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绍民初字第370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俞国斌。
被告:绍兴县祥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华。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骆孝龙。
原告***诉被告绍兴县祥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业拆迁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国斌,被告祥业拆迁公司、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华、骆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绍兴县齐贤镇迎驾桥村珠二64号有合法房产,2011年11月,齐贤镇政府宣称对原告房屋所属地块进行拆迁,但至今未向原告出示过拆迁相关的有效合法证件,也未与原告达成过安置补偿协议。2012年9月2日上午8点左右,被告***带着一帮社会闲杂人员到原告家门口,声称其公司要拆除原告家房子周边的已经签订补偿协议的房子。但拆除邻居家的房屋将直接影响到原告家房屋的安全,原告上前阻止,被告***一帮人不由分说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寡不敌众,阻止失败。随后,被告***一帮人用大轧机把原告邻居的房子掀翻,直接导致原告的一间附房被毁损,其余几间原告的房屋在其胡乱拆除过程中也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坏。之后,***和原告的妻子(王彩娥)和儿子(俞国斌)被前来的110民警带到派出所做了笔录,被告***为被告祥业拆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拆除房屋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祥业拆迁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明知拆除原告邻居的房屋会造成原告房屋损坏仍然实施拆除行为应当与其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时至今日,二被告从未对其破坏的原告的房屋进行过修理,也未支付过任何赔偿款,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此,现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对其毁坏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祥业拆迁公司、***共同辩称:1.被告认为本案涉及的主要标的物是一间附房和车库,其余正屋中,根据证据显示没有明确主张,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房屋系不动产,所有权应当以房管部门登记为准,但是经被告了解,附房和车棚系违章建筑,没有相应的产权登记,原告不能证明附房和车库所有权的归属,因此我们认为原告与二间附房不存在直接关系,是不适格原告;2.附房属于违章建筑,为法律所禁止,应当依法拆除,而原告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其恢复违章建筑的原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退一步讲,即便这些附房和车库是合法建筑,为原告所有,原告要求恢复房屋原状,但是这个房屋原先有否毁坏,毁坏程度怎么样,是否系被告行为所导致。我们认为在本案中原告的举证责任没有尽到,不能说明系被告行为而导致的损害,因此从现有证据来讲,被告是不应该承担这个侵权责任的;3.被告***系被告祥业拆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在拆迁过程中对公司的拆迁行为是履行职务,即使他存在一个侵权行为,他也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故***不是本案合格被告。
综上,我们认为,违章建筑并非原告所有,被告在拆迁时也尽到了注意义务,没有对原告合法的房屋造成损坏,原告要求恢复违章建筑原状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拥有坐落绍兴县齐贤镇迎驾桥村珠二64号三层楼屋3间,2001年11月12日绍兴县人民政府颁发绍兴县集用(齐贤)字第688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予以确认。载明:土地使用者***;座落齐贤镇珠二村;地号343,图号04-6-09;用途:住宅;使用权面积98.80平方米。被告***系被告祥业拆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9月2日上午8时许,***带领其祥业拆迁公司的拆迁人员对原告房屋旁边的俞忠根的房屋(俞忠根已腾空签约)进行拆除房屋作业。8时13分许,原告向110报警称,被告拆迁人员在进行拆迁时损毁了其家的房屋,绍兴县公安局齐贤派出所按110指令,出警至现场,在了解情况过程中,因原告妻子王彩娥执意要进入现场,与对其进行劝阻的人发生了冲突,进而互相推搡与谩骂,被出警民警制止,并将相关当事人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现原告以两被告至今从未对其破坏的原告的房屋进行过修理,也未支付过任何赔偿款,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其恢复原状,酿成纠纷。
以上事实认定,由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陈述及下列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
证据一,绍兴县集用(齐贤)字第688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本,证明坐落绍兴县齐贤镇迎驾桥村珠二64号三层楼屋3间土地使用者为原告的事实;
证据二,绍兴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一份(复印件)、2012年9月2日绍兴县公安局齐贤派出所分别对王彩娥、***所作询问笔录各一份(复印件)、出警情况一份(复印件),证明纠纷由来的事实。
本院认为,恢复原状纠纷,是指当物受到毁损时,物权人要求侵害人采取措施将物恢复到原来状态的纠纷。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绍兴县集用(齐贤)字第688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实其系坐落绍兴县齐贤镇迎驾桥村珠二64号三层楼屋3间的物权人,故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主体适格。其诉称其同时也是附房和车库的物权人,并提供照片佐证,因庭审中原告自认该两处建筑没有合法的权属依据,且附房没有建造在审批的用地范围内,故凭现有证据不能确认原告系该两处建筑的物权人,现原告请求恢复该两处建筑物的原状,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恢复被损坏的上述3间三层楼屋原状的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的问题,经查,原告提供的王彩娥在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中虽说到被告在进行拆迁时一定程度上毁坏了其家房子,但因被告***在公安机关向其所作笔录中并没有予以认可,且原告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出警情况只能反映本案纠纷的由来,证据之间未能互相印证,无法证实被告在实施拆除原告房屋旁边俞忠根家房屋时损毁了原告房屋这一主要事实,原告提供的照片(包括齐贤派出所于纠纷前后拍摄的照片)本身亦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人俞某书面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另外提供的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告知书一份、绍兴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一份、绍兴县环保局作出的《关于房屋所属地块进行建设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访》一份、绍兴县规划局出具的答复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实施拆迁行为的违法性,因被告实施拆迁行为是否违法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持抗辩理由,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国鑫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王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