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银环钢管有限公司

重庆银环钢管有限公司与龙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07民初10745号
原告:重庆银环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火炬大道**绿云石都A北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53064754G。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涌,重庆米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江,男,汉族,1966年12月7日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重庆银环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环钢管)诉被告龙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环钢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环钢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10000元,同时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以3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30日开始,按照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为方便计算诉讼费,暂计资金占用损失费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原告按约提供钢材,截止2015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31万元及利息,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要求再缓半年,原告基于友好合作关系同意被告请求。其后,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龙江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重庆银环钢管有限公司***工程材料款以及月利息5%,31万元整;还款时间2015年4月30日止。被告在欠条上书写了其身份证号码以及联系电话。
审理中,原告陈述,双方本来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时间久远,暂时没找到,交易的商品为钢管,交易的主体是原告与被告龙江,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2013年12月1日送货两次,送货总金额是33万余元,在出具欠条之前,被告支付了2万余元,尚欠货款本金31万元,欠条上写明的月利息5%并没有计算出具体的数字,只是被告承诺按照此标准支付利息。
经本院询问***,***陈述,***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本案货款的债权人系原告公司,并非***个人。
上述事实,有欠条、询问笔录、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龙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依据原告举示的证据结合其陈述,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钢管,被告应按约付款,否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举示的欠条证明截止2015年2月14日,被告尚欠货款未付,并承诺2015年4月30日付款,被告应按约付款。原告主张欠条上载明的31万元只包括货款本金,利息应另外计算,但从欠条所载内容的字面上无法确认货款本金以及利息的具体金额,被告也未到庭抗辩,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对货款本金及利息统一结算为31万元。因无法区分被告欠付的货款本金以及利息的具体金额,对于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以后的资金占用损失无法确定计算的基数,结合被告欠款的事实以及截止目前被告欠款的时间长度,本院对双方结算时的利息不再进行调整,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付款情况,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货款(包含利息)统一支持为31万元,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的资金占用损失也不再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银环钢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包含利息)31万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银环钢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被告龙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向原告支付前述款项时一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冯晓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向毅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