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116民初3914号
原告:武汉鑫天力路桥钢模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陂区前川街付店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3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女,194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女,196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女,199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男,1999年8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鑫天力路桥钢模有限公司(下称鑫天力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长***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9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天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天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丧葬补助33996元;2、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工亡补助金785020;3、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供养亲属的抚恤金每月15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近亲属所受到交通事故纯属意外,不存在与原告之间是工伤亡关系,原告始终认为被告近亲属的死亡不是在上下班途中,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不应赔偿,且裁决赔偿费用过高。陂劳人仲(2019)5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武汉市黄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按照该委仲裁结果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亲属**生前于2016年7月9日经人介绍到原告处从事电焊工作,按月领取报酬,2016年8月9日上午6时,**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在原告处上班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为**办理各项社会保险。2017年9月20日,经被告***申请,武汉市黄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陂人社工伤认定(2017)14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原告鑫天力公司对该认定书不服,于2018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18)鄂0116行初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鑫天力公司的诉讼请求。鑫天力公司不服,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1行终839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鑫天力公司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3月14日,被告以工亡待遇为由向武汉市黄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陂劳人仲裁字(2019)5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被告未向本院提起诉讼,认可该裁决。
另查明,武汉市黄陂区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出具证明,被告***(**之父),被告***(**之母),均未在黄陂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未享受相关待遇。
再查明,2018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9251元,2017年武汉市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5666元。
本院认为,被告亲属**虽系遭受交通事故伤害导致死亡,但已经黄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亡,且对此认定由经本院另行判决已确认。原告虽仍有异议,但无相应的事实及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就此提出的相关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作为工亡职工亲属有权向用人单位,即本案原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未为被告亲属**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故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33996元(5666元×6个月),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785020元(39251元×20倍),原告应自2019年1月起至符合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条件止,向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向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
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武汉鑫天力路桥钢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武汉鑫天力路桥钢模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33996元;
三、原告武汉鑫天力路桥钢模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785020元;
四、原告武汉鑫天力路桥钢模有限公司自2019年1月起至符合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条件止,向被告***每月28日支付15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向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直至供养条件停止。
前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第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到期日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鑫天力路桥钢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案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以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余祖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