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桂0109民初233号
申请人:***,男,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南宁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
申请人(原告)***与被申请人(被告)南宁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第三人南宁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4年2月27日(财产保全申请费交纳日期)申请人以为防止被申请人在诉讼期间转移财产,确保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得以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查封、冻结或扣押被申请人南宁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价值517318.44元的财产。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保单:6105110804602024000****)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保单号:6105110804602024000****),约定该公司为申请人的上述申请提供担保,如申请人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该公司在担保金额517318.44元范围内向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申请人提供了保险公司的出具的保单保函,担保金额人民币517318.44元,可以确认申请人已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可以认定申请人对诉讼财产保全提供了相应的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或扣押被申请人南宁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的财产,保全价值合计在517318.44元范围内。
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案件财产保全申请费3106元,由申请人预交。
保全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人不得作任何处分。需要续行保全的,申请人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保全的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