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505民初584号
原告:河南丰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西段枫林水郡B12幢1单元302号。
法定代表人:李林利,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恒,河南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育伟(实习),河南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银环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火炬大道8号绿云石都A北线区6、7号。
法定代表人:王昌茂,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灵勇,男,1975年11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丰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丰基公司)诉被告重庆银环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钢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丰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恒、冯育伟,被告重庆钢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灵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丰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39647.28元(其中货款20584.5元,运费19062.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7月22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数量为298吨,合同总价格为847450元,合同约定以供方出货实际数量为准,实际发生业务数量为319.785吨,总金额915688.46元。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同时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依法向守约方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送货给被告,被告于2016年7月22日通过银行支付原告50000元、2016年7月27日通过银行支付原告301357.96元、2016年7月28日通过银行支付原告149542.5元、2016年8月1日通过银行支付原告294203.5元、2016年11月11日通过银行支付原告100000元。几经交涉,被告欠原告货款20584.59元未还。一车运费19062.78元未支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钢管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不实,我方已经把货款全部付清,不欠原告任何费用。
本案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6年7月22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方为河南丰基实业有限公司,需方重庆银环钢管公司,合同编号:JXH2016-7-22009,履行地点安阳市,一、货物明细品名钢板、钢种Q345C等不同型号、规格25、30等、重量(吨)、单价、总金额、产地、等合计298.000(吨)、847450.00(元)二、质量标准:符合国家标准,其中50mm、60m要求符合Ⅱ级探伤,并出具探伤报告。25mm、30mm、32mm执行GB/T1591-2008,35mm、50mm、60mm执行GB/T19879-2005标准。三、交货时间及地点:安阳市供方仓库。四、运输方式及交货时间:汽车运输,供方组织车辆,需方承担费用,运费340元/吨。五、合理损耗标准及计算方法:以供方出货实际数量为准,理论计算,供方出具具体明细清单……结算方式:预付定金五万元整,剩余汇款车到不卸车付清余款。(本合同贷款结算为现金和电汇)”。签订合同后,被告重庆钢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定金50000元,原告河南丰基公司分别于2016年7月22日向被告送型号为Q345C钢板、宽度2490、长度12000,8块,重56.296吨,Q345C钢板、宽度2490、长度12000,3块、重21.111吨,Q345C钢板、宽度2480、长度12000,5块、重35.040吨,2016年7月23日原告给被告送型号为Q345C、Q345GJC钢板共计55.01吨,2016年7月2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301357.96元,2016年7月28日通过银行支付原告149542.5元,2016年8月1日通过银行支付原告294203.5元,2016年8月2日,原告河南丰基公司给被告送钢材Q345C钢板(厚度30),重21.024吨,Q345GJC-Z15(厚度50)、重35.043吨,共计56.067吨。2016年11月11日被告重庆钢管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
另查明,2016年7月25日原告河南丰基公司为运输
被告所要的货物,与安阳市四通汽车运输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协议载明:“托运单位:河南丰基实业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中板,件数:6块,收货人:(空白),货物价值:50万元,卸货地址:重庆市,承运单位:安阳市四通汽车运输公司,车属单位:安阳市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牌号:豫E×××××,车架号:(空白),发动机号:(空白),身份证号:,司机姓名:冯顺青,司机住址:安阳市××文明大道××号院,时间地点:2016、7月25日由安阳市装货8月1日至重庆市卸货;全程运费:340元/吨,货到结算:验收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河南丰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工矿产品供销合同一份、送货明细6张、业务回执清单5张、货物运输协议一份、证人申某、李某出庭作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的证据经过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河南丰基实业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重庆银环钢管有限公司送货,被告重庆银环钢管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最后一车货款,因此,原告河南丰基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重庆银环钢管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0584.5元,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河南丰基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运费,因双方的合同明确约定了运费为340元/吨且运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处,被告重庆银环钢管有限公司未支付运费56.067吨×340元/吨=19062.78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19062.78元,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银环钢管有限公司辩称已还清货款,经查,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河南丰基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每次原告送到被告重庆银环钢管有限公司处货物后,被告重庆银环钢管有限公司均是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给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河南丰基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日最后一次给被告重庆银环钢管有限公司送货56.067吨,价值170584.5元,被告重庆银环钢管有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但被告仅于2016年11月11日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100000元,再扣除被告重庆银环钢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交纳的定金50000元,剩余20584.5元被告重庆银环钢管有限公司未支付原告,运费19062.78元未支付,被告重庆银环钢管有限公司辩称已将货款全部付清,对此也未提供证据,因此,被告重庆银环钢管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银环钢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丰基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0584.5元,运费19062.7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2元,减半收取396元,由被告重庆银环钢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咏梅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徐小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