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3民初15639号
原告:南宁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北湖南路26号。
法定代表人:李晖。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茂林,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燚,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合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丽水湾I型1-06号物业。
法定代表人:沈富华。
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8年12月17日
开庭时间:2019年5月24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茂林、马燚到庭
被告方:未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0322.55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工程款240322.5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从2013年6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认定
2012年8月3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丽水湾小区道路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本工程位于仙葫大道85号丽水与通聚山庄3#、4#地块之间,因原边坡出现局部挡墙垮塌现象,同时引起坍塌段两端未塌段出现不同长度的开裂及位移外倾现象;根据本路段修复设计要求,需要对约35米长的部分坍塌范围采用抗滑桩加锚杆的支护方式进行边坡支护、对坍塌的两端的土进行固化处理;甲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本修复工程承包给乙方负责施工,承包内容为本修复工程图纸设计及变更通知单所涉及的全部分项工程,承包范围为坍塌路段约35米长(以现场实际为准)及坍塌段两端受坍塌影响产生裂及位移外倾段(以现场共同认定为准),具体施工内容包括土石方工程、桩与地基基础工程、混凝土及钢筋工程、模板工程、道路修复工程、土体固化工程等分项工程、资料整编、工程试验、检验、垃圾清运;合同工期暂定三个月(即90个日历天),以合同签订后甲方通知开工为准起计;本工程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按图纸项目对应工程预算造价书中的项目清单)方式进行承包,合同总价款为1424292.26元;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工程保修期满一年支付工程结算款的2.5%,工程保修期满二年支付工程结算款的2.5%;质保期为贰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第一年满后由乙方提出申请,甲方在十五天内将工程质保金的50%(即工程结算款的2.5%)支付给乙方,质保期第二年满后由乙方提出申请,经甲方复检无工程质量问题后十五天内,甲方将本工程剩余质保金(扣除乙方应支付的保修费用)一次性无息付清给乙方;甲方若未按合同的规定履行自己应负的责任,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索其造成的经济损失。
2013年6月15日,原、被告在涉案工程的《竣工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盖章确认,其上载明:开工日期2012年8月9日,竣工日期2013年6月17日,验收日期2013年6月15日;竣工情况:工程已按照图纸及相关文件和施工规范、规程、验收标准进行施工,现已施工完毕,能满足使用要求及符合施工规范的规定,达到验收要求。原告当庭明确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15日之前,前述验收表所载竣工日期为笔误。
2015年6月3日,原、被告就丽水湾小区物业楼南侧钢花管及道路修复工程及1-06号别墅与通聚山庄3#、4#地块之间边坡支护工程分别签订《丽水湾小区道路边坡支护工程补充协议结算》、《丽水湾小区道路边坡支护工程结算》,其上载明审定造价分别为59445元、1075736元。
2015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尽快结清工程余款的函》(以下简称《函》),载明:原告承包施工的丽水湾小区道路边坡支护工程和丽水湾小区物业楼旁钢管桩及道路人行道修复工程,已完成了全部的工作并交付使用且工程保修期已满两年,经与被告相关部门审核后工程总造价1135181元(其中:丽水湾小区道路边坡支护工程造价为1075736元,物业楼旁钢管桩及道路人行道修复工程造价为59445元),至今为止,被告已支付本工程进度款894858.45元,工程余款为240322.55元,请被告相关部门审核并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在函件下方加盖公章确认已收到,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3日。
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工程款包括工程质保金,为工程结算款的5%;其已于《函》中向被告提出返还质保金的申请,被告从未向其提出涉案工程存在任何质量问题,返还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已支付涉案工程款共894858.45元。
判决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已放弃陈述、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原告陈述予以认定。
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及原告陈述,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由原告施工完成的涉案工程于2013年6月15日经双方验收合格,经双方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135181元(1075736元+59445元),质保期于2015年6月15日届满且无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认质保金的返还条件已经成就,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返还质保金的申请也已于2015年12月23日随《函》到达被告,被告却未依约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在扣除已付工程款894858.45元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工程余款240322.55元(1135181元-894858.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算,其中,以剩余工程款183563.5元(240322.55元-1135181元×5%)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不超过年利率6%),自竣工验收合格次日即2013年6月16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不超过年利率6%)计至付清之日止,以质保金56759.05元(1135181元×5%)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不超过年利率6%),自被告签收《函》之日起满十五日即2016年1月8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不超过年利率6%)计至付清之日止。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合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南宁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工程余款240322.55元;
二、被告广西合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南宁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剩余工程款18356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不超过年利率6%),自2013年6月16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不超过年利率6%)计至付清之日止,以质保金56759.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不超过年利率6%),自2016年1月8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不超过年利率6%)计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南宁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94元,由被告广西合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金钱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韦伟杰
人民陪审员 骆 雁
人民陪审员 康海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覃玉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