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3民终1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光谱中路11号2栋1**11层04室。
法定代表人:林煜东,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安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象州县石龙镇石象路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22MA5NHTXD5N。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品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皓,公司销售员。
原审被告:***,男,1989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藤县。
原审被告:***,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上诉人***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安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翔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象州县人民法院(2022)桂1322民初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象州县人民法院(2022)桂1322民初17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及保全申请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里明确约定有权结算的人员并非***,即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混凝土结算确认书》仅为被上诉人单方制作出具,非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共同一致认可,而一审法院仍认可被上诉人证据材料里无权签字结算人员***的签字行为、即认可了该结算书有效,实际上该结算书是无效的,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金水[2020]**078号(D001)}第六条明确约定***为签署《混凝土结算确认书》的确认人,而被上诉人所提供证据材料2021年12月8日出具的《混凝土结算确认书》上的“需方确认人签名并***”处,签字的却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明显是无权代表***公司在《混凝土结算确认书》上签字确认的。既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20年11月15日已签订了前述购销合同,合同里并未约定***有权签字结算书,即***是无权在结算确认书上签字的,被上诉人作为一家合法经营多年的有实力的公司,理应在出具高达415多万元的结算书时,仔细查阅前期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理应有充分意识注意到***并非有权签字的人员,但被上诉人却任由***在结算书上签字,理应自行承担由此导致的责任。此外,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混凝土结算确认书》上也明确载明“并***”,但该结算确认书实际并无***公司加***。同时,需强调的是,***的无权签字,也正说明了该结算确认书,是由被上诉人单方制作出具,非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共同一致认可,该结算书应属无效,具体混凝土用量、金额需经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共同有效核实后,方能确定。二、《分期还款协议书》非由上诉人**出具,且基于前述第一条,原审法院认定《分期还款协议书》的责任由***公司承担显属错误。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分期还款协议书》,首先,该份协议书仅是由***、***签字,而***公司并未对***、***授权过签订任何协议。基于前述第一条,同理,被上诉人在签订该协议书就理应注意到***、***二人是无权代表***公司签订该协议,其二人自身的行为,若视为代表上诉人显然不妥。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单位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该协议上也并无上诉人**、上诉人单位负责人及制作材料的人员签名,故该份协议所导致的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来承担。再次,基于前述第一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实际并没有对混凝土用量及金额共同进行有效核实确认过,故该《分期还款协议书》上的内容及由此导致的责任,不应由***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安翔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约定及付款情况,***、***构成表见代理,两人的行为应由上诉人承担。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未作**。
安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向安翔公司支付货款969275.36元;2.判令***公司向安翔公司支付违约金2423.19元(以969275.3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暂自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25日止,具体计算至所欠货款付清之日止);3.判令***公司向安翔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3493元;4.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22日,***公司(承包人)与象州县交通运输局(发包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该公司承包***水利枢纽-象州南门码头工程。2020年11月15日,***公司(甲方、需方)与安翔公司(乙方、供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混凝土供应工程为***象州南门码头;供货地点为象州南门码头;计划供货时间自2020年11月15日起至2021年5月15日止;合同预计数量约15460立方,合同金额约5499600元,实际供货量以现场甲方实际签收《混凝土送货单》及甲乙双方每月签字确认的《预拌混凝土结算单》为准;如因材料价格变动,经供需双方协商价格作相应调整;甲方授权***负责报料下订单,甲方应对乙方已出货的《混凝土送货单》予以签认和结算;混凝土运抵交货地点后,甲方人员不得对混凝土加水或加入其他掺和料,并组织具有资格的检验人员按有关标准规定完成坍落度抽样检验,在规定时间内将整车混凝土卸完并完成浇筑,确认无误后由甲方指定签单人***、***在送货单上签收;甲、乙双方每次月结算一次,甲方授权***为签署《混凝土结算确认书》的确认人,其签署的《混凝土结算确认书》即视为甲方对乙方所需混凝土货款及方量的认可;支付货款方式为按月付款,即甲方在次月10日前支付上一个月100%的混凝土货款;若甲方违反合同付款要求,乙方有权暂停或终止混凝土供应,同时甲方应按拖欠款数额以每天万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任何一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对方发生损失的,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等内容。***公司与安翔公司分别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尾部及合同骑缝处**。合同签订后,安翔公司开始向***公司供应混凝土。2021年9月28日,因水泥单价上涨,供应量短缺,双方最后一次确定混凝土C30含泵价格为430元/?。2021年12月8日,经双方结算,***公司自2020年12月5日起至2021年11月18日止尚欠安翔公司混凝土货款1200555.36元。同日,安翔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约定: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尚欠甲方货款1200555.36元;甲方同意乙方分期偿还货款,即第一笔定于2021年12月9日偿还货款50000元,第二笔定于2021年12月25日前偿还货款650000元,第三笔定于2022年1月20日偿还货款500555.36元;自2021年12月8日起,乙方继续向甲方购买混凝土产品所产生的货款一律现款;如果乙方在还款过程中,有其中任何一期欠款未按时或足额支付,则甲方有权立即要求乙方剩余各期欠款一并向甲方支付等内容。安翔公司在《分期还款协议书》尾部**,***、***在《分期还款协议书》的尾部签名并盖手印。《分期还款协议书》签订后,***分别于2021年12月14日、25日、27日、30日向安翔公司偿还货款25000元、25000元、100000元、50000元,***于2021年12月31日向安翔公司偿还货款50000元,合计250000元。2021年12月28日,安翔公司分5车次向***公司提供混凝土C30共48/?。因***公司未依约偿还货款,安翔公司于2022年1月25日与广西品一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广西品一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有关法律事项,并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33493元。另查明,自2020年12月5日起至2021年11月18日止期间,***曾通过自己的账户向安翔公司支付货款。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安翔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22年1月28日额度冻结了***公司的银行存款,同时亦查***公司用于保全担保的保单。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安翔公司与***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安翔公司依约向***公司供应混凝土,并经***公司指定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并结算,***公司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经安翔公司、***公司结算确认,***公司自2020年12月5日起至2021年11月18日止尚欠安翔公司混凝土货款1200555.36元,同时安翔公司于2021年12月28日向***公司提供含泵价格为430元/?混凝土C30共48?,但***公司仅向安翔公司支付货款250000元,已构成违约,应依照《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分期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故安翔公司主张***公司支付货款969275.36元、违约金(违约金以969275.3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自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33493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公司主张***、***不是其公司员工,不应由其支付该二人签字确认的货款的辩解观点,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授权***报料下订单、签收货物,并授权***确认混凝土结算,***公司自2020年12月5日起至2021年11月18日止期间多次向安翔公司支付货款,同时***也通过自己的账户代***公司向安翔公司支付货款,即使《分期还款协议书》中未有***公司**,安翔公司有理由相信二人在交易过程中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的行为已得到***公司的认可,***、***二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二人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故对***公司的该辩解观点不予采信。***公司主张依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8条第4款之规定给予其30天的违约金豁免期。《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对于“4.因甲方至今运作出现困难造成货款支付延迟,乙方应给予甲方30天的宽限期(不计违约金),在此期间乙方不得以此为由拖延混凝土供应”的条款,已经被打印横线划掉,且双方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骑缝处所盖的公章完整,即可认定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即未对违约金豁免期进行约定,故对***公司的该辩解观点不予采信。***、***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金中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安翔公司货款969275.36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969275.3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自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安翔公司律师代理费3349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384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47元,由***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公司是否承担支付涉案混凝土款责任的问题。经查,安翔公司与***公司于2020年11月15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公司授权***报料下订单、签收货物,并授权***确认混凝土结算。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公司、***均向安翔公司支付过混凝土款。2021年12月8日,***与安翔公司进行结算,并签订《混凝土结算确认书》。同日,***、***与安翔公司在上述《混凝土结算确认书》所确认的欠款数额的基础上,签订了《分期付款协议》,足以证明***对上述《混凝土结算确认书》结算结果的认可。结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公司对***的授权情况,安翔公司有理由相信***、***在***公司授权范围内履行合同义务。因此,一审判决***公司承担支付混凝土款的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25元,由上诉人***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侯永魁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