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

**与南宁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胡某1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323民初131号
原告:**,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福州。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南宁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198281273X。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胡某1,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胡某2,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与被告南宁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胡某1、胡某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是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处分,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南宁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胡某1、胡某2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28元,减半收取364元,由原告**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宴秀
人民陪审员   郑 杰
人民陪审员   牛硕民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张丽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