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5民初4908号
原告:***。
被告:苏州克莱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建青,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素琴,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苏州克莱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游进国独任审理,于201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苏州克莱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素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930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5年11月在被告处上班,但被告对此不予确认。被告于2019年12月31日解除和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无奈之下才同意签字。之后,原告向被告要年终奖,春节之后被告答应给年终奖,并叫我们员工到饭店吃饭。吃到一半的时候,被告说给我们发放年终奖,就拿了一张纸让我们在上面签字,说是收到我们的年终奖,所以我就签字了,之后才知道我们签的是承诺书。这是诱骗我们所签,是被告欺骗我们在先,所以原告要求按照劳动法,并按照平均工资4884元的标准给予公平补偿。原告对仲裁不服,故诉至法院,请给予支持。
被告苏州克莱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2018年7月,根据狮山街道331整治要求,被告全面停产,主要设备及电表均被贴上封条。8月开始,被告按照要求进行整改。被告股东经过讨论后希望公司原来产品继续生产,并由澳洲股东接手经营。为了核算清晰,澳洲股东用苏州克茉尔公司进行核算,并接手全部生产工人,而2018年的员工工资全部由被告支付。2018年12月31日,被告召集所有生产一线员工开会,让员工选择在新公司工作还是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其中,包括原告在内的七位员工均自愿与苏州克茉尔公司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员工工作场所及工作内容均不变,同时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与被告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签署的《承诺书》合法有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签订《承诺书》时被告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导致《承诺书》无效的情形。综上,原、被告于2018年12月31日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不存在任何争议。被告在目前经济形势下行、企业经营困难的形势下,还尽最大努力为包括原告在内的一线员工充分考虑、安排出路,使得所有一线员工无缝衔接,在原地从事原岗位工作至今,已仁至义尽,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8月1日入职于被告从事电焊工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2802元。
另查明,2018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原因为协商解除(单位提出)。
2019年2月19日,原告在被告提供的《承诺书》上签字,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原是苏州克莱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2018年12月31日结束了与克莱尔的劳动用工合同并与新公司签订了劳动用工合同,今收到克莱尔发放的现金2000元,本人服从原公司苏州克莱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所有安排和规定,双方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本人承诺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互不追究。特此承诺!”同日,原告在签收表上签字确认收到现金2000元以及元宵礼盒1盒。
再查明,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后,直接入职于XXX环保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缴费时间前后衔接,未出现中断。
又查明,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884元。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现在工作单位的老板曾经是被告的股东,原告是在被告及现工作单位的统一安排下变更了工作单位;原告的工作内容和地点没有变化。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欺骗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在《承诺书》上签字,但是所有员工在签字时都未注意到《承诺书》上的内容。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邮寄凭证、《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银行流水、签收表、《承诺书》、社保缴纳明细,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所涉及的相关事宜达成的协议,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在新老用人单位的统一安排下直接入职于现单位,原告在此后也向被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认接受被告的所有安排和规定,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而相关协议或者承诺并不存在无效的情形,也无明显不合理之处,故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现原告在被告已经按照《承诺书》履行完毕全部义务的情况下再行要求被告进行赔偿,于法无据,亦有违诚信,本院断难支持。关于原告所称的《承诺书》系受被告欺骗所签的意见,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所称的所有员工均未注意到《承诺书》上的内容更是不符常理,故本院不予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游进国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施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