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绍民初字第370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俞国斌。
被告:***。
被告:绍兴县祥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华。
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孝龙。
原告***诉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追加绍兴县祥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拆迁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国斌,被告***、拆迁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华、张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日上午8点左右,被告***带着一帮社会闲杂人员到原告家门口,声称要拆除原告家房子周边的已经签订补偿协议的房子。但拆除邻居家的房屋将直接影响到原告家房屋的安全,原告上前阻止,被告***不由分说对原告拳打脚踢,致使原告受伤。随后原告与被告***被前来的公安民警带走,并分别作了笔录。事后,原告去附近的绍兴县中心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和多处软组织挫伤,并要求进行住院治疗。原告于2012年9月2日至2012年9月10日住院期间,承受着极大的痛楚和精神折磨,但被告***从未看望过原告,时至今日也从未支付过任何医疗及相关费用。经查,被告***是绍兴县祥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现起诉请求(变更后)判令被告绍兴县祥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628.56元、护理费78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78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574.80元,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是其自身原因所致,被告***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过错,故不需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是拆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当时正在从事公司拆迁业务,其行为的性质是职务行为。因此,即使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受伤,根据侵权法的规定,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拆迁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是其自身原因所致,被告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过错,故无须承担侵权责任;2012年9月2日上午在拆迁过程中,是由于原告突然闯进正在拆迁的现场,当时很有可能对原告的自身安全造成影响,在这种紧急情况下,被告***对原告的行为进行了劝阻,发生了推搡,但原告被阻止以后又强行进入拆迁现场,在阻止过程中原告因自己站立不稳而自行倒地,原告的伤并非被告***直接推打造成的伤害,因此二被告是不需承担侵权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是拆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9月2日,***带领拆迁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拆除原告家附近房屋时,因阻止原告靠近拆迁房屋,双方发生争吵,后互相推搡,导致原告左眼钝挫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受伤后在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8天。原告由于本案而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62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误工费783.12元(97.89元/天×8天)、护理费783.12元(97.89元/天×8天)、交通费100元,合计4454.80元。
以上事实认定,由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及下列证据所证实:
1、绍兴县公安局齐贤派出所询问原告***笔录复印件一份,***在笔录中陈述:“今天早上8点左右,***带了一帮我们不熟悉的人来拆迁,……在我家附近进行拆迁,但是当时也一定程度毁坏了我家的房子,然后我丈夫就报警了,……过了一会,当时我抱着我的孙女的,我想去我家自己前面的房子前面去捡一个我孙女摔下的玩具,当时拆迁的人说这边危险就把我拦住了,不让我过去,但是由于和这些人语言不同,就和他们发生了争吵,互相推了起来,之后***就过来一拳打到了我左眼角,当时就倒在地上了,过了一会儿才起来,当时左小腿处也有了一处乌青,之后就被劝开了。”
2、绍兴县公安局湖塘派出所询问被告***笔录复印件一份,***在笔录中陈述:“今天早上8时左右,我带了一些拆迁的人去绍兴县齐贤珠二村进行拆迁,我们在俞永根家旁边的房子进行拆迁,但是俞永根说我们拆迁的事后影响到了他们家的房子……当时俞永根的老婆想到拆迁的地方去,我们那边的工作人员就和她说那里比较危险,不要过去,当时拦住她的人不懂俞永根老婆所的方言,当时可能就产生了误解,双方就互相吵起来了,接着就互相推起来了,之后我就过去劝他们不要过去,那边在拆迁比较危险的,但是俞永根的老婆就是不听我的话,当时态度还很凶的……当时双方就互相推搡起来了,在互相推搡的过程中俞永根的老婆摔倒在地上了,然后她就躺在地上不起来了……”
以上证据1-2由原告提供,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反映了原、被告间纠纷的起因及经过情况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3、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诊断报告、医疗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出院记录,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产生相关损失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4、被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系拆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拆迁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拆迁房屋一事发生纠纷,在互相推搡的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伤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及其他拆迁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推搡过程中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拆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拆迁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是其自身原因所致,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显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期间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营养费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县祥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因受伤引起的损失合计4454.8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元(已预交),减半收取32元,由被告绍兴县祥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申宁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