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0109民初233号
原告:***,男,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宁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三人:南宁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4年1月17日
开庭日期:2024年4月2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宁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南宁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5418.45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1899.99元(计算方式:以515418.45元为基数,从2023年8月30日起暂计至2023年10月8日,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被告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某某学校总平管网工程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某某学校总平管网工程交由被告某乙公司承建。合同对工程总价、工期、保修金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2020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被告将某某学校总平管网工程交由原告个人承包,管理方式为项目工程款到账后,被告暂按扣15%比例预扣(其中10.5%为应缴企业增值税及附加税,2.5%为公司管理费,2%为公司预扣款项)。案涉项目于2020年3月20日开工建设,2020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保修期起算日期为2021年1月19日。2023年4月28日,被告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双方确认原合同工程造价金额为4082848元,结算金额为4249896.67元。原告于2023年8月28日根据与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向该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515418.45元,被告已同意付款,审批单中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签字确认,但之后被告并未付款。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某乙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义务,现被告已违约,造成了原告的利益受损,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何时支付、如何支付工程款为公司内部财务管理行为,并非可裁判的诉纷行为。本案案涉工程项目为被告某乙公司合法承接的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被告某乙公司为施工总承包方。依据双方签署的《南宁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以下简称《目标责任书》)所约定,原告于工程项目中的所有行为均受被告某乙公司的管控。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某某学校总平官网工程合同》《工程竣工联合验收记录表》《工程结算协议书》等均为被告某乙公司盖印、法定代表人签字,从未出现原告签名即视为被告某乙公司认可的文书,特别是在财务管理及工程款支付上,且两方在《目标责任书》中未就工程项目工程款到账后何时支付原告有任何约定,因何时支付、如何支付均为被告某乙公司内部财务管理行为,未有法律规定公司内部财务管理行为可转化为债权请求权的主张对象。二、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原告确为案涉款项的实际权利人、合法债权人。原告为被告某乙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的管理人,目前证据未见任何原告为案涉工程项目投入大量资金、人力、物力推动工程项目施工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即为案涉款项的合法债权人。三、如原告确为案涉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合法债权人,被告某乙公司则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应向广西某某(集团)田东水泥有限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被告某乙公司与广西某某(集团)田东水泥有限公司存在诉讼纠纷,已被田东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冻结公司账户,任何进入被告某乙公司公司账户的资金均被冻结,无法进行任何操作。原告如确为已被冻结案涉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合法债权人,则享有优于被告某乙公司其他债权人的支付请求权,该请求权可排除其他债权人强制执行。具体理由为:1.被告某乙公司与案涉工程项目发包人虽然签订了《某某学校总平官网工程合同》,但因存在实际施工人原告,所签署工程合同的双方均欠缺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施工合同关系未能在双方之间订立,被告某乙公司不是施工合同权利人,不具有享有发包人所拨付工程进度款的权利基础。2.案涉款项进入被告某乙公司账户时,该账户已被人民法院冻结,不受被告某乙公司的支配和控制,被告某乙公司因而未实际占有该款项,故不能仅凭账户名义外观即认定该款项属被告某乙公司所有。3.原告所提供的证据《项目进度款申领审批表、审批表》证实案涉款项的拨付用途与管道安装的农民工工资息息相关。由此可认定案涉款项并不属于被告某乙公司可供执行的责任财产范围。4.如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均认为双方所签《南宁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系原告借用被告某乙公司资质承揽工程,被告某乙公司依此收取管理费而已,则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双方并未因该合同形成以建设工程价款为标的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应向申请查封冻结的广西某某(集团)田东水泥有限公司主张执行异议之诉,而非向被告某乙公司主张债权支付之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诉请。
第三人某甲公司庭前提交答辩状称:1.第三人与某乙公司已完成结算,已向某乙公司支付全部合同款项,案涉工程款纠纷与第三人无关。案涉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第三人出具《工程竣工联合验收记录表》。2023年4月28日,第三人与某乙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经双方核对,结算金额为4249896.67元。第三人已向南宁某乙公司足额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本案中***诉请的工程款与第三人无关。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有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利息如何计算。
本院查明事实:
2020年3月,被告某乙公司与第三人某甲公司签订《某某学校总平管网工程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某某学校总平管网工程交由被告某乙公司承建,约定合同含税总价款为4082848元。合同还对工期、保修金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
2020年5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甲方)签订《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该责任书主要约定:1.工程项目名称:某某学校的管网工程,工程总造价为40828438元。2.管理方式及成本控制目标。本项目执行“营改增”税改文件要求缴税。项目工程款到账后,甲方暂按15%比例预扣(其中:10.5%为应缴企业增值税及附加税,2.5%为公司管理费,2%为公司预扣款项)。项目部各项开支就在当月及时提交可抵扣发票额%的增值专用发票。抵扣后甲方退还预扣的9%给乙方。工程竣工结算后,各项工作已交接完后,甲方退还预扣的2%给乙方。3.乙方主要义务:乙方必须严格按照ISO9001:2000标准对工程项目质量进行管理。按照“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乙方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搞好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工作。乙方自行采购的所有材料设备必须符合设计和规范的要求,并有产品合格证明,使用代用材料,须报甲方技术管理部门同意,并经建设单位批准后方能使用。保修期内由于施工质量问题。乙方必项严格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质供保修书》的规定提供免费维修,在甲方发出保修通知后,乙方应按甲方及建设单位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维修。等等。4.工程按款及结算办法。甲方按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实际情况及施工进度按付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甲方在拨付工程款同时按本责任书第六(2)条规定比例提留公司的管理费用及国家税金。乙方不得自行向建设单位收取工程款,结算工程竣工后由乙方组织编制工程竣工结算书(费用自理)提交给甲方核定,经建设单位审核、审计事务所审定后按审定单结算。乙方在甲方提留管理费用及国家税金后,盈亏自负。结算时按规定留保修金在甲方财务(或建设单位)、保修期满后按实际结算清退给乙方。等等。
签订上述合同及协议书后,原告组织进场施工。该项工程最终于2021年1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
2023年4月28日,被告某乙公司与第三人某甲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双方确认原合同工程造价金额为4082848元,最终结算金额为4249896.67元,质量保修金为127496.90元(质保期从2021年1月19日起算,2023年1月19日期满)。
2023年8月28日,原告填写了两份南宁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项目收支审批单(编号分别为:№0007789、№0007790),向被告某乙公司申请剩余工程进度款451418.45元及应返还的材料款64000元,该两笔款项均在2023年8月30日经过被告某乙公司相应负责人及法定代表人审批同意支付,但最终并未实际向原告支付。根据审批单相关信息显示,截至该本次审批,被告某乙公司已经收取第三人某甲公司的工程款共计4126599.77元(距离双方结算总金额4249896.67元尚差123296.90元)。但根据第三人答辩称,其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所有工程款项,被告当庭对此予以认可。
另查明:1.2023年11月24日原告收到被告某乙公司支付的123296元,原告称该笔费用为返还质保金。2.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查封、冻结或扣押被申请人某乙公司价值517318.44元的财产。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为申请人的上述申请提供担保。本院审查后作出(2024)桂0109民初23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某乙公司名下的财产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原告为此预交保全费3106元。
本院意见:
关于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成立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原告主张属于挂靠或转包关系。被告某乙公司则称属于公司内部管理行为。结合本案的案情,被告某乙公司与第三人某甲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在先,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在后,根据《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原告负责工程的具体施工,对工程质量、施工安全、材料采购、质量保修等承担义务;被告某乙公司不参与具体施工,但从被告某甲公司收到工程款后,从中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剩余部分再支付给原告。被告某乙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系被告某乙公司的员工或内部人员,对其主张双方属于公司内部管理关系的抗辩,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本案《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形成建设工程转包关系,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原告作为自然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劳务)资质,其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实质为建设工程转包合同,明显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原告已经完成了涉案项目相关工程内容的施工,整体工程也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因此被告某乙公司应根据双方的结算条款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数额。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剩余工程进度款451418.45元及应返还的材料款64000元(两项合计515418.45元),已经取得被告某乙公司审批同意支付,被告并未提出充分反驳证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两笔工程款已经支付。虽然原告此后收到被告某乙公司支付的123296元,但原告主张该笔款项为返还质保金,与前两笔申请的款项无关。原告的说法与原告提出前两笔款项请款申请时,被告某乙公司尚未全部收到第三人某甲公司工程款(尚欠123296.90元)的事实相吻合,故原告的陈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515418.4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该两笔工程款已经在2023年8月30日通过被告某乙公司审批同意支付,但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本院酌情支持本案利息应当以515418.45元为基数,从2023年8月3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某乙公司付清工程款之日止。至于被告某乙公司抗辩主张原告应向案外人广西某某(集团)田东水泥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或提出执行异议,与本案并非统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515418.45元。
二、被告南宁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15418.45元为基数,从2023年8月3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诉讼费负担:案件受理费4487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保全费31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宁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