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纽格森科技有限公司

霍尔果斯汇盈信商业保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纽格森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style="font-family:宋体; font-size:18pt">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style="font-family:宋体; font-size:18pt">民事判决书


style="font-family:宋体; font-size:16pt">(2021)新0102民初42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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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霍尔果斯汇盈信商业保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霍尔果斯市亚欧路28号琪瑞大厦综合楼1415号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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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崔瑞丽,该公司执行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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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检,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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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新疆纽格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卫星路473号卫星大厦12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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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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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爱红,女,1974年4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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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波,北京德京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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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男,1980年9月29日出生,新疆纽格森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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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贺辉,北京市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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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孙丽慧,女,1982年9月29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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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贺辉,北京市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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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齐玉翔,男,1971年2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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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贺辉,北京市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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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张涛(与齐玉翔系夫妻关系),女,1973年7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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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贺辉,北京市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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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范文坤,女,1980年1月19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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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贺辉,北京市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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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女,1989年1月21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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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贺辉,北京市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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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霍尔果斯汇盈信商业保理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汇盈信保理公司)与被告新疆纽格森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纽格森科技公司)、***、孙丽慧、齐玉翔、张涛、范文坤、***保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盈信保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检,被告纽格森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爱红、赵小波,被告***、孙丽慧、齐玉翔、张涛、范文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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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汇盈信保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纽格森科技公司向原告支付融资本金9,700,000.00元;2、判令被告纽格森科技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993,280.00元(自2020年10月24日至2021年6月24日计8个月,9,700,000.00元×15.4%÷12×8个月);3、判令被告纽格森科技公司向原告支付保理费155,200.00元(自2020年10月24日至2021年6月24日计8个月,9,700,000.00元×0.2%×8个月);4、判令被告纽格森科技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保理费至实际给付之日止;5、判令被告纽格森科技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68,072.00元;6、判令被告纽格森科技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37,415.00元;7、判令被告纽格森科技公司向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00元;8、判令被告***、孙丽慧、齐玉翔、张涛、范文坤、***对被告纽格森科技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9、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原告与被告纽格森科技公司签订《国内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合同》,为被告纽格森科技公司提供9,700,000.00元的应收账款融资。合同约定:融资额度授信期限为2020年9月24日至2021年2月23日,融资利率为1.3%/月(按照1.3%/月计算年利率是15.6%,原告将年利率主动下调0.2%),保理费为0.2%/月,资信调查与项目评审费为保理融资金额的0.1%;纽格森科技公司逾期支付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的,每逾期一天,纽格森科技公司应向原告承担逾期未付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逾期天数×未付金额×万分之五。2020年7月,原告与被告***、孙丽慧、齐玉翔、张涛、范文坤、***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孙丽慧、齐玉翔、张涛、范文坤、***对原告与被告纽格森科技公司签订的《国内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合同》承担连带责任。在上述债务到期后,被告纽格森科技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应付的账款,被告***、孙丽慧、齐玉翔、张涛、范文坤、***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望能支持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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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纽格森科技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中融资本金及借款事实无异议,我方也同意支付利息,但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利率主张,不应当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通过我方与原告长期交易的事实,可以证实我方以往支付的利息均是超出利率规定的。我方认为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均超出了法律规定,原告对律师费的主张也超出了收费标准。双方的合同关系名为保理合同实为借贷关系,我方一直积极希望与原告达成和解,我方不是恶意拖欠借款,只是暂时经济困难。疫情期间的费用希望原告稍作减免调整,并给予我方一定的还款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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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孙丽慧、齐玉翔、张涛、范文坤、***共同辩称: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当是融资借款。针对原告所诉请的融资本金没有异议,但对利息有异议,我方认为原告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不合理,因LPR值会在每个月20号进行调整,且双方约定的利率约定过高,纽格森科技公司在还款过程中也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我方希望法院依法裁决。首期的保理费及评审费等,在原告支付保理融资款前已由纽格森科技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故我方请求在原告支付的融资款本金中扣减该部分费用。我方认为原告对保理费、违约金、逾期利息的主张均过高,律师费的收费标准偏高,希望法院均予以调整。我方同意在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我方没有恶意违约,也一直希望与原告进行协商,能够通过和解解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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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0日,原告汇盈信保理公司(甲方)与被告纽格森科技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H-HYX-BL-2020006的《国内具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将其金额为45,616,563.79元的应收账款转让给甲方,由甲方为乙方提供保理融资授信额度为9,700,000.00元,融资期限自2020年9月24日至2021年2月23日止;融资利率为1.3%/月,利息自融资款实际拨付之日起算,至甲方收到债务人付款之日或乙方偿还融资本金之日止;乙方应按照保理融资金额的0.2%/月向甲方支付保理费,直至融资本金付清之日止;乙方应按照保理融资金额的0.1%向甲方支付资信调查与项目评审费;乙方逾期支付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的,每逾期一天,应当向原告承担逾期未付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逾期天数×未付金额×万分之五);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本合同已有约定外,还应赔偿对方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催告费、诉讼或仲裁费用、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强制执行费、差旅费等各项费用)。该合同同时约定:“在保理融资到期,甲方无法足额收回应收账款的,或者甲方依据本合同约定认为需要向乙方反转让应收账款时,乙方应无条件回购尚未收回的应收账款,清偿保理融资本金、利息、管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被告***、孙丽慧、齐玉翔、张涛、范文坤、***(甲方)分别与原告汇盈信保理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H-HYX-BZ-2020006-001至006的《保证合同》各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在乙方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甲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保理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以及为实现主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甲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主合同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未依约还款的,乙方均有权要求甲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不履行或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向乙方按担保金额的5%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汇盈信保理公司于2020年9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纽格森科技公司支付保理融资款9,700,000.00元,纽格森科技公司出具了收据。2020年10月23日,纽格森科技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期内第一个月的融资利息126,100.00元、保理费19,400.00元以及一次性评审费9,700.00元。之后,纽格森科技公司未再按期支付利息和保理费,亦没有归还融资本金。被告***、孙丽慧、齐玉翔、张涛、范文坤、***也未能依约履行担保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遂聘请律师起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如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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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理业务合同、保证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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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合同的履行期限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所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作为裁判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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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保理合同定性为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基于本案各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并自认已经偿付部分利费的事实,故本院对原、被告的诉辩主张评判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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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纽格森科技公司作为涉案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权人提出对保理合同履行期限予以调整的请求是否合理。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根据各被告的答辩可以印证涉案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的签订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主要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一经成立即对缔约各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约定:“保理融资期限自2020年9月24日至2021年2月23日。乙方知悉并同意在乙方支付合同项下各类款项过程中,出现信用状况下降或主营业务盈利能力不强或逾期支付保理合同项下任一期应付款项(含利息、保理费)60日的,双方同意已发放的保理融资款立即到期,乙方应按照第十一条第一款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乙方之日本合同解除。…甲乙双方结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债务后,本合同效力终止,经双方协商,可顺延或者重新签订合同。”基于原告已经向纽格森科技公司支付了应收账款融资本金9,700,000.00元,但作为应收账款债权人的纽格森科技公司却在合同期内仅支付了一个月的融资利息及保理费,未能结清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逾期多笔款项且超过60日。涉案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各被告均未能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作为保理人可以向主债务人纽格森科技公司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要求回购应收账款债权。因此,若本院支持各被告提出的展期履行申请,则会进一步加大原告的损失,有悖民事活动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鉴于此,本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各被告申请合同展期的主张不予采纳。基于各被告承认涉案保理合同的真实性,而该合同明确记载了纽格森科技公司向原告转让应收账款的基础交易合同内容,故涉案保理合同符合民法典对保理合同的定性。因此,对于各被告提出本案名为保理合同实为借贷关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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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被告纽格森科技公司在履行期届满至今未能履行债务的清偿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纽格森科技公司承认融资本金9,700,000.00元未能归还,故对于原告要求立即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保理合同约定:“融资利率为1.3%/月,利息自融资款实际拨付之日起算,至甲方收到债务人付款之日或乙方偿还融资本金之日止;乙方应按照保理融资金额的0.2%/月向甲方支付保理费,直至融资本金付清之日止。”纽格森科技公司在合同期内应支付原告的利费合计为737,200.00元,分别为:1、按本金的0.1%计付的评审费为9,700.00元;2、按本金的每月1.3%需付的5个月利息为630,500.00元;3、按本金的每月0.2%需付的5个月保理费97,000.00元。纽格森科技公司于2020年10月23日支付给原告一次性评审费9,700.00元以及第一个月的融资利息126,100.00元、保理费19,400.00元。据此,纽格森科技公司实际尚欠付原告合同期内融资利息504,400.00元(630,500.00元-126,100.00元)以及保理费77,600.00元(97,000.00元-19,400.00元)。原告主张由纽格森科技公司自2020年10月24日至2021年6月24日期间按照约定支付保理费155,200.00元{(自2020年10月24日至2021年2月23日欠付77,600.00元)+(自2021年2月24日至2021年6月24日,9,700,000.00元×0.2%×4个月=77,600.00元)},该项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融资利率1.3%/月的约定,换算成年利率为15.6%,原告于本案中主动将该利率下调至15.4%,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采纳。但是,原告主张自2020年10月24日至2021年6月24日期间的融资利息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并据实支持869,766.67元{995,866.67元(9,700,000.00元×15.4%÷12个月×8个月)-126,100.00元}。由于纽格森科技公司至今未能履行归还融资本金的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仍将持续产生,按照合同约定纽格森科技公司应当继续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和保理费,故对于原告要求纽格森科技公司自2021年6月24日按约定的相应利费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和保理费至融资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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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按照约定主张的违约金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涉案保理合同约定:“乙方逾期支付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的,每逾期一天,应当向原告承担逾期未付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逾期天数×未付金额×万分之五)。”虽然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是根据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性质,结合保理合同对融资利率及保理费率的计算标准约定,本院支持原告的融资利息和保理费足以弥补因纽格森科技公司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违约损失,且纽格森科技公司因目前已经陷入资金短缺的困境要求对利费、违约金等减免调整,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668,072.00元,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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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保全费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涉案保理合同明确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本合同已有约定外,还应赔偿对方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催告费、诉讼或仲裁费用、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强制执行费、差旅费等各项费用。)”其中的律师费和保全费均是原告为了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也属于因被告纽格森科技公司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之一,且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均符合法定计费标准。因此,对于原告依约要求由纽格森科技公司承担律师费337,415.00元及保全费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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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九十一条规定:“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基于被告***、孙丽慧、齐玉翔、张涛、范文坤、***对其为保证被告纽格森科技公司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而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不持异议,且均同意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孙丽慧、齐玉翔、张涛、范文坤、***对纽格森科技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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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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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新疆纽格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霍尔果斯汇盈信商业保理有限责任公司保理融资款9,70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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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新疆纽格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霍尔果斯汇盈信商业保理有限责任公司融资利息869,766.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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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告新疆纽格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霍尔果斯汇盈信商业保理有限责任公司保理费155,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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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被告新疆纽格森科技有限公司以保理融资款本金9,7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和保理费率0.2%/月,自2021年3月24日至融资本金清偿之日时止,继续支付原告霍尔果斯汇盈信商业保理有限责任公司融资利息和保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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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被告新疆纽格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霍尔果斯汇盈信商业保理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337,4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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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被告新疆纽格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霍尔果斯汇盈信商业保理有限责任公司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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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被告***、孙丽慧、齐玉翔、张涛、范文坤、***对被告新疆纽格森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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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驳回原告霍尔果斯汇盈信商业保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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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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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请求标的为11,858,967.00元,核定给付标的为11,067,381.67元,占请求标的的93.33%。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476.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霍尔果斯汇盈信商业保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67%即3,100.01元,被告新疆纽格森科技有限公司、***、孙丽慧、齐玉翔、张涛、范文坤、***负担93.33%即43,376.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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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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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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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6pt;letter-spacing: 2.00em; margin-right: -2.00em">江金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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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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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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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6pt;letter-spacing: 0.00em; margin-right: -0.00em">艾克丹·艾力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