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伟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伟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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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82民初3050号
原告:浙江伟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巾山东路巾城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1479583014。
法定代表人:牟再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飞,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良启,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被告:***,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
被告:王桂亚,女,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善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盼鸿,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伟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星环境建设公司)与被告***、***、王桂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受理。被告***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作出(2022)浙1082民初3050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的管辖权异议。***不服而提出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7日作出(2022)浙10民辖终18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星环境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飞、许良启,被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善挺、卢盼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星环境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偿还伟星环境建设公司借款9516997.32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739705元自2021年2月5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2960000元自2021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228000元、402523.50元、51000元、250000元四笔合计931523.50元自2021年9月13日起按年利率16%计算,265900.81元自2021年11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业拆借利率四倍计算,1619868.01元自2022年1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业拆借利率四倍计算,上述借款利息均计算至款付清时止);2.判令***支付伟星环境建设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0元;3.判令***、王桂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日,伟星环境建设公司与***签订一份以伟星环境建设公司为甲方、以***为乙方的《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伟星环境建设公司将依法获得的三门千吉莱健康养生居项目以内部承包方式包给***施工,乙方承包经营的内容为甲方与建设单位三门千吉莱旅游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三门千吉莱健康养生居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招标文件、询标纪要、承诺书及相关补充协议所载明的全部施工内容以及应由甲方履行的其他合同义务和附属义务,乙方承包经营的方式按照“项目内部核算,自负盈亏”的原则承包经营,乙方承担该工程的全部成本(包括税费),无论盈余与亏损,乙方应固定向甲方交纳本合同约定的承包管理费,交纳约定的承包管理费之后的盈余归乙方所有,亏损亦由乙方承担。《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签订后,由***承包三门千吉莱健康养生居项目施工。2020年5月11日,***、***、王桂亚向伟星环境建设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千吉莱健康养生居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千吉莱健康养生居项目补充协议》及其附件承诺书所产生的义务和责任均由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承诺人承担,如因上述施工合同与补充协议造成伟星环境建设公司经济损失和其他损失等,全部由承诺人承担赔偿责任,承诺人并自愿以坐落在三门盐城路1号1单元602室房地产产权提供抵押担保,并由王桂亚、***自愿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业主方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并与实际施工人***发生纠纷,致***资金紧张对外款项支付困难,因而多次向伟星环境建设公司借款用于支付相关款项。2021年2月4日,***因无法支付民工工资,向伟星环境建设公司借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739705元,借款利息为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借款期限自2021年2月5日起至2021年4月4日止(或乙方提前归还借款本金止),乙方保证按期还本付息,乙方并同意甲方有权从浙江千吉莱旅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随时扣回借款本息。该借款合同签订后伟星环境建设公司即将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739705元按约支付至农民工工资专户发放了民工工资。2021年6月15日,***因支付欠宁海上东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钢管租赁费需要,向伟星环境建设公司借款296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该笔借款款项直接转入宁海上东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账户,借款在2021年8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5.4%支付。伟星环境建设公司当日即将该笔借款支付至***指定的宁海上东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账户支付了钢管租赁费。2021年9月13日,***因支付建筑机械租赁费向伟星环境建设公司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向伟星环境建设公司借款金额为228000元,由伟星环境建设公司打入材料供应商三门县三鑫建筑机械租赁部账户;同日,***因支付材料款向伟星环境建设公司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伟星环境建设公司借款金额为402523.50元,由伟星环境建设公司打入混凝土供应商宁海县永坚混凝土有限公司账户;同日,***因支付材料款向伟星环境建设公司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向伟星环境建设公司借款金额为51000元,由伟星环境建设公司打入材料供应商宁波宁丰保温技术有限公司账户;同日,***因支付民工工资向伟星环境建设公司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向伟星环境建设公司借款金额为250000元,由伟星环境建设公司打入张刚刚提供的班组名单及账号;以上四笔借款均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6%,借款期限自2021年9月13日至2021年12月12日止(或乙方提前归还借款本金止),乙方保证按期还本付息,如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出借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如因此产生诉讼的,借款方自愿承担出借方因此而产生的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伟星环境建设公司已按约将款项打入指定账户。上述借款均已逾期,***均未归还分文借款本息。2022年1月27日,***又因支付供货商所欠材料款向伟星环境建设公司借款,根据***要求伟星环境建设公司为其支付材料供货商材料款1619868.01元,款项支付后经伟星环境建设公司催促,***尚未出具书面借款协议或借条。2021年11月29日,***因支付材料款向伟星环境建设公司借款,伟星环境建设公司根据其要求向杭州彬盛物资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265900.81元,***亦尚未向伟星环境建设公司出具借条。另,根据伟星环境建设公司核实目前***尚有因工程欠款3183380.53元未付,伟星环境建设公司面临垫付风险。综上,三门千吉莱健康养生居项目系***自负盈亏承包经营,其因工程承包欠付民工工资及材料款、设备租赁费等付款需要向伟星环境建设公司借款,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已合计向伟星环境建设公司借款9516997.32元,逾期未还,构成违约,致伟星环境建设公司利益受损,担保人亦未按约承担担保责任。
***、***、王桂亚共同答辩称,一、关于本案的管辖权问题。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系属于法定的专属管辖的案件,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即三门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此前的管辖异议审查仅作程序和表面上的审查,并未涉及案件的实体审查,故不影响临海市人民法院在案件实体审理过程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原则进行处理。且台州中院在审理管辖异议过程中,也明确告知,在本案后续的实体审理中,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专属管辖,即有权依职权移送。因此,本案是否属于专属管辖,应作为本案的第一个焦点进行审理。二、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问题。2019年9月2日,伟星环境建设公司将位于三门县蛇蟠岛的三门千吉莱健康养生居项目分包给***施工,为此签署了三门千吉莱健康养生居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在该合同签署后,***于2020年5月11日向伟星环境建设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在《千吉莱健康养生居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千吉莱健康养生居项目补充协议》及其附件承诺书所产生的义务和责任,以及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其他损失,均由***承担责任,***提供了位于三门盐城路1号1单元602室的房产提供担保,***、王桂亚作为保证人在该承诺书中向伟星环境建设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业主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并与***和伟星环境建设公司发生纠纷并且引发诉讼,导致千吉莱项目部对外支付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等发生困难;因案涉工程与材料供应商、劳务分包商、机械租赁方、专业分包方签署的合同均为伟星环境建设公司所签署,故由相应的材料商、机械租赁方、劳务方等对伟星环境建设公司发送律师函、起诉等方式向伟星环境建设公司主张款项,伟星环境建设公司在对外支付款项过程中,根据流程安排***以出具借条的方式向伟星环境建设公司办理请款手续,伟星环境建设公司依据请款手续,办理了对外付款,没有任何一分钱系直接支付给***的;后由于业主长期未拨付工程款,继而发生本纠纷。***、***、王桂亚一致认同伟星环境建设公司所主张的951万多元款项属于三门千吉莱健康养生居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千吉莱健康养生居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千吉莱健康养生居项目补充协议》所涉的款项,且属于2021年5月11日签署的《承诺书》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但基于该内部承包合同以及备忘录均属于无效合同,且未造成伟星环境建设公司实际经济利益的受损,故***、***、王桂亚均无需承担付款责任,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三、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根据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以及起诉状所陈述的观点,足以认定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伟星环境建设公司基于***、王桂亚于2020年5月11日所出具的《承诺书》所承诺的内容为基础,而主张***、王桂亚对***在请款申请伟星环境建设公司对外代付款项过程中形成的借条、以及未出具借条的款项均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责任。该请求已足以证明伟星环境建设公司认为通过《借条》所代付的材料款和农民工款项属于《承诺书》所记载的三门千吉莱健康养生居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千吉莱健康养生居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千吉莱健康养生居项目补充协议》所产生的义务和责任范畴内,由此可见,伟星环境建设公司提起本案请求的事实基础和主要权利来源为前述施工合同、内包协议和承诺书。可见本案为千吉莱健康养生居项目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将案由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明显不当,理应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伟星环境建设公司认为,三门千吉莱健康养生居项目系***自负盈亏的承包经营项目,后该项目对外付款的需要,伟星环境建设公司为***垫付的合计951万款项构成了其经济损失,故要求***、王桂亚按照出具的《千吉莱健康养生居项目补充协议》的附件《承诺书》承担保证责任。该诉讼请求权基础,也明确指向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反过来来讲,如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伟星环境建设公司必然不会将***等人列为本案的被告,也不会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王桂亚系***与伟星环境建设公司之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并非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如本案按民间借贷纠纷的案由立案,则不应准许伟星环境建设公司将***、王桂亚列为本案的被告。因此,从伟星环境建设公司将***、王桂亚列为被告,法院准许将***、王桂亚列为被告,结合伟星环境建设公司的起诉状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足以认定本案必然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四、本案应根据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伟星环境建设公司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我方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从伟星环境建设公司诉讼请求的范围,及其主张的权利来源,足以证明不论是“办理了借条形式请款流程”的千吉莱项目工程对外支付的应付款项,还是“未办理借条形式请款流程”的千吉莱项目工程对外支付的应付款项,均属于同一性质,***、***、王桂亚有权按照基础法律关系进行抗辩。五、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与伟星环境建设公司存在千吉莱养生居建设工程项目的内部承包关系,双方应该根据法律规定和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以及根据双方资金和票据往来等情况,结合自负盈亏的约定,享受权利或承担义务。***、王桂亚于2021年5月11日签署了《承诺书》属实,两保证人自愿就三门千吉莱健康养生居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千吉莱健康养生居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千吉莱健康养生居项目补充协议》中***的责任和义务,承诺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王桂亚均一致认同伟星环境建设公司所主张的951万元款项属于三门千吉莱健康养生居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千吉莱健康养生居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千吉莱健康养生居项目补充协议》所涉的款项,且属于2021年5月11日签署的《承诺书》保证范围。但该951万的建设工程垫付款项的并未造成伟星环境建设公司的实际亏损或经济损失和其他损失,在查明实际盈亏的情况下,***、***、王桂亚均无需负清偿责任。***与伟星环境建设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形成的内部承包或者挂靠均系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故双方之间签署的三门千吉莱健康养生居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双方之间应该按无效合同进行结算。2021年5月11日签署的《承诺书》系千吉莱健康养生居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的具有担保功能的从合同,鉴于本案主合同无效,故担保合同也属于无效,现伟星环境建设公司要求***、王桂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伟星环境建设公司和***尚未对案涉的千吉莱健康养生居项目进行结算,伟星环境建设公司是否存在利益受损,应通过审理进行查明。***在施工过程中,有大量的款项汇入伟星环境建设公司,并预留了大量的税费、管理费等款项在伟星环境建设公司,且***所提供的大量材料或者租赁费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抵扣税款也在伟星环境建设公司处,均需要通过工程内部结算案件的审理,才能明确项目的盈亏。综上所述,本案的请求权基础法律关系明显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但基于该内部承包合同以及备忘录均属于无效合同,且未造成伟星环境建设公司实际经济利益的受损,故***、***、王桂亚均无需承担付款责任,对伟星环境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日,伟星环境建设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伟星环境建设公司将三门千吉莱健康养生居项目以内部承包方式包给***施工,乙方承包经营的内容为甲方与建设单位三门千吉莱旅游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三门千吉莱健康养生居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招标文件、询标纪要、承诺书及相关补充协议所载明的全部施工内容以及应由甲方履行的其他合同义务和附属义务,乙方承包经营的方式按照“项目内部核算,自负盈亏”的原则进行,乙方承担该工程的全部成本(包括税费),无论盈余与亏损,乙方应固定向甲方交纳本合同约定的承包管理费,交纳约定的承包管理费之后的盈余归乙方所有,亏损亦由乙方承担。《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签订后,由***承包三门千吉莱健康养生居项目施工。2020年5月11日,***向伟星环境建设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千吉莱健康养生居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千吉莱健康养生居项目补充协议》及其附件承诺书所产生的义务和责任均由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承诺人承担,如因上述施工合同与补充协议造成伟星环境建设公司经济损失和其他损失等,全部由承诺人承担赔偿责任,承诺人并自愿以坐落三门盐城路1号1单元602室房地产产权提供抵押担保,王桂亚、***作为保证人在承诺书上签字,为***的上述承诺自愿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资金紧张,多次向伟星环境建设公司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合同)或出具借条:1、2021年2月4日借款3739705元,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21年2月5日起至2021年4月4日止(或提前归还借款本金止);2、2021年6月15日借款2960000元,约定借款在2021年8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4%;3、2021年9月13日借款228000元、402523.50元、51000元、250000元共计四笔,对该四笔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6%,借款期限自2021年9月13日至2021年12月12日止(或提前归还借款本金止),借款方保证按期还本付息,如不按期偿还借款,出借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如因此产生诉讼的,借款方自愿承担出借方因此而产生的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伟星环境建设公司均按约支付了上述款项。
另查明,伟星环境建设公司分别于2021年11月29日和2022年1月26日替***支付材料款265900.81元和1619868.01元。伟星环境建设公司因本案诉讼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50000元。
上述事实有伟星环境建设公司提交的《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承诺书、借款协议、借款合同、银行业务回单、借条、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伟星环境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伟星环境建设公司于2021年2月4日支付的3739705元、2021年6月15日支付的2960000元、2021年9月13日支付的四笔计931523.50元,共计7631228.50元是根据***出具的借条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合同)而履行的,借条和借款协议(合同)证明双方具有借贷合意。因此,该7631228.50元是***向伟星环境建设公司的借款,并非履行《企业内部承包合同》而直接产生的债权债务。另外两笔伟星环境建设公司于2021年11月29日和2022年1月26日支付的265900.81元和1619868.01元,共计1885768.82元,则是伟星环境建设公司为***垫付材料款的款项,伟星环境建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该两笔款项具有借贷合意,故本院对1885768.82元不予认定为双方的借款。
伟星环境建设公司与***签订的借款协议(合同)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伟星环境建设公司已按约实际交付款项,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借贷事实清楚。***、***、王桂亚辩称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涉案的7631228.50元既为双方的借款,本案即为民间借贷纠纷,本院对本案就有管辖权,也不存在专属管辖之情形,故对***、***、王桂亚提出本案应由三门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7631228.50元的借款还款期限均已届满,***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伟星环境建设公司主张2021年9月13日的借款931523.5元按年利率16%计算,本院对超过合同成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伟星环境建设公司要求***偿还其替***支付的材料款1885768.82元,因该款项并非借款,故对伟星环境建设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伟星环境建设公司可根据《内部承包合同》另行主张。根据承诺书约定,***、王桂亚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范围为《千吉莱健康养生居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千吉莱健康养生居项目补充协议》及其附件承诺书所产生的义务和责任,本案所涉款项系***向伟星环境建设公司的借款,非***、王桂亚所承诺的担保范围,伟星环境建设公司主张***、王桂亚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伟星环境建设公司在与***达成的借款协议中,仅对2021年9月13日的四笔共计931523.5元的借款就发生纠纷后如何承担律师代理费达成一致,其他的借款均未就纠纷后律师代理费承担问题作出约定,因此,由***赔偿未约定费用承担部分借款的律师代理费损失则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浙江伟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借款7631228.50元,并支付利息(以373970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5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以29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以931523.5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伟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4236元;
三、驳回浙江伟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88元,减半收取43544元,由浙江伟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889元,***负担36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林云斌
二○二二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李珍
代书记员李苹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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