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光环电气有限公司

洛阳光环电气有限公司与洛阳丰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311民初5362号
原告:洛阳光环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安乐新村花卉市场东一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0300120078590(1-1)。
法定代表人:冯军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龙,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丰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古城路北金泰盛唐至尊20号楼3-61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70984614290。
法定代表人:史治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红,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光环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丰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光环电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龙及被告洛阳丰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光环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退回原告所有的800KVA箱式变压器2台、600KVA箱式变压器1台。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7.4万元(租金按:630KVA箱式变压器按每月每台5000元,从2016年2月1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退回变压器为止;800KVA箱式变压器按每月每台8000元从2016年3月1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退回全部变压器为止;截止到2016年11月12日暂共计为:17.4万元);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箱式变压器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租方)向被告出租630KVA箱式变压器2台、800KVA箱式变压器2台。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7月12日。租金收取方式为,合同期内:630KVA箱式变压器包干半年2台按66000元、800KVA箱式变压器包干半年2台按102000元收取;超出合同期限的,630KVA箱式变压器按每月每台5000元,800KVA箱式变压器按每月每台8000元收取。同时,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租赁押金36万元,并约定租期结束后押金作为租金由原告直接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向被告出租了630KVA箱式变压器2台、800KVA箱式变压器2台,被告依约交付了押金。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承租变压器,但未向原告支付租金。2016年1月21日,被告退回630KVA箱式变压器一台,剩余三台至今仍未归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返还剩余三台变压器,但被告拒不支付租金,也不返还变压器。无奈,原告只能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洛阳丰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一直同意原告将其所有的变压器3台拉回,但原告至今未予主动取走。原告诉求支付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洛阳光环电气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箱式变压器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的出租方是原告,承租方是被告,租赁物四台变压器的所有权属于原告。租赁合同的期限是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7月12日。合同同时约定超出租赁期间的630KVA变压器按每月每台5000元。800KVA按每月买台8000元支付租金。2、租赁清单。证明原告诉求要求的租金是有合同支撑的,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超出租赁期间的租金。3、原告工作人员牛智立与被告合同签字人杨文明的短信记录。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其返还变压器,但被告只回复一次短信后,就再不理会被告要求。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该合同第三条明确630KVA变压器两台半年包干价是6.6万元,800KVA变压器两台半年包干价10.2万元,同时第四条出租方先收取押金36万元,在被告已经履行了交付押金的义务,且第四条还说明出租方负责运费含往返车辆及调车费用,由此说明本合同的履行及履行完毕均需要原告提取运输走出租物品,但原告在合同到期后至今不取回出租物品且不退还被告押金,致使出租物品滞留被告处,应当向被告支付保管费,而不是向被告加收租金。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是其单方制作,原被告至今未予结算,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隐瞒了与被告通话的记录。原告与被告多次通话中一直同意原告将变压器拉走,但原告至今没有取回。
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证据银行回单两份,证明被告按期向原告交付押金36万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依据当事人双方提供证据,庭审陈述、质证及辩论,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箱式变压器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作为出租方向被告出租630KVA箱式变压器2台、800KVA箱式变压器2台。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7月12日,共计半年(租赁日期按半年起,如超出时间按每月另计),若承租方因工程需要要求延长租期,应在合同期满前30天内重新续签合同。租金收取费用为,630KVA箱式变压器包干半年2台按66000元,超出按每月每台5000元;800KVA箱式变压器包干半年2台按102000元收取,超出按每月每台8000元收取。出租方先收取押金36万元,承租方款到即可办理提货手续,租期结束后结算租金时,从押金中扣除租金,剩余押金退还承租方。出租方负责运费(含往返运输车辆及吊车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630KVA箱式变压器2台、800KVA箱式变压器2台,2015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交纳押金36万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订合同,租金也未进行结算。2016年1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拉回租赁物630KVA箱式变压器一台,剩余三台租赁物现仍在被告处。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依据合同约定,若被告因工程需要要求延长租期,应在合同期满前30天内重新续签合同,租赁日期按半年起,如超出时间按每月另计,但双方至今未续签合同,对租金也未进行结算,被告亦未返还原告剩余3台租赁物。对剩余3台租赁物未返还原因,双方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2016年1月21日,原告称被告同意其拉回租赁物630KVA箱式变压器一台,此时,对其他租赁物的使用与否其应与被告进行书面告知并充分协商,以明确被告是否同意继续使用其他租赁物,但原告并未提供该方面的证据。被告在合同到期后,其主张公司在2015年年底已出现经营困难,租赁物一直未使用,一直同意原告拉走剩余3台租赁物,但其也未向原告发出任何书面通知,通知原告拉走剩余3台租赁物。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妥善处理,造成因合同产生损失不断扩大,双方均有过错。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截至2016年1月21日,被告超出合同约定期限占用原告租赁物6个月零9天,按7个月计算的租金为18.2万元,加上合同期限内的租金16.8万元共计35万元,对该部分租金,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2016年1月21日后剩余3台租赁物的租金,本院不予认可。因合同约定以押金抵租金,故对原告第一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第二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丰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洛阳光环电气有限公司租赁物630KVA箱式变压器1台、800KVA箱式变压器2台;
二、驳回原告洛阳光环电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80元,由被告洛阳丰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芳
审 判 员  赵拥军
人民陪审员  杨鹏举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慧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