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7民初948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4月16日出生,住所地: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似规,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中原,男,汉族,1975年10月***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鹿邑县。
被告:南宁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北湖南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81273X。
法定代表人:李晖,经理。
原告***与被告文中原、南宁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土木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似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中原、南宁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文中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78万元(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算至2017年12月30日止,2018年1月1日至还清日的利息另计,上述利息均按每月2%计算);2、判令被告文中原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3000元;3、判令被告土木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文中原由于建设工程缺少流动资金,于2015年10月1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每月付息。被告土木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追债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只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30日。上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文中原、土木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被告身份证;3、被告土木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4、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5、借款抵押合同;6、承诺;7、委托代理协议;8、律师费发票;9、原告的银行流水。
被告文中原、土木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5日,以原告为甲方(出借人)、被告文中原为乙方(借款人)、被告土木公司为丙方(保证人)签订一份《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半月,至2016年1月30日止;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起始日按甲方实际划款数额和日期为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用借款人已支付的购房款折抵;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逾期期间除按每月2%向甲方支付利息外,另须就未还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追债差旅费等)。丙方承担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违约方发生的律师费);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分两次将借款本金300万元转账至被告文中原的个人账户。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文中原依约代其向房地产开发商支付购房款30.5万元,用以抵偿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自2016年1月30日以后的利息实际按月息3%计算,被告文中原已支付了100万元,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12月31日。
2018年2月11日,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文中原、土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实其陈述的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文中原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文中原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文中原已经按照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了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130.5万元(30.5+100)。自2017年1月1日起的利息,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文中原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文中原与原告在《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由乙方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文中原支付其因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直至开庭之日,原告实际发生的律师费为3000元,故本院支持被告文中原向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为3000元。
被告土木公司系本案《借款抵押合同》的保证人,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起诉时仍在保证期间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土木公司对被告文中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中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
二、被告文中原支付原告***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文中原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
四、被告南宁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文中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7704元,由被告文中原、南宁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 伟
人民陪审员 李桂珍
人民陪审员 刘 敏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晨雨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