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鑫天力路桥钢模有限公司

武汉鑫天力路桥钢模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鄂01行终8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鑫天力路桥钢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区前川街付店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德茂,**前川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区政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女,196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鑫天力路桥钢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天力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武汉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6行初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决定本案不开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鑫天力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钢模板、金属结构、建筑五金构件加工制作及销售,公司的加工生产地点在武汉市**区前川街付店村。2016年7月9日,经他人介绍,**到鑫天力公司工作,鑫天力公司与**口头约定工资按件计酬按月发还,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8月9日早上***二轮电动车上班,6:52时左右,***至武汉市**区黄土公路罗汉寺街横山路口处时被一普通低速货车撞倒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武汉市**区中医院抢救,于2016年8月9日8时15分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医院诊断:1,呼吸心跳骤停;2,极重度颅脑外伤;3,左小肱骨折。经武汉市公安局**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武公交黄认字(2016)第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人社局于2017年8月2日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书后,于2017年8月10日向鑫天力公司厂长***和组长***作了书面调查,并向鑫天力公司送达了《举证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2017年8月22日**人社局收到鑫天力公司举证材料,在收到武汉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陂劳人***(2016)第499号]、湖北省武汉市**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6民初5890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终3121号《民事判决书》后,认为以上文书认定死者**与鑫天力公司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并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陂人社工伤认字(2017)1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于2016年8月9日受到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审法院认为,********2016年7月9日经人介绍到鑫天力公司工作,至2017年8月9日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死亡时止,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和区、市两级法院判决均认定**生前与鑫天力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人社局履行认定工伤的法定程序后,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作出了陂人社工伤认字(2017)1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鑫天力公司认为其与**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认为没有证据证实死者**是在上班必经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诉讼观点因其无法举证证实**不是在上班途中而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武汉鑫天力路桥钢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鑫天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以“没有证据证实死者**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诉讼观点因上诉人无法举证证实**不是在上班途中而不能成立,裁定驳回”,上诉人认为此举证责任是在被上诉人或者第三人,而不是上诉人。二、上诉人与死者**应为劳务关系而是不是劳动关系,原审裁定认定错误。三、被上诉人的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是到上诉人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更没有证据证明**是在上班的必经途中发生事故,故被上诉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武汉市**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6行初7号行政判决书,将本案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或改判撤销陂人社工伤认字(2017)1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人社局辩称:原审第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合法有效的相关材料,被上诉人依法受理并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举证告知书,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材料并不能证明第三人不属于工伤。被上诉人依法受理并调查后认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2016年8月9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程序合法,证据确凿,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丈夫**经上诉人鑫天力公司安排从事电焊工作,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和两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与上诉人鑫天力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故上诉人主张其与**之间不是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武汉市公安局**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武公交黄认字(2016)第B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是2017年8月9日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上诉人称**并非是在上班必经途中却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人社局根据原审第三人***的申请,经审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武汉鑫天力路桥钢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丹
审判员刘忠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姜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