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银环钢管有限公司

重庆银环钢管有限公司与管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07民初10744号
原告:重庆银环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火炬大道8号绿云石都A北线区6、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涌,重庆米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管鹰,男,汉族,1974年12月18日出生。
原告重庆银环钢管有限公司与被告管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银环钢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银环钢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4672.9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34672.9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4日,被告以沙坪坝区汇众机电设备经营部为名向原告提货,货款总金额为
134672.9元,2015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付款承诺书,但被告未按约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管鹰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4日,原告向沙坪坝区汇众机电设备经营部提供钢管共计金额134672.9元。2015年4月20日,沙坪坝区汇众机电设备经营部与原告签订《对账单》,主要内容为:“沙坪坝区汇众机电设备经营部2015年1月24日在重庆银环钢管有限公司提货一次,提货金额为
134672.9元,欠款利息自提货之日起,按欠款金额千分之一每日计算资金占用费,直到付清全款,利随本清。管鹰作为沙坪坝区汇众机电设备经营部实际经营人自愿承担以上欠款的支付连带责任。”2015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承诺在2015年12月1日前付清欠银环公司钢材款,若未付清可计算利息,承诺人管鹰”。
被告管鹰系沙坪坝区汇众机电设备经营部的经营者,沙坪坝区汇众机电设备经营部于2017年12月28日注销登记。
审理中,原告陈述:原告向沙坪坝区汇众机电设备经营部供应的货物是钢管。《承诺书》所载的“银环公司”是原告的简称。对账后沙坪坝区汇众机电设备经营部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欠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后,被告亦未向原告付款。被告是沙坪坝区汇众机电设备经营部的经营者,其承诺向原告支付欠款,因沙坪坝区汇众机电设备经营部已注销,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责任。
上述事实有提货单、对账单、承诺书及原告的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举示的提货单、对账单并结合原告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向沙坪坝区汇众机电设备经营部供货,沙坪坝区汇众机电设备经营部欠原告货款
134672.9元的事实。2015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12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作为沙坪坝区汇众机电设备经营部的经营者,沙坪坝区汇众机电设备经营部已注销,由于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34672.9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请求,因《对账单》上载明“欠款利息自提货之日起,按欠款金额千分之一每日计算资金占用费,直到付清全款,利随本清”,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上亦表明若未付清可计算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134672.9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的诉请,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管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银环钢管有限公司货款134672.9元;
二、被告管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银环钢管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以134672.9元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92元,由被告管鹰负担(因原告重庆银环钢管有限公司已预交,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随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超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庆
书记员周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