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25民初13号
原告:***,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海山,广西欧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鹏,广西欧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6年1月2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平果市。
被告:上林县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广西上林县澄泰乡象山工业园区正源标准厂房8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50977237652。
法定代表人:王晓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耿文,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南宁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南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198281273X。
法定代表人:李晖,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文中原,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兴宁区。
被告南宁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文中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似规,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明阳,男,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
原告***与被告**、上林县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源公司)、南宁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土木公司)、文中原、黄明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海山,被告正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耿文,土木公司、文中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似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明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38565元工程款;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385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1月7日计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3.判决被告正源公司、土木公司、黄明阳、文中原对前述两项诉请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正源公司为开发建设农产品孵化园标准厂房,将该工程交予土木公司承包。土木公司发包给黄明阳,之后黄明阳与**签订转包协议,将该工程转包给**。而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该工程施工完成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后经催促,被告黄明阳和土木公司先后于2016年8月25日和11月30日作出承诺书,承诺向原告付清拖欠款项,被告文中原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字担保。2017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对该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应于结算当天支付工程款1118565元,逾期应予计息。结算之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88万元,但截至起诉之日,五个被告尚欠原告238565元,利息应当从双方结算的第二天开始计付。
被告正源公司辩称,正源公司对本案不清楚,原告没有与正源公司沟通,原告与土木公司如何签订协议、支付了多少、尚欠多少,正源公司都不清楚。土木公司目前还有质保金200万元左右正源公司尚未支付,因为部分工程尚未整改完毕。正源公司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土木公司辩称,土木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2017年1月13日,**、***在上林县就工程尾款总额进行了确认,双方确认的数额是90万元,扣除2万元维修费,剩余工程尾款应该是88万元,文中原已经支付88万元,因此原告要求土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
被告文中原辩称,文中原是土木公司工作人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文中原的担保已经过了2年的担保期限,因此也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就**、***在上林县确认的工程尾款88万元,文中原已经支付完毕。因此原告诉请文中原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黄明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明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原告***及被告土木公司、文中原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合同》及2016年8月25日《承诺书》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因此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土木公司承包建设正源公司的上林县澄泰乡象山工业园农产品孵化园标准厂房后,把3#、7#、8#、9#标准厂房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黄明阳。之后黄明阳又转包给**,**再转包给***。***与**及其他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至2016年底工程完工。
2016年11月30日,土木公司给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我公司施工的上林县象山工业园内的“农产品孵化园标准厂房”项目已基本完工。由于甲方拖欠大部分的工程款导致部分的民工工资没有及时支付,现经与甲方沟通,甲方承诺把拖欠我公司的工程款在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我公司,甲方拖欠的工程款到账后,我公司承诺付清劳务公司相关班组的民工工资(包括劳务主体两个班组:内墙腻子、外墙涂料,水电总平)。在12月31日前付清各班组民工工资的97%。”2017年1月6日,原告与**进行结算后在《上林正源农产品孵化园标准厂楼结算单》上签名确认,结算单内容为“***劳务施工班主3#厂房4779.43㎡7#厂房5587.44㎡8#厂房5587.44㎡9#厂房4906.44㎡合计:20860.75×340=7092655元时工40个×200=8000元7092655+8000=7100655元扣除没刮水泥油2万元扣除外墙涂料11万元整扣除工伤费6万元共计7100655-借支5291000=1809655元1809655-扣除190000=1619655元1619655-501090=1118565元结算人:**确认人:***”。
2017年1月13日,因***拖欠民工工资,上林县对此进行调查。***委托黄勇接受调查询问,黄勇提交***出具的一份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25日的《委托书》,内容为“本人***现委托黄勇全权代理本人处理上林正源农产品孵化园项目劳务合同范围内的增减工程量结算事宜。”庭审中,原告承认“增减工程量事宜”是指工程款结算事宜。当日,黄勇代***出具一份《保证书》,内容为“本人(姓名:***,身份证号:430421197208××××)受南宁市恒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委托,组织民工承担了上林县正源农产品孵化园3#、7#、8#、9#标准厂房工程的劳务工作,现以上工程的劳务工作已完成,参建的民工也全部离场。经核算,以上工程尚有民工工资90万元未发放,根据未领完工资的民工委托,剩余的民工工资均委托本人代领。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人承诺在收到南宁市恒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90万元后,保证足额发放上林县正源农产品孵化园3#、7#、8#、9#标准厂房工程的所有民工工资,今后以上工程如因民工工资问题产生的纠纷及法律责任全部由本人承担。保证人:***黄勇代签见证人:**”。庭审中,原告不认可《保证书》,认为黄勇没有告知其去上林县调查的经过和结果。1月16日,黄勇还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从***九拾万工程款中扣除蓝伟军木工班组33542元,零工吴坚志36790元,塔吊廖洪发50000元,井架蒙瑞成15000元,外架唐月兆60000元,混凝土彭存石285000元(暂扣20000元维修金),打地台钟齐武尾款10000元,剩余工程尾款409758元。900000-33452-36790-50000-15000-60000-285000-10000=409758元。同意由项目部支付以上款项。”次日,土木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文中原通过银行向***转账409758元。并向民工支付470242元。
本院认为,虽然***与**于2017年1月6日进行结算后在《上林正源农产品孵化园标准厂楼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尚欠的工程款为1118565元,但之后***于2017年1月13日委托黄勇接受上林县调查时,黄勇出具了《保证书》《证明》,确认尚欠的工程款为90万元,扣除2万元维修金后,由土木公司项目部支付民工470242元及***409758元。综合本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应以《保证书》《证明》所确定的工程款为准。理由如下:首先,***承认其委托黄勇到上林县接受调查,而且黄勇代***接受调查时提交了***的《委托书》,***承认《委托书》载明的“增减工程量事宜”是指工程款结算事宜,因此黄勇有权代***与被告进行工程款结算,并出具《保证书》《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规定,《保证书》《证明》对***发生效力。其次,土木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文中原在黄勇出具《保证书》《证明》之后即按《证明》确定的金额通过银行向***转账409758元,并向民工支付470242元,共计88万元。***不认可《保证书》,理由是黄勇没有告知其去上林县调查的经过和结果。***委托黄勇接受调查,不久即收到文中原转账的409758元,***主张不知道调查经过和结果,有悖常理。第三,对文中原直接支付给民工470242元之事实,***在起诉前就知道并认可。如果***不知道调查经过和结果,其为何能准确地知道被告支付了民工470242元。而470242元正好是《证明》所确定的土木公司应直接支付给民工的费用。因此被告土木公司已按照《保证书》《证明》确定的金额履行了金钱给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2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02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不预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宁泽林
人民陪审员  白启珍
人民陪审员  卢继承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朝敏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