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01民终49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热合曼江阿力木,新疆苏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尔果斯汇盈信商业保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霍尔果斯市亚欧路28号琪瑞大厦综合楼1415号房。
法定代表人:崔瑞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检,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纽格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卫星路473号卫星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陈立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爱红,女,该公司技术员。
原审被告:陈立军,男,198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新疆纽格森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原审被告:孙丽慧,女,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
原审被告:齐玉翔,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原审被告:张涛,女,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原审被告:范文坤,女,198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霍尔果斯汇盈信商业保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理公司)、原审被告新疆纽格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格森公司)、陈立军、孙丽慧、齐玉翔、张涛、范文坤保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2民初4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热合曼江阿力木,被上诉人保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检,原审被告纽格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爱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立军、孙丽慧、齐玉翔、张涛、范文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五、七项;2.改判驳回保理公司主张纽格森公司支付利息897,826.00元的诉讼请求;3.改判驳回保理公司主张纽格森公司支付保理费158,400.00元的诉讼请求;4.改判驳回保理公司主张纽格森公司赔付律师代理费338,430.00元的诉讼请求;5.改判驳回保理公司主张***对纽格森公司向保理公司支付利息、保理费、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上诉标的:1,394,656.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过高。利息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利率来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因LPR值会在每个月20号进行调整,而且纽格森公司与保理公司之间约定的利率过高,一审法院在未确定准确利率的情况下按照15.4%计算利率显然不合理。二、首期的保理费及评审费等,在保理公司支付保理融资款前已由纽格森公司一次性支付给保理公司,因此,纽格森公司所支付的费用应当从融资本金中扣减。而且保理公司在一审中诉请的相关费用也都超出了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保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所述的利息过高或诉请超过法律规定的情形。一、双方之间系保理合同纠纷,各方之间权利义务明确。我公司与***签订了《保证合同》,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保理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向我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等。二、纽格森公司仅支付首月利息,从第二月到实际起诉之日的8个月的利息均未支付。一审法院计算过程中对我公司的主张金额进行了调整,进行了相应的扣减,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纽格森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的上诉请求和意见。
陈立军、孙丽慧、齐玉翔、张涛、范文坤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保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纽格森公司向保理公司支付融资本金9,900,000.00元;2.判令纽格森公司向保理公司支付利息1,016,400.00(自2020年10月24日至2021年6月24日计8个月,9,900,000.00元×15.4%÷12×8个月);3.判令纽格森公司向保理公司支付保理费158,400.00元(自2020年10月24日至2021年6月24日计8个月,9,900,000.00元×0.2%×8);4.判令纽格森公司向保理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保理费至实际给付之日止;5.判令纽格森公司向保理公司支付违约金543,247.00元;6.判令纽格森公司向保理公司支付律师费338,430.00元;7.判令纽格森公司向保理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00元;8.判令陈立军、孙丽慧、齐玉翔、张涛、范文坤、***对纽格森公司的上述债务向保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9.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等相关费用由纽格森公司、陈立军、孙丽慧、齐玉翔、张涛、范文坤、***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10日,保理公司(甲方)与纽格森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H-HYX-BL-xxx的《国内具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将其金额为43,087,406.69元的应收账款转让给甲方,由甲方为乙方提供保理融资授信额度为9,900,000.00元,融资期限自2020年9月24日至2021年3月23日止;融资利率为1.3%/月,利息自融资款实际拨付之日起算,至甲方收到债务人付款之日或乙方偿还融资本金之日止;乙方应按照保理融资金额的0.2%/月向甲方支付保理费,直至融资本金付清之日止;乙方应按照保理融资金额的0.1%向甲方支付资信调查与项目评审费;乙方逾期支付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的,每逾期一天,应当向保理公司承担逾期未付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逾期天数×未付金额×万分之五);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本合同已有约定外,还应赔偿对方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催告费、诉讼或仲裁费用、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强制执行费、差旅费等各项费用)。该合同同时约定:“在保理融资到期,甲方无法足额收回应收账款的,或者甲方依据本合同约定认为需要向乙方反转让应收账款时,乙方应无条件回购尚未收回的应收账款,清偿保理融资本金、利息、管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陈立军、孙丽慧、齐玉翔、张涛、范文坤、***(甲方)分别与保理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H-HYX-BZ-xxx至006的《保证合同》各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在乙方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甲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保理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以及为实现主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甲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主合同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未依约还款的,乙方均有权要求甲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不履行或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向乙方按担保金额的5%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保理公司于2020年9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纽格森公司支付保理融资款9,900,000.00元,纽格森公司出具了收据。2020年10月23日,纽格森公司向保理公司支付了合同期内第一个月的融资利息128,700.00元、保理费19,800.00元以及一次性评审费9,900.00元。之后,纽格森公司在合同期内外仅又向保理公司支付了三笔款项,分别于2020年12月30日付50,000.00元、2021年4月20日付20,000.00元、2021年6月6日付48,574.00元,均未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和保理费,亦没有归还融资本金。陈立军、孙丽慧、齐玉翔、张涛、范文坤、***也未能依约履行担保义务。保理公司经多次催要无果,遂聘请律师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支持如诉。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中,保理公司与纽格森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合同的履行期限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所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作为裁判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保理合同定性为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基于本案纽格森公司、陈立军、孙丽慧、齐玉翔、张涛、范文坤、***承认保理公司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并自认已经偿付部分利费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保理公司与纽格森公司、陈立军、孙丽慧、齐玉翔、张涛、范文坤、***的诉辩主张评判如下:纽格森公司作为涉案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权人提出对保理合同履行期限予以调整的请求是否合理。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根据纽格森公司、陈立军、孙丽慧、齐玉翔、张涛、范文坤、***的答辩可以印证涉案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的签订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主要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一经成立即对缔约各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约定:“保理融资期限自2020年9月24日至2021年3月23日。乙方知悉并同意在乙方支付合同项下各类款项过程中,出现信用状况下降或主营业务盈利能力不强或逾期支付保理合同项下任一期应付款项(含利息、保理费)60日的,双方同意已发放的保理融资款立即到期,乙方应按照第十一条第一款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乙方之日本合同解除。…甲乙双方结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债务后,本合同效力终止,经双方协商,可顺延或者重新签订合同。”基于保理公司已经向纽格森公司支付了应收账款融资本金9,900,000.00元,但作为应收账款债权人的纽格森公司却在合同期内仅支付了一个月的融资利息及保理费,未能结清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逾期多笔款项且超过60日。涉案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纽格森公司、陈立军、孙丽慧、齐玉翔、张涛、范文坤、***均未能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保理公司作为保理人可以向主债务人纽格森公司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要求回购应收账款债权。因此,若一审法院支持纽格森公司、陈立军、孙丽慧、齐玉翔、张涛、范文坤、***提出的展期履行申请,则会进一步加大保理公司的损失,有悖民事活动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鉴于此,一审法院为维护保理公司的合法权益,对纽格森公司、陈立军、孙丽慧、齐玉翔、张涛、范文坤、***申请合同展期的主张不予采纳。基于纽格森公司、陈立军、孙丽慧、齐玉翔、张涛、范文坤、***承认涉案保理合同的真实性,而该合同明确记载了纽格森公司向保理公司转让应收账款的基础交易合同内容,故涉案保理合同符合民法典对保理合同的定性。因此,对于纽格森公司、陈立军、孙丽慧、齐玉翔、张涛、范文坤、***提出本案名为保理合同实为借贷关系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鉴于纽格森公司在履行期届满至今未能履行债务的清偿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纽格森公司承认融资本金9,900,000.00元未能归还,故对于保理公司要求立即偿还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涉案保理合同约定:“融资利率为1.3%/月,利息自融资款实际拨付之日起算,至甲方收到债务人付款之日或乙方偿还融资本金之日止;乙方应按照保理融资金额的0.2%/月向甲方支付保理费,直至融资本金付清之日止。”纽格森公司在合同期内应支付保理公司的利费合计为900,900.00元,分别为:1.按本金的0.1%计付的评审费为9,900.00元;2.按本金的每月1.3%需付的6个月利息为772,200.00元;3.按本金的每月0.2%需付的6个月保理费118,800.00元。自2020年10月23日至2021年6月6日期间,纽格森公司分四笔合计支付给保理公司276,974.00元,扣减纽格森公司按期支付的评审费为9,900.00元及合同期内第一个月利息128,700.00元、保理费19,800.00元,剩余偿付的118,574.00元尚不足折抵合同期内第二个月的利息。据此,纽格森公司实际尚欠付保理公司合同期内融资利息524,926.00元{(月利息128,700.00元-118,574.00元)+(128,700.00元×4个月)}以及保理费99,000.00元(月保理费19,800.00元×5个月)。保理公司主张由纽格森公司自2020年10月24日至2021年6月24日期间按照约定支付保理费158,400.0元{(自2020年10月24日至2021年3月23日计99,000.00元)+(自2021年3月24日至2021年6月24日,9,900,000.00元×0.2%×3个月=59,400.00)},该项诉讼请求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按照融资利率1.3%/月的约定,换算成年利率为15.6%,保理公司于本案中主动将该利率下调至15.4%,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但是,保理公司主张自2020年10月24日至2021年6月24日期间的融资利息金额有误,一审法院予以纠正并据实支持897,826.00元{1,016,400.00元(9,900,000.00元×15.4%÷12个月×8个月)-118,574.00元}。由于纽格森公司至今未能履行归还融资本金的义务,给保理公司造成的损失仍将持续产生,按照合同约定纽格森公司应当继续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和保理费,故对于保理公司要求纽格森公司自2021年6月24日按约定的相应利费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和保理费至融资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关于保理公司按照约定主张的违约金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涉案保理合同约定:“乙方逾期支付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的,每逾期一天,应当向保理公司承担逾期未付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逾期天数×未付金额×万分之五)。”虽然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是根据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性质,结合保理合同对融资利率及保理费率的计算标准约定,一审法院支持保理公司的融资利息和保理费足以弥补因纽格森公司逾期还款给保理公司造成的违约损失,且纽格森公司因目前已经陷入资金短缺的困境要求对利费、违约金等减免调整,故对于保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543,247.00,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保理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及保全费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涉案保理合同明确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本合同已有约定外,还应赔偿对方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催告费、诉讼或仲裁费用、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强制执行费、差旅费等各项费用。)”其中的律师费和保全费均是保理公司为了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也属于因纽格森公司违约给保理公司造成的损失之一,且保理公司主张的上述费用均符合法定计费标准。因此,对于保理公司依约要求由纽格森公司承担律师费338,430.00元及保全费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九十一条规定:“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基于陈立军、孙丽慧、齐玉翔、张涛、范文坤、***对其为保证纽格森公司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而分别与保理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不持异议,且均同意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保理公司要求陈立军、孙丽慧、齐玉翔、张涛、范文坤、***对纽格森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规定,判决:一、纽格森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保理公司保理融资款9,900,000.00元;二、纽格森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保理公司融资利息897,826.00元;三、纽格森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保理公司保理费158,400.00元;四、纽格森公司以保理融资款本金9,9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和保理费率0.2%/月,自2021年3月24日至融资本金清偿之日时止,继续支付保理公司融资利息和保理费;五、纽格森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保理公司律师代理费338,430.00元;六、纽格森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保理公司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00元;七、陈立军、孙丽慧、齐玉翔、张涛、范文坤、***对纽格森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八、驳回保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确认事实有保理业务合同、保证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据、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规定,本案中,纽格森公司对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即纽格森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可。纽格森公司没有提出上诉的,本院二审不予审理。二审庭审中,本院向***释明,纽格森公司对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本院针对***是否对纽格森公司向保理公司支付利息897,826.00元、保理费158,400.00元、律师代理费338,43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此同意、认可。本院二审应当围绕***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本案争议焦点为:***对纽格森公司向保理公司支付利息897,826.00元、保理费158,400.00元、律师代理费338,430.00元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甲方)与保理公司(乙方)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在乙方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甲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保理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以及为实现主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甲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主合同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未依约还款的,乙方均有权要求甲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不履行或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向乙方按担保金额的5%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保证合同》系***、保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一审法院经审理,对保理公司主张主债务人纽格森公司支付利息897,826.00元、保理费158,400.00元、律师代理费338,430.00元予以支持,合法有据。纽格森公司亦未提出上诉。保理公司依据其与***签订的《保证合同》的明确约定主张保证人***对主债务人纽格森公司向债权人保理公司支付的利息、保理费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主张对纽格森公司支付的利息、保理费、律师费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51.9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卫玲
审判员 韩璟
审判员 唐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郭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