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23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中天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光谱中路11号2栋1单元11层04室。
法定代表人:林煜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堉颖,广东粤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瑞仪,广东粤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纽华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神岗村吓车朱宁路旁。
法定代表人:谢庆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平,广东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中天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中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纽华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34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中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堉颖、谢瑞仪,被上诉人纽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中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金中天公司向纽华公司支付货款2518172.5元,不需向纽华公司支付违约金;3.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纽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金中天公司与纽华公司对最终结算款项存在争议,双方并未就最终货款达成一致,本案未达付款条件。在双方未经结算的情况下,金中天公司迟延支付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认定金中天公司构成违约。(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双方未结混凝土货款应认定为2518172.5元,并不是3370437.5元。金中天公司与纽华公司双方于2020年12月16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第二条已经对混凝土价格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合同第十二条第3款约定纽华公司单方发送的《调价函》需遵守合同的约定,需经过双方协商过后才能对混凝土单价进行变更,不能仅凭其单方意思表示便立即生效。且案涉合同的相对方系金中天公司与纽华公司,林少滨并非金中天公司委托的合同签约代表,无权代替金中天公司变更任何合同实质性条款。事实上,金中天公司未曾收到过《调价函》,对《调价函》内容更是无从得知。一审法院未理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作出的共同意思表示,错误认定案件事实,依法应予以纠正。
纽华公司辩称,(一)关于价格问题。2020年12月16日,纽华公司与金中天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有双方加盖公章,合法有效,合同中第三条、第六条都明确了金中天公司授权林少滨签署《混凝土结算确认书(表)》,其签署的《混凝土结算确认书》视为金中天公司对混凝土货款和方量的认可。纽华公司提供的对价格有争议部分的《混凝土结算确认书(表)》上也均为金中天公司的授权人林少滨的真实签名。其次,《调价函》符合合同约定。2021年因原材料价格猛涨,纽华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的调价条款向金中天公司通知调价,金中天公司的合法授权人林少滨在《调价函》上签字。再次,林少滨在《调价函》上签字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调价前由林少滨签名的《混凝土结算确认书(表)》,纽华公司也未收到金中天公司撤销或者限制林少滨授权的通知。纽华公司有理由相信林少滨获得了金中天公司的授权。(二)关于违约金问题。首先,本案付款条件已经完全成就,金中天公司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违约处理,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其次,双方已经完成结算,纽华公司也从未收到金中天公司对结算价格有异议的任何通知。
纽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中天公司向纽华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3370437.5元;2.判令金中天公司向纽华公司支付违约金4175.96元(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暂计至2021年10月28日)及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3.判令金中天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4.判令金中天公司向纽华公司支付本案的担保费。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金中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纽华公司支付货款337043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370437.5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6日开始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纽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98.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金中天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金中天公司欠付纽华公司货款金额如何确定。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林少滨作为金中天公司授权的下单联系人及对账确认人,已先后在纽华公司发送的《调价函》《混凝土结算表》上签字确认,其签名行为得以代表金中天公司。本院有充分理由相信金中天公司接受纽华公司的调价通知并已与纽华公司对账确认欠款金额。金中天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金中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22.65元,由上诉人金中天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汤 瑞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袁绿凡
梁惠康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债务人金中天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可将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广州纽华企业有限公司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广州纽华企业有限公司
账号
04451901000000432
开户行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村支行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