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

上林县巷贤镇光全页岩砖厂、南宁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25民初109号
原告:上林县巷贤镇光全页岩砖厂,住所:广西上林县巷贤镇光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50527135984。
负责人:黄占魁,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明,广西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南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198281273X。
法定代表人:李晖,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
原告上林县巷贤镇光全页岩砖厂与被告南宁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土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林县巷贤镇光全页岩砖厂法定代表人黄占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土木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600元及逾期利息(以36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1月21日起计至该货款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土木公司、***连带支付货款3660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36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1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5日,土木公司与广西新广建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广建公司)签订《新广建新型建材研发生产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土木公司承接新广建公司办公楼、单身宿舍楼的主体、装修工程,由***担任项目经理部的负责人。2016年至2017年间,***到原告处购买项目建设用的砖头,约定砖头价钱为1元/块,按照新广建公司项目建设的进度,原告先后给新广建公司运送40车共66600块砖头,总价款为66600元。工程结束后,2018年1月20日,***与原告对账,***手写了对账单,确认其在原告处购买砖头总价款为66600元,用于新广建公司办公楼和宿舍楼建设用砖,未付款。截止2018年1月26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分两笔共支付货款3万元给原告,之后就再也不支付余款。从2018年2月7日起至今,原告负责人黄占魁不断地向***追讨剩余货款36600元,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甚至躲避,不接原告的电话。
被告土木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未提交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5日,土木公司与新广建公司签订《新广建新型建材研发生产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土木公司承包建设新广建公司办公楼、单身宿舍楼的主体、装修以及1#-4#厂房的基础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1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签约合同价为470万元。2016年12月2日,土木公司给新广建公司提交一份《工程联系函》,以1#、3#厂房开挖放线后发现部分桩位偏移较大导致工程停工为由,要求新广建公司补偿误工费。***在联系函上承包单位“项目经理”处签名。2016年底至2017年底,原告向土木公司承建的新广建公司上述工程供应红砖。2018年1月20日,原告负责人黄占魁到涉案工程工地与管理材料的人员进行结算后,管理材料的人员给黄占魁书写了一份凭据,载明:新广建新材料有限公司办公楼、宿舍楼用红砖38车×1700=64600+(2车1000)=66600×1元=66600元。***确认无误后也在凭据上签名。至2018年1月26日,***通过银行共向黄占魁转账3万元。之后,因被告不再付款,原告多次发信息要求***支付货款,***对欠款之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综合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土木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土木公司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理由如下:首先,土木公司与新广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土木公司承建新广建公司办公楼、单身宿舍楼的主体、装修以及1#-4#厂房的基础工程,没有证据证明土木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再转包或分包给他人。其次,***在土木公司给新广建公司提交的《工程联系函》上承包单位“项目经理”处签名,说明***是土木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经理。第三,原告向土木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工地供应红砖后,于2018年1月20日与涉案工程相关人员结算,并经项目经理***在结算凭据上签字确认。由于土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未提交与原告未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已付清原告货款的证据,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按照结算凭据,土木公司项目经理***于2018年1月20日承认原告所供应的红砖货款共计66600元。原告认可***在2018年1月20日后已支付其3万元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土木公司支付货款366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已于2018年1月20日进行结算,被告至今未付清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逾以36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1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于2019年8月20日起已取消,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本案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为:以366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损失。因***是土木公司项目经理,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原告主张***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林县巷贤镇光全页岩砖厂货款36600元;
二、被告南宁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应赔偿原告上林县巷贤镇光全页岩砖厂逾期付款损失(以366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损失);
三、驳回原告上林县巷贤镇光全页岩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元,由被告南宁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02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宁泽林
人民陪审员  樊娇兰
人民陪审员  何爱珠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朝敏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