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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南岭照明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6民初736号 原告:中山市南岭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古一丰二围一路6号首层第1卡。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永安路1号(行政服务中心)。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珊,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光谱中路11号2栋1**11层04室。 法定代表人:林煜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好**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居委会北区牡丹路9号之二P23。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好**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南岭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岭照明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以下简称均安执法办)、***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好**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南岭照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安执法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好**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岭照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93638.4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中的工程款993638.48元变更为992289.2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均安分局(现更名为被告均安执法办)就X502***(均榄路天连段)路灯安装工程发出招标公告,被告***公司中标承接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好**公司,被告***向原告称被告好**公司又将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并自行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分包合同,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后经查实,被告***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公司也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9年10月18日进场施工,2020年10月全部完工并将路灯全部通电交付被告均安执法办。经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2320401.39元,扣除被告方提供的电缆款、税金、被告已付款后,原告还应收取的工程款为992289.27元。被告均安执法办、被告***公司、被告好**公司之间违法转包,被告***自愿担任债务加入人,四被告应对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均安执法办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原告2019年10月18日进场施工,2020年10月全部完工并将路灯全部通电交付被告均安执法办……被告均安执法办、被告***公司、被告好**公司之间违法转包……四被告应对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明显与事实不符,而且是明显错误的。具体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均安执法办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被告均安执法办对被告***公司已清结全部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均安执法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2017年,被告均安执法办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将案涉工程通过招投标方式发包给了被告***公司,并于2017年8月10日与被告***公司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对合同价款、结算方式、竣工验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之后,被告***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进场施工,于2020年11月25竣工,我方与被告***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进行竣工验收,并于2021年11月29日进行质保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于2021年12月3日进行了结算,经结算,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320401.39元。被告均安执法办根据合同约定分别于2018年11月29日向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236713.22元,于2020年1月22日向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946852.9元,于2020年12月28日向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710139.66元,于2021年12月14日向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426695.61元,合计2320401.39元。一直以来,被告均安执法办并不知悉被告***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他人或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即使原告为实际的施工人,其也只能请求被告均安执法办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在本案中,被告均安执法办已向被告***公司结清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情形。综上所述,被告均安执法办无需承担任何给付责任。因此,被告均安执法办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均安执法办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一、本案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被告***公司与原告就案涉工程劳务施工事宜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告***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首先,根据原告在其民事起诉状中陈述其系从被告***承接案涉工程的,并由其法定代表人与***签订转包合同,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并非为***公司的员工: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若***为***公司员工的,那么***公司把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好**公司,好**公司又再转包给***公司的员工***的行为显然不符合常理。因此即便原告与被告***存在转包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公司与原告就案涉工程劳务施工事宜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公司就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公司已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合法分包给好**公司,不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而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首先,实际施工人应当以建设工程合同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为前提,即实际施工人系转包、违法分包等无效合同的合同主体,其在主张权利时可以将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作为被告进行起诉。但根据***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公司已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好**公司,而好**公司系具备承接该分包项目资质条件的单位,因此《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公司不属于违法分包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次,***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好**公司后,一直认为***是好**公司就该分包项目的负责人,具体并不清楚好**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即便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工程款的主体是实际施工人。参考多地的司法实践,一般认定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包工头等民事主体,但原告目前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能证明其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公司与均安执法办公室主张工程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便法院认定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如上所述,***公司已经合法分包给好**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应向好**公司或***主张工程款,与***公司无关。三、退一步来讲,即便贵院认定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公司不清楚好**公司或***尚欠原告多少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也仅规定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并未明确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需要承担何等责任,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31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承包人和违法转包人不属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发包人,无需因违法转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公司就好**公司或***所欠原告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否则将会对“发包人”的定义扩大解释。即便贵院认定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公司应在欠付好**公司劳务费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金额也不应当为原告起诉所主张的993638.48元。首先,根据***公司与好**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劳务承包造价为人民币710139.66元,如按原告所述,其最终应收取的工程款金额即为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2320401.39元,而好**公司或***已经向其支付了一部分款项后还剩余993638.48元,但在案涉工程中,***公司是需要负责工程所需材料及周转材供应等各种采购费用的,***公司也不可能会自行垫付施工材料采购款及劳务分包费用来承接案涉工程;而好**公司或***不可能会自行垫付高达几十万元来承接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且***公司与好**公司也会存留合理的利润,因此案涉工程的结算总金额不可能全部属于原告所有,原告仅是承包其中的劳务部分,可见原告的主张与一般的生活常理、逻辑和交易习惯严重不符,原告存在恶意诉讼、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可能性。原告应举证证明其从***处承接案涉工程时约定的工程款及已收取了多少工程款,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被告均安执法办提交的证据《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记载案涉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8年11月5日,而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其实际施工的时间为2019年10月18日至2020年8月30日,如案涉工程均为原告完成的,则两个开工时间相差近一年,显然不符合常理,可见原告主张其最终应收取的工程款金额即为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2320401.39元是没有任何依据的。最后,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劳务承包造价为人民币710139.66元,***公司至今已向好**公司支付了605055.87元,因好**公司不配合***公司办理结算手续(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有效等额发票、工人工资发放签收资料),故***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前置条件尚未成就,不存在欠付情形,***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四、即便本案确实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情形的,原告与好**公司或***之间的转包合同应属无效,任何人不应当因为无效的法律行为而获取不当利益,且现行法律并未规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可以LPR的1.5倍标准计算,因此无论本案欠付工程款主体是好**公司、***还是其他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好**公司、***辩称,一、原告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被告***与***,一直联系工程进度、工程收款等也是该两人,原告并没有参与其中。***虽然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但原告作为独立的主体,不是《工程分包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与本案无关。二、关于本案的各诉讼主体与被告好**公司、***的关系。被告***公司为涉案工程项目的承包人,一直与被告好**公司磋商涉案项目的合作事项,双方于2018年11月2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涉案工程范围的劳务作业由被告好**公司负责,工程的所有材料由被告***公司负责;被告***是被告好**公司的代理人,涉案工程进度、联系劳务等由被告***跟进,被告***于2018年11月13日与案外人***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并约定了合同总价为:650000元;在***完成了大概三分之一工程的时候,不知出于何种原因,***消失匿迹,在结清***所拖欠的劳务费用后,被告***找到***商议合作事宜,双方于2019年10月21日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530000元。三、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实际情况不符。***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了合同总价,双方应当严格按照该合同总价530000元严格执行。虽然《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了***包工及包一部分材料,但是实际施工过程中,所有材料均为被告***公司购买,实际***只是包工,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告按照竣工结算清单的相关数额作为工程款依据,没有依据。再有,***是2019年10月21日才进驻开工,该工程根据《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显示》2018年11月5日已经开工,从中反映一个事实就是***并没有参与全部工程的施工,有相当大一部分工程是由***完成的。最后,《工程分包合同》是有约定合同总报价的,退一万步说,即使***需要购买材料,也应当包含在合同总价530000元里面,而且被告好**公司、***已经陆续支付给***合共495000元,余下款项是因为双方没有对账才没有及时支付。四、关于被告***公司所支付给原告250000元的事实认定。由于***一直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恰逢被告好**公司资金短缺,而有部分劳务费用并没有从被告***公司处收取,故被告好**公司向被告***公司请款,并委托被告***公司将劳务费用直接支付给***,视作扣减被告***公司所欠被告好**公司的劳务费用。但被告***公司只能公司对公司转账,故***就利用自己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原告公司来收款,又因为原告公司并没有劳务资质,原告不能开具劳务费发票,故只能以材料费形式开具发票,原告与被告***公司补签购销合同,被告***公司分两次共转账250000元给原告。该事实均有微信记录作为参考,故该部分费用应当认定为被告好**公司支付给***的工程费用。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理由并非事实。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其他已查明事实在论述部分进行综合认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0日,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均安分局(以下简称顺德环运局均安分局)与被告***公司签订《标准施工合同》,约定如下内容:顺德环运局均安分局为发包人,被告***公司为承包人;工程名称为X502***(均榄路天连线)路灯安装工程,工程承包范围详见工程量清单及招标人提供的相关资料;拟从2018年8月1日开始施工,至2019年1月31日竣工完成,工程总价为2367132.23元,采用固定单价,结算工程量以工程竣工实际工程量为准等内容。 2019年10月21日,原告南岭照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如下内容:发包人为被告***,承包人为***;工程名称为顺德区均安镇X502***(均榄路天连线)路灯工程;具体工程范围及内容见清单与图纸;该工程包工及包一部分材料,材料包括灯杆、灯杆基座、预埋管道、混凝土、现场设备4座电线,施工程序及材料必须按设计号为2017-WHA02施工图设计方案严格执行,并最终以相关部门出具的验收证书为准;合同总价530000元;因本工程量大,***考虑到***材料及人工成本较高,施工过程中***会尽量配合***节约材料及人工费用;***负责出工建设并自行解决建设施工所需要的所有设备、建设所用的全部原材料;合同签订后,***完成工程量四分之一,***必须支付***已做的工程量80%结算给***;再完成工程量四分之一,***再支付***已做的工程量80%结算给***;以此类推结算;完成工程量100%,经验收合格后,***应结清***全部工程款等内容。 2020年9月1日,顺德环运局均安分局与被告均安执法办、被告***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对于2017年8月1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由于机构改革,原合同中顺德环运局均安分局的相关职责已调整至被告均安执法办,由被告均安执法办继承原合同中关于顺德环运局均安分局的全部权利义务等内容。 验收日期为2020年11月30日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注明X502***(均榄路天连线)路灯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11月5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1月25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21年12月3日,X502***(均榄路天连线)路灯安装工程的《结算书》反映如下内容:建设单位为被告均安执法办,施工单位为被告***公司,X502***(均榄路天连线)路灯安装工程最终结算价为2320401.39元。顺德环运局均安分局及被告均安执法办在2018年11月29日至2021年12月14日期间已向被告2合共支付工程款2320401.39元。 原告南岭照明公司申请对其施工的X502***(均榄路天连线)路灯安装工程(电缆线价款除外)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同意并依法委托鉴定。广东展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根据委托依法开展鉴定工作,并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询意见稿)》,原告南岭照明公司在收取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询意见稿)》后申请撤回鉴定申请。广东展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确认其鉴定工作已基本完成,应收取鉴定费为36504元,该款已由原告南岭照明公司支付。 原告主张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2320401.39元,扣除被告***公司代开发票税金208836.13元(工程总价款2320401.39元×9%=208836.13元)、被告方(被告均安执法办除外)提供的电缆款644775.99元,已付款474500元后,被告方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92289.27元。被告***公司与被告好**公司确认双方之间案涉工程的结算价为710139.66元。被告好**公司、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案涉工程结算价格为537436.72元。原告南岭照明公司与被告好**公司、被告***均确认原告已收取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480000元。被告好**公司、被告***陈述被告***是被告好**公司委派案涉工程的负责人,是代理关系,被告好**公司愿意承担付款责任。原告陈述被告***开始以个人名义将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做,施工一段时间后,就以被告***公司名义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被告***公司陈述其与被告***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南岭照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确认其代表原告签署案涉合同,故原告南岭照明公司有权主张案涉工程款。结合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应付工程款以及利息应该如何计算;2.各被告是否应该承担付款责任。围绕争议焦点以及原告的诉请具体分析如下: 一、对于案涉工程款的问题。原告主张其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2320401.39元。该结算价2320401.39元实际上是被告均安执法办与被告***公司之间对X502***(均榄路天连线)路灯安装工程的竣工结算价,属于案涉工程发包人与总承包人之间的工程结算造价。原告南岭照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并未约定以于案涉工程发包人与总承包人之间的工程结算造价作为结算造价,且从微信聊天记录中亦未能反映确认该2320401.39元作为原告南岭照明公司的结算造价。且在转包的情形下,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高于其上一手的施工的工程造价与建设工程的市场惯例亦明显不符。故原告主张其施工的工程造价为2320401.39元,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南岭照明公司签署的《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530000元,从合同约定的内容可确认该价格属于包干价。对于超出530000元的工程造价,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作为主张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好**公司、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案涉工程结算价格为537436.72元。该主张高于合同约定的包干价530000元,在原告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形下,被告好**公司、被告***该陈述属于对己方不利的陈述,故按该陈述予以认定。扣减已付工程款480000元,应付工程款为57436.72元(537436.72元-480000元)。对于利息,属于欠付工程款的法定孳息,在当事人对利息的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利息计付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没有依据,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利息从2022年1月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对于各被告的责任。对于被告均安执法办,对于X502***(均榄路天连线)路灯安装工程其与被告***公司的结算价为2320401.39元,且该工程已支付工程款2320401.39元,被告均安执法办作为发包人未欠付被告***公司工程款,因被告均安执法办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故被告均安执法办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对于被告***公司,其非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原告主张被告***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将工程转包给原告,但从原告提交的《工程分包合同》并未能反映该事实,且未有证据证明被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被告***公司亦非案涉工程发包人,不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好**公司,其陈述自愿承担还款责任,根据该陈述,被告好**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于被告***,被告***以其自身的名义签署案涉《工程分包合同》,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具有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好**公司陈述被告***为其负责人,属于有利己方的陈述,且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合同的签署以及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并未向原告披露,故对该陈述不予采纳。 三、对于本案的鉴定费,在本院依法同意原告的鉴定申请后,广东展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根据委托依法开展鉴定工作,并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询意见稿)》得出鉴定结论为案原告施工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为537436.72元。原告在收取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询意见稿)》得知工程造价的鉴定结论后才申请撤回鉴定。本院在决定进行鉴定时亦向原告释明如下司法鉴定风险告知:“申请人在鉴定机构鉴定过程中,申请中止、终结鉴定的,鉴定机构可能会根据鉴定工作完成情况,决定收取全部或部分鉴定费。”现由于原告的撤回鉴定行为导致浪费了司法资源,对于已产生的鉴定费用36504元,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好**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南岭照明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7436.72元以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7436.72元为本金从2022年1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南岭照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为6868.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共11868.1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南岭照明有限公司负担11182.16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好**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86.03元。本案鉴定费36504元,由原告中山市南岭照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