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银环钢管有限公司

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银环钢管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渝01民特66号
申请人: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12123G。
法定代表人:陈世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林,广东卓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鼎皓,广东卓建(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银环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火炬大道8号绿云石都A北线区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53064754G。
法定代表人:王昌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洁,重庆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凤璇,重庆顺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与被申请人重庆银环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环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建工公司请求确认《镀锌钢管及焊管采购合同》第十条无效,并指令重庆仲裁委员会终止审理(2021)渝仲字第4522号案件。理由如下:涉案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约定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同封面载明“签约地点:重庆朝天门国际商贸城一组团一期项目经理部”,但该项目经理部可能有2个,分别是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和重庆市南岸区;同时,合同尾页建工公司盖章处注明“签订地为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因此,有关涉案合同签订地的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涉案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委应当终止仲裁。
被申请人重庆银环钢管有限公司称,双方各自持有的涉案合同尾页不一致,重庆银环钢管有限公司持有的涉案合同尾页建工公司盖章处,并无注明签订地为贵州省贵阳市,故结合合同封面关于合同签订地的载明情况,涉案合同约定有明确的仲裁委员会,涉案仲裁协议有效。
经审查查明:2014年11月,建工公司与银环公司签订《重庆朝天门国际商贸城一组团一期工程(一标段)——镀锌钢管及焊管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银环公司向建工公司提供工程所需的镀锌钢管及焊管。该合同封面打印有“签约地点:重庆朝天门国际商贸城一组团一期项目经理部”字样,合同第十条就争议解决约定由合同签订地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建工公司持有的《采购合同》文本尾页“签订地”一栏手写有“贵州省贵阳市”字样。银环公司持有的《采购合同》文本,其尾页“签订地”一栏未作填写,且显示双方于2015年2月12日手写对合同第八条进行了修改,修改处盖有银环公司印章和建工公司重庆朝天门国际商贸城一组团一期工程(一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
另查明,重庆建设工程信息网显示,重庆朝天门国际商贸城一组团一期工程(一标段)的工程建设地点为经开区茶园组团L标准分区朝天门商贸城规划用地范围内。
再查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西南分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西南分会)系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住所地为重庆市江北区,其股东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仲裁规则》第二条第三项规定,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仲裁委员会设有分会或仲裁中心。仲裁委员会的分会/仲裁中心是仲裁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根据仲裁委员会的授权,接受仲裁申请,管理仲裁案件。《湛江仲裁委员会、湛江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湛江仲裁委员会、湛江国际仲裁院(统称湛仲)是依法组建,广东省司法厅登记设立的同时启用国内国际双重名称的湛江地区唯一民商事仲裁机构。《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条规定,重庆仲裁委员会是重庆市行政区域内唯一依法设立的处理民商事纠纷的仲裁机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采购合同》中仲裁协议所约定的仲裁机构是否明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本案中,案涉《采购合同》封面打印有“签约地点:重庆朝天门国际商贸城一组团一期项目经理部”,合同第十条就争议解决约定由合同签订地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建工公司持有的《采购合同》文本手写有签订地为“贵州省贵阳市”,但银环公司持有的合同文本没有该内容,仅以建工公司持有的合同文本不足以证明双方就合同签订地为“贵州省贵阳市”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并且,涉案工程建设地点在重庆市,其项目经理部设于重庆市具有高度盖然性,亦更符合相关商业习惯,在建工公司未就该工程项目经理部所在位置举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涉案《采购合同》的签订地应认定位于重庆市辖区。因重庆市辖区范围内只有一个独立的仲裁机构,即重庆仲裁委员会,所以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协议选定重庆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涉案仲裁协议依法成立并自其成立时生效。因此,建工公司关于涉案《采购合同》仲裁协议因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指令重庆仲裁委员会终止审理相关仲裁案件的主张亦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严荣源
审 判 员 乔小勇
审 判 员 杨青青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陈 法
书 记 员 谭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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