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

广西强邦贸易有限公司、南宁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0民终27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强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良庆区凯旋路9号海尔青啤(东盟)联合广场3号楼二十八层2803号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黄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积,广西金懿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北湖南路26号。
法定代表人:李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强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土木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田东县人民法院(2021)桂1022民初2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11月26日召集当事人进行法庭调查。上诉人强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积,被上诉人土木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强邦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律师费损失57500元。三、一审案件诉讼费用、保函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四、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错误,处理结果不当,应予撤销并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一审起诉前,多次催促被上诉人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并让本案代理律师发律师函催讨。但被上诉人仍然以种种理由推诿。不得已,在资金周转异常困难情况下,委托律师向一审法院起诉,将案件以包干方式给律师事务所处理至款项全部回款结案止,上诉人与广西金懿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用为57500元。在起诉后十天左右,被上诉人才将本案起诉的本金及违约金支付上诉人。对本案上诉人主张律师代理费用为57500元,拒绝给付,且随后,被上诉人对本案违约金及讼诉产生的款项提出异议(详见一审被上诉人民事答辩状)。上诉人根据与广西金懿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约定,于2021年9月10日支付给广西金懿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用为57500元。基于以上事实,上诉人认为:1、上诉人委托的代理律师,代理上诉人书写起诉文书,代理异地立案,在被上诉人对本案违约金、诉讼款项、律师费提出异议情况下,代理上诉人应诉开庭,充分履行代理人应尽代理职责。2、上诉人与广西金懿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不是以工作量标准支付律师费用,而是包干方式以结案作为代理终结要求。3、上诉人按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已实际造成委托律师费用的损失,符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纠纷已上升法院层面,被上诉人即使履行本案货款,也并不能免除赔偿上诉人损失义务。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律师费明显不当。4、上诉人没有及时支付律师费系因资金周转存在困难,在被上诉人给付款项后才能支付律师费用。5、一审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明知双方涉货款的债权债务已结清,却在9月10日仍找他人向律师事务所代付了代理费57500元,此行为扩大了损失,违反了合同减损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告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一审法院该陈述明显要求上诉人违反与广西金懿晟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违约不支付律师代理费用。在律师正常履行代理职责情况下,没有任何理由减扣律师代理费用。被上诉人同意履行本案货款,也是在律师代理向一审法院立案起诉后,被上诉人迫于法院威摄主动履行货款,但随后被上诉人反悔,对违约金等诉讼请求提出异议,此时代理律师有责任继续履行职责,代理律师随后也代理开庭等工作。6、按广西律师收费标准,一个审级为争议标的的百分之五收取,即至一审阶段律师费也不少于二万元。被上诉人一审也同意律师费应为16383元(详见一审被上诉人民事答辩状)。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律师费损失2000元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形,也不符合中国律师收费方式。7、上诉人有寻求司法救济权力,在自己合法权益未得到满足情况下,继续开庭诉讼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反合同减损原则和诚反诚实信用原则实信用原则,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
土木建筑公司答辩称,1、一审对案件事实并没有查明被上诉人多支付的款项作何使用,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359766.62元已超钢材欠款本金30359.04元,但在一审中却未就多支付的款项支付与上诉人作何使用,抵扣那笔欠款做说明,也未就违约金比例、起始时间都未查明,被上诉人在答辩中都不认可上诉人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违约金计算过高。2、案件受理费分摊不公,在上诉人已经放弃326985.24元诉请的前提下仅就57500元律师费进行主张,而一审判决却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全部受理费的一半,这比例不公平,被上诉人仅应就判决需承担的应付款金额承担受理费。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一审时上诉人已经放弃钢材款本金的诉求,如以一审判决论败诉方也应为上诉人,何来被上诉人需承担律师费的说法。4、上诉人一审所提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所载内容未见合同中关于包干方式委托,处理至款项全部回款结案之日止的描述或约定,双方约定固定收费方式,代理本讼争案件的诉讼阶段,代理期间至一审判决时止,并不包含执行阶段,则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对于包干方式代理至款项全部回款结案止的说法纯属虚构杜撰。5、本案高额律师费并非上诉人追讨欠款所产生的必要损失。8月15日上诉人委托律师代理,8月17日一审立案受理本案,8月27日上诉人就支付所欠钢材款本金及3万多元的其他费用,上诉人早已经实现诉讼目的,其与律所的约定支付律师费仅是其两方依约的履行行为。上诉人与律所签订的代理合同所约定的代理费的金额为其两方的意思自治范畴,但上诉人不能将其以远高于标准及合理损失的代理费转嫁到被上诉人身上,这是扩大被上诉人损失的行为,上诉人在某求不正当获利,如以上诉人上诉状所述,法院关于律师费的审理只需依两方《委托代理合同》所列代理金额为凭那各级法院裁判律师费之时何须以实际损失、最终诉求金额及各省律师费标准作为裁判佐证。基于上述,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诉请,维护被上诉人合法权利。
强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6,985.2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计算:1、从2021年5月13日至2021年8月10日违约金为25,980.34元;2、以54.671吨为基数,按每天每吨4元标准,从2021年8月11日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57,5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21年5月11日,原告强邦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被告土木建筑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螺纹钢,价款4,000,000元,以实际供货结算单为准。合同第九条约定,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鉴定费、律师费、诉讼保全费由败诉方承担。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于2021年8月27日向原告转付了含货款本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在内的款项,共计359,766.62元,原告遂在庭审中放弃其第1项诉讼请求。
2021年8月15日,原告与广西金懿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广西金懿晟律师事务所李超积律师为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代理人,代理费57,500元合同签订当日付清。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代理费转款凭证、发票,代理费为2021年9月10日由案外人广西丛莹投资有限公司代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欠付货款产生纠纷诉至法院后,双方经协商被告在庭前向原告履行了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义务,原告放弃其第1项诉请,双方就案涉货款的债权债务已结清,一审法院对此不再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7,500元。原告在诉讼前与广西金懿晟律师事务所办理了委托代理,但并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支付代理费。被告于2021年8月27日向原告转付案涉货款及相应违约金后,原告明知双方涉货款的债权债务已结清,却在9月10日仍然找他人向律师事务所代付了代理费57,500元,此行为扩大了损失,违反了合同的减损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告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考虑原告确已委托律师代为本案诉讼活动,亦产生一定费用,一审法院酌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原告在本案中未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保全,其诉请被告支付保全费、保函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供其在向原告转付的款项中除货款本金、违约金外,含有本案的诉讼费,双方对诉讼费协商不成的,由法院决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南宁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广西强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二、驳回原告广西强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457元,减半收取3,728元,由原告广西强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864元,被告南宁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86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原告付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对于一审查明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律师费57500元是否予以支持?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案件诉讼费、保函费的上诉请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于2021年8月27日向上诉人支付案涉货款及相应违约金后,上诉人仍在9月10日找他人向律师事务所代付了代理费57,500元,此行为扩大了损失,违反了合同的减损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上诉人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考虑上诉人确已委托律师代为本案诉讼活动,亦产生一定费用,一审法院酌减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律师代理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一审法院仅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偏低,故本院酌情增加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的分担依据当事人胜败诉比例确定。保函费属于当事人找第三方承担诉讼担保而支出的手续费用,并非诉讼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该部分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田东县人民法院(2021)桂1022民初24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田东县人民法院(2021)桂1022民初24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被上诉人南宁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广西强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上述应履行义务,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田东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一审案件受理费3,728元,由上诉人广西强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864元,被上诉人南宁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8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上诉人广西强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81.39元,被上诉人南宁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06.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承峙
审判员  凌文楼
审判员  罗翠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何 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