的论述。一审判决森海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是依据多个其它事实进行了认定,并非仅以此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请求驳回森海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森泽公司述称,同意森泽公司上诉请求。
东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森泽公司立即支付东荣公司欠款555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森海公司在欠付森泽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森泽公司、森海公司承担。庭审中,东荣公司撤回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森海公司与森泽公司合同订立及履行情况
2017年3月14日,森海公司作为甲方,森泽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空港一站式服务中心空调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森泽公司对位于天津空港货运路的空港一站式服务中心展厅及综合楼食堂空调工程进行施工,工期为2017年3月16日至2017年6月13日。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约定,森泽公司将全部工程完工后森海公司支付至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50;系统工程安装完毕后,经森海公司相关部门及工程监理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70,全部验收费用由森泽公司负责;档案材料齐全合格移交森海公司,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备案完成后,双方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无异议且双方确认并盖章确认后15天内,按最终结算金额支付至百分之85;整体工程完工后业主入住半年内无质量投诉,按最终结算金额支付至百分之95;结算总价款的百分之5作为保修金,2年保修期满后1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双方责任与义务,甲方责任约定,森海公司请专业保安公司负责施工现场的安保工作,保安费用为结算总额的千分之6,该费用由森海公司从给予森泽的工程款中扣除。
2018年7月1日,森海公司与森泽公司签订了《空港一站式服务中心空调及电力工程施工结算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结算金额为15709200元,按照施工协议内容约定,森泽公司应承担943000元作为工程保安服务费用,在工程款付至只剩百分之5质保金时扣除完毕;按照施工协议内容中约定应暂扣工程结算金额的百分之5作为工程质保金,工程保修期内若无质量问题,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森海公司已支付5763200元,最终应支付9946000元(含质保金)。
2017年4月27日,森海公司向森泽公司付款200000元(第一笔);2017年7月5日付款3292800元(第二笔);2017年9月1日付款470400元(第三笔);2018年2月13日付款200000元(第四笔);2018年2月13日付款1000000元(第五笔);2018年4月18日付款595800元(第六笔);2018年8月1日,案外人天津森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远公司)代森海公司向森泽公司付款896000元(第七笔);2018年8月4日,森远公司代森海公司向森泽公司付款2000000元(第八笔);2018年9月29日,森海公司向森泽公司付款994000元,银行回单摘要部分载明为空港项目电力空调工程款(第九笔);2018年10月31日,森海公司付款994000元,银行回单摘要部分载明为森泽空港空调款(第十笔);2019年1月25日,森海公司付款2050000元(第十一笔);2019年8月23日,森海公司付款994000元,银行回单摘要部分载明为空港项目电力、空调工程款(第十二笔);2019年12月10日,森海公司付款497000元,银行回单摘要部分载明为空港项目电力空调工程款(第十三笔);2020年6月8日,森海公司付款1000000元,银行回单摘要部分载明为空港项目工程款(第十四笔);2020年7月14日,森海公司付款500000元,银行回单摘要部分载明为电力空调系统改造工程(第十五笔);综上,森海公司分15笔累计向森泽公司付款15684000元。
另查,东荣公司向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对森海公司、森泽公司名下财产申请了财产保全。河北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2020)津0105民初473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森泽公司、森海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551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森海公司不服该裁定书,于2020年9月14日向河北区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称其与森泽公司完成结算,并于2017年4月27日至2020年7月14日分16次向森泽公司付款共计15709200元,故请求解除对森海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河北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森海公司的复议请求理据不足,驳回了森海公司的复议请求。
庭审中,东荣公司对森海公司提交的15笔记账凭证质证意见为:前8笔款项“记账凭证”手写联中会计主管、记账、复核及制证人均为空白;前8笔款项“往来收据”中收款人和交款人均为空白;本案系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移送案件,森海公司曾向河北区法院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与本次诉讼提交的证据存在收据号不一致、时间靠后付款收据收据号小于时间靠前付款收据收据号(具体为:第二笔款项,森海公司向河北区法院提交的收据号为0001694,向新区法院提交的收据号为0004316。第三笔款项,森海公司向河北区法院提交的收据号为0002103,向新区法院提交的收据号为0005510。第七笔款项,森海公司向河北区法院提交的收据号为0004564,向新区法院提交的收据号为0008962。第八笔款项,森海公司向新区法院提交的收据号为0004317,与第二笔款项时间相差一年,但收据号相连。),“记账凭证”联从机打变为手写、有多笔转账没有回单、2017年账目均为2017年12月31日做账等问题,故前8笔记账凭证并非原始记录,且未备注系支付的空港项目空调工程款;根据东荣公司提交的《空港一站式服务中心智能化工程施工协议》、《空港一站式服务中心消防工程施工协议》等合同复印件,可以证实森海公司与森泽公司除空调工程项目外还存在其他施工项目,故在相应的记账凭证未备注森海公司系支付的空调项目工程款的情况下,森海公司并未完成案涉空调项目的付款义务;基于森远公司、森海公司、森泽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系关联企业,对于森远公司代森海公司支付的两笔款项不予认可。
森海公司对上述问题进行解释,收据更改问题系笔误,但付款流水没有变化,票根同一;森海公司向森泽公司付款存在三种方式,分别为支票、银行转账和代付,三种付款方式均有银行流水佐证。
另,东荣公司提交了森泽公司与案外人天津华康天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就空港一站式服务中心展厅及综合楼食堂智能化工程签订的《空港一站式服务中心智能化工程施工协议》,森泽公司与案外人天津中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就空港一站式服务中心展厅及综合楼食堂消防工程签订的《空港一站式服务中心消防工程施工协议》,以证实森海公司作为发包人就空港一站式服务中心项目与承包人森泽公司之间还存在其他合同关系。经询问,东荣公司称上述两份合同复印件系华康公司与中冀公司提供。
森海公司称合同系复印件,即使是真实存在的,上述合同亦与森海公司无关。森泽公司称合同系复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经与公司核实,森泽公司未签订过上述合同,且森海公司与森泽公司之间仅签订过案涉合同,无其他合同。
2.森泽公司与东荣公司合同订立及履行情况
2017年3月16日,森泽公司与东荣公司签订了《空港一站式服务中心空调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东荣公司对天津空港货运路空港一站式服务中心展厅及综合楼食堂空调工程进行施工,工期为2017年3月16日至2017年5月31日。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约定,东荣公司将全部工程完工后森泽公司支付至合同约定总价款百分之50;系统工程安装完毕后,经森泽公司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70;档案资料齐全合格移交森泽公司,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备案完成后,双方按实际工程款结算无异议且双方确认并盖章后15日内按最终结算金额支付至百分之85;整体工程完工后业主入住半年内无质量投诉,按最终结算金额支付至百分之95;结算总价款的百分之5作为保修金,2年保修期满后1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违约责任约定,森泽公司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当按应付款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息承担利息。合同双方责任与义务,甲方责任约定,森泽公司请专业保安公司负责施工现场的安保工作,保安费用为结算总额千分之6,该费用由森泽公司从给予东荣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
2018年8月5日,东荣公司与森泽公司签订了《结算协议》,结算金额为15000000元,已付1000000元,未付14000000元(含百分之5质保金750000元),双方承诺不以任何原因和理由提出修改和变更,合同内容其他条款按原协议执行。同日,东荣公司与森泽公司签订了《付款计划》,载明森泽公司已付款3000000元,未付款12000000元(含百分之5质保金750000元)。经双方友好协商,对未付款部分进行如下付款计划:1.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2000000元,2.2018年10月31日前支付5000000元,3.2018年12月31日前除维保款外全部付清,4.质保金待2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
2018年2月13日,森泽公司向东荣公司付款1000000元;2018年8月4日,森泽公司在扣除2018年2月13日及本次付款千分之6保安费的情况下向东荣公司付款1982000元;2018年9月29日,森泽公司在扣除千分之6保安费的情况下向东荣公司付款994000元;2018年10月31日,森泽公司在扣除千分之6保安费的情况下向东荣公司付款994000元;2019年1月27日,森泽公司在扣除千分之6保安费的情况下向东荣公司付款1988000元;2019年8月23日,森泽公司在扣除千分之6保安费的情况下向东荣公司付款9940000元;2019年12月10日,森泽公司在扣除千分之6保安费的情况下向东荣公司付款497000元;2020年6月9日,森泽公司在扣除千分之6保安费的情况下向东荣公司付款497000元;2020年7月15日,森泽公司在扣除千分之6保安费的情况下向东荣公司付款497000元;综上,森泽公司累计向东荣公司付款944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森泽公司应向东荣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金额;2.森海公司应否向东荣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就以上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1,森泽公司与东荣公司之间系转包关系,基于转包关系,双方签订的《空港一站式服务中心空调工程施工协议》应认为无效合同。东荣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亦与森泽公司对案涉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森泽公司应根据结算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对于森泽公司的应付款金额,一审法院结合森海公司与森泽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森泽公司与森海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对保安费用的约定,对森泽公司主张的应扣除千分之6保安费用的抗辩主张予以支持,认定森泽公司已根据结算协议的约定向东荣公司支付工程款9500000元,尚欠5500000元,扣除千分之6的保安费用,森泽公司还应向东荣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467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2,第一、森海公司与森泽公司就案涉工程款结算金额为15709200元,森海公司累计向森泽公司付款金额为15684000元,差额为25200元。虽双方称该差额系扣除的部分保安费等费用,但该金额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保安费扣除标准无法对应,森海公司亦未对该25200元金额的扣除提供其他证据作出合理解释;第二、森海公司向河北区法院对保全措施申请复议时自述其与森泽公司结算后,共计分16次向森泽公司付款15709200元,与本案中陈述的付款次数、金额均存在差异,且森海公司向河北区法院提交的已付款证据材料中的前8笔款项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已付款证据材料中的前8笔款项存在3笔收据号不同的情形,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已付款证据材料中的第8笔款项收据与第2笔款项收据,时间相差一年以上,但收据号相连;第三、森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15笔付款凭证中前8笔均未注明付款内容,其余7笔款项银行回单中载明有空调款、空港项目工程款等内容;第四、森海公司并未按照其与森泽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中关于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约定的时间节点向森泽公司支付工程款。另,东荣公司提交的森泽公司就案涉空港一站式服务中心与案外人签订的施工合同虽为复印件,但结合合同签订时间、签订主体、工程名称、工程内容等,难以排除森泽公司就空港一站式服务中心项目订立过其他合同的可能。综上,因森海公司存在未按结算金额向森泽公司支付工程款、对差额部分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说明、向河北区法院与一审法院自述的事实存在差异、付款时间节点与合同约定不能对应及森泽公司就森海公司发包的空港一站式服务中心项目可能与案外人还存在其他施工合同关系等情形,在其不能提供证据对上述情形做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无法认定森海公司所称已完成向森泽公司支付全部案涉工程款义务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森海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扣除7笔载有案涉工程项目内容的款项金额,森海公司应在前8笔款项金额总计8655000元的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东荣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森泽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东荣热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5467000元;二、被告天津市森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天津森泽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案涉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28.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森泽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森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有争议的八笔付款情况进行对账。经对账,本院认定如下:
第一笔,森海公司和森泽公司之间账目存在银行支票付款凭证、记账凭证、进账单,双方记账凭证显示为空调款,但森海公司提供财务凭据未形成财务账册,记账凭证未有会计人员签字盖章,记账凭证存在瑕疵;
第二笔,森海公司提供财务凭据未形成财务账册,记账凭证未有会计人员签字盖章,记账凭证存在瑕疵。森海公司提供的收据显示为电力工程款,森泽公司记账凭证记载为项目外檐工程款,无法证明与本案工程款存在关联;
第三笔,森海公司记账凭证显示为预付森泽公司空港项目电力空调工程款,森泽公司记账凭证为收森海空港项目冷热泵机组款,森海公司、森泽公司均未对冷热泵机组款包含于本案工程款范围进一步举证。
第四笔,森海公司二审提供的记账凭证载明系预付森泽公司空港项目电力空调工程款,但该记账凭证未有会计人员签字盖章,记账凭证存在瑕疵,且与森海公司在河北法院提交的记账凭证记载空港项目智能款存在不一致之处。
第五笔,森海公司记账凭证载明系预付森泽公司空港项目电力空调工程款,但该记账凭证未有会计人员签字盖章,记账凭证存在瑕疵,且森泽公司记账凭证为空港项目工程款,二者无法对应;
第六笔,虽然森海公司记账凭证载明系预付森泽公司空港项目电力空调工程款,但该记账凭证未有会计人员签字盖章,记账凭证存在瑕疵,且森泽公司记账凭证为空港项目工程款,且注明代扣华康天工保安费,二者无法对应;
第七笔、第八笔,森海公司主张该两笔款项系案外人森远公司代付,但二审提供的转账凭证系案外人天津市汇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且第七笔款项入森泽公司账后并未转给东荣公司。
综上,森海公司、森泽公司对上述八笔款项系已付款项,举证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不足以推翻一审认定的事实。森海公司与森泽公司付款财务凭据已经本院组织对账、质证,对森海公司申请的进行审计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森海公司是否已将全部工程款向森泽公司支付完毕,是否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东荣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森泽公司从森海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系将工程整体转包给东荣公司,故双方签订的《空港一站式服务中心空调工程施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东荣公司亦有权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权利。一审结合在案证据认定,森泽公司还应向东荣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467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于森海公司是否已将工程款向森泽公司支付完毕,是否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东荣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诉争各方对有争议的八笔付款对账情况,不能认定森海公司已经向森泽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故森海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森海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请求对案涉工程实际造价进行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因森海公司与森泽公司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与森泽公司与东荣公司合同约定范围一致,而森海公司仅在欠付森泽公司范围内对东荣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故森泽公司与东荣公司之间结算金额不会损害森海公司或者其他权利人利益,故对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天津市森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657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森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欣
审 判 员  郭小峦
审 判 员  何日升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姜玉姝
书 记 员  翟 畅
周由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