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

高某与南宁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胡某1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323民初131号 原告:高某,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福州。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南宁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198281273X。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胡某1,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胡某2,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高某与被告南宁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胡某1、胡某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高某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是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处分,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某撤回对被告南宁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胡某1、胡某2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28元,减半收取364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