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绍民终字第2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国斌,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祥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华舍街道张娄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炎炯,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2)绍民初字第3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俞国斌,被上诉人绍兴县祥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炎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拥有坐落绍兴县齐贤镇迎驾桥村珠二64号三层楼屋3间,2001年11月12日绍兴县人民政府颁发绍兴县集用(齐贤)字第688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予以确认。载明:土地使用者***;座落齐贤镇珠二村;地号343,图号04-6-09;用途:住宅;使用权面积98.80平方米。被告***系被告祥业拆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9月2日上午8时许,***带领其祥业拆迁公司的拆迁人员对原告房屋旁边的俞忠根的房屋(俞忠根已腾空签约)进行拆除房屋作业。8时13分许,原告向110报警称,被告拆迁人员在进行拆迁时损毁了其家的房屋,绍兴县公安局齐贤派出所按110指令,出警至现场,在了解情况过程中,因原告妻子王彩娥执意要进入现场,与对其进行劝阻的人发生了冲突,进而互相推搡与谩骂,被出警民警制止,并将相关当事人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现原告以两被告至今从未对其破坏的原告的房屋进行过修理,也未支付过任何赔偿款,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由向该院起诉要求其恢复原状,酿成纠纷。
以上事实,由绍兴县集用(齐贤)字第688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绍兴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一份(复印件)、2012年9月2日绍兴县公安局齐贤派出所分别对王彩娥、***所作询问笔录各一份(复印件)、出警情况一份(复印件)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恢复原状纠纷,是指当物受到毁损时,物权人要求侵害人采取措施将物恢复到原来状态的纠纷。该案中,原告提供的绍兴县集用(齐贤)字第688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实其系坐落绍兴县齐贤镇迎驾桥村珠二64号三层楼屋3间的物权人,故其与该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主体适格。其诉称其同时也是附房和车库的物权人,并提供照片佐证,因庭审中原告自认该两处建筑没有合法的权属依据,且附房没有建造在审批的用地范围内,故凭现有证据不能确认原告系该两处建筑的物权人,现原告请求恢复该两处建筑物的原状,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恢复被损坏的上述3间三层楼屋原状的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的问题,经查,原告提供的王彩娥在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中虽说到被告在进行拆迁时一定程度上毁坏了其家房子,但因被告***在公安机关向其所作笔录中并没有予以认可,且原告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出警情况只能反映该案纠纷的由来,证据之间未能互相印证,无法证实被告在实施拆除原告房屋旁边俞忠根家房屋时损毁了原告房屋这一主要事实,原告提供的照片(包括齐贤派出所于纠纷前后拍摄的照片)本身亦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人俞月祥书面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对其证明力该院不予确认。原告另外提供的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告知书一份、绍兴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一份、绍兴县环保局作出的《关于房屋所属地块进行建设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访》一份、绍兴县规划局出具的答复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实施拆迁行为的违法性,因被告实施拆迁行为是否违法不属该案审理范围,故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与该案事实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力该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所持抗辩理由,其合理部分,该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上诉人不是附房和车库的物权人,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的附房和车库是上诉人房屋院落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上诉人已经建造使用多年,上诉人对附房和车库依法享有物权。房屋权属证书是认定房屋权属的重要证据,但不是唯一证据。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绝大多数没有进行产权登记,没有登记不等于宅基地使用人不能取得宅基地上房屋的物权。上诉人的附房及车库是上诉人主房的一部分,是一个整体,没有任何法定部门认定上诉人的附房及车库为违法建筑,因而,上诉人依法享有物权。上诉人的附房及车库遭到侵害时,上诉人依法具有向侵害人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权利。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邻居家房屋时毁损了上诉人的房屋,从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以下客观事实:被上诉人***带领一班人拆除上诉人邻居家俞忠根的房屋时,直接导致上诉人的一间附房及车库被损毁,其余房屋也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坏。被上诉人***带领一帮人拆除上诉人邻居家的房屋,对上诉人的房屋造成损害也是不争的事实。被上诉人的拆除行为是导致上诉人房屋被损害的直接原因。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施工单位对因其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采取专项防护措施是其法定义务。而被上诉人在拆除上诉人邻居家的房屋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导致上诉人房屋被损害,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绍兴县祥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一、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所诉争的附房和车库是其所有,所以被上诉人不是权利人,无权主张相应权利。二、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绍兴县祥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也就是说,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绍兴县祥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实施了损害上诉人房屋的行为。三、根据被上诉人绍兴县祥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初步了解,本案中上诉人所诉称的附房和车库没有权属证书,也没有相关审批手续,没有任何合法手续,所以房屋是违法建筑。四、被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绍兴县祥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说被上诉人***实施的行为,均是职务行为,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被上诉人绍兴县祥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我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上诉人***是否系附房和车库的物权人;二、被上诉人绍兴县祥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是否损毁了上诉人的房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自认附房和车库没有合法的权属依据,原审认定不能确认上诉人系附房和车库的物权人应属正确,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出警情况,均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在拆除上诉人旁边房屋时损毁了上诉人房屋的事实。上诉人妻子王彩娥虽在公安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被上诉人的拆迁行为一定程度上毁坏了上诉人的房子,但被上诉人***在公安的询问笔录中对该陈述未予认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恢复原状,但未对被上诉人毁损其房屋这一事实提供有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 艳
代理审判员 钟丽丹
代理审判员 冯 奇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叶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