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克莱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苏州克莱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太仓市城厢镇华茂塑料管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110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克莱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苏州新区木桥街32号。
法定代表人:顾建青,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焕琴,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仓市城厢镇华茂塑料管材经营部,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城西北路8号五洋商城3幢109号。
经营者:施剑军,男,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太仓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斌,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孙海洲,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上诉人苏州克莱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莱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仓市城厢镇华茂塑料管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华茂经营部)以及原审第三人孙海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5民初1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克莱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华茂经营部诉讼请求,并由华茂经营部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克莱尔公司与华茂经营部在本次交易之前没有任何联系,克莱尔公司员工赵广明在本次交易之前也从未代表公司与华茂经营部进行过任何交易,一审法院在华茂经营部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赵广明代表克莱尔公司联系华茂经营部要求采购塑料管材,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孙海洲并非克莱尔公司的员工,克莱尔公司也从未授权孙海洲代表其与华茂经营部签订任何协议,华茂经营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孙海洲在客观上具有代理克莱尔公司采购管材的代理权表象,更没有证据证明其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孙海洲有代理权,因此,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
华茂经营部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克莱尔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孙海洲二审未到庭。
华茂经营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克莱尔公司支付华茂经营部货款82725.2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期间,华茂经营部以“克莱尔公司”、“苏州克莱尔环保”或“苏州克莱尔”等为客户名称出具26份送货单,送货单中载明品名及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及收货单位等内容。具体送货明细如下:2015年12月15日送货至,金额4197.5元,签字人为孙海洲;2015年12月16日送货至,金额15601元,签字人为孙宝林;2015年12月19日送货至,金额3577.5元,签字人为孙宝林;2015年12月23日送货至,金额5480元,签字人为任某某;2015年12月26日送货至,金额5330元,签字人为孙海洲;2015年12月28日送货至,金额280元,签字人为孙海洲;2015年12月30日送货至,金额589元,签字人为任某某(注:无法辨认);2015年12月30日送货至,金额4783.5元,签字人为任某某;2015年12月31日,华茂经营部送货至浏河万安村,金额4620元,签字人为夏桂芝;2015年12月31日送货至,金额33906.5元,签字人为任某某;2015年12月31日送货至浏河万安村,金额6398元,签字人为左克庭;2016年1月3日送货至(续标),金额540元,签字人为孙海洲;2016年1月5日送货至,金额215元,签字人为孙海洲;2016年1月5日送货至万安村,金额5741元,签字人为孙海洲;2016年1月7日送货至,金额5016.33元,签字人为任某某;2016年1月7日送货至浏河万安村,金额4854元,签字人为孙海洲;2016年1月8日送货至(续标),金额2094元,签字人为任某某;2016年1月9日送货至浏河万安村,金额960元,签字人为孙海洲;2016年1月13日送货至(续标),金额23896.4元,签字人为孙海洲;2016年1月14日送货至(续标),金额4857.6元,签字人为王小军;2016年1月16日送货至(续标),金额4467.6元,签字人为任延祥;2016年1月20日送货至,金额5374元,签字人为任某某;2016年1月22日送货至,金额3860元,签字人为任某某;2016年2月25日送货至,金额5214元,签字人为孙海洲;2016年3月11日送货至,金额895.2元,签字人为孙海洲;2016年5月12日送货至,金额3370.14元,签字人曹军;以上送货合计金额156118.27元。2016年6月4日退货3393元。对于华茂经营部提供的上述送货单,克莱尔公司质证认为送货单里的签收人中除了和孙海洲有接触外,对其他签收人不认识,他们并不能代表克莱尔公司,对送货单中的名称也有异议。孙海洲对送货单中孙宝林、左克庭及其本人的签字认可,对于王小军、任延祥、夏桂芝等其他人员不能确认是否是涉案项目工地的人员;其中任某某签字金额比较大,总共是61103.33元,经过与克莱尔公司核实,不是克莱尔公司员工,至于是不是涉案项目工地的人不能确认。一审庭审中,华茂经营部陈述2015年11月,赵广明打电话与华茂经营部联系采购塑料管材,双方经协商确定报价后开始交易,送货地点以及现场施工人员孙海洲是赵广明指定的。2016年1月底,华茂经营部要求克莱尔公司付款,和赵广明沟通后,华茂经营部开具7万元发票,克莱尔公司付款7万元。克莱尔公司陈述赵广明系其公司员工,其在涉案项目中负责与业主及施工单位进行协调。
2016年1月29日,华茂经营部向克莱尔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发票金额7万元。2016年2月4日,克莱尔公司向华茂经营部支付货款7万元。经华茂经营部申请,一审法院对该发票抵扣情况进行了调查,太仓市国家税务局出具证明显示,该发票已由克莱尔公司于2016年2月进行认证。
2016年6月4日,华茂经营部与孙海洲进行了对账,该对账单载明了上述送货单中列明的送货日期、工地名称、送货单号以及金额等内容,右下方书写“6月4日退货3393元,截至2016年6月4日止未付款82725.27元,未开票82725.27元。”供方施剑军、需方孙海洲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11月30日,克莱尔公司(建设单位、甲方)与“孙海周”(承建单位、乙方)针对苏州太仓和污水管网及终端土建项目签订编号为CL-TJ-151130的《土建施工合同》(以下简称151130号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一、工程内容:“乙方承接甲方以下工程施工:1.入户管网开挖回填;2.检查井开挖回填;3.管道连接及管网到污水处理站的开挖回填;4.污水处理站开挖回填,硬化和美化建设;5.土方开挖,土方外运,外部土方回填;6.设备安装及管道连接;7.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甲方指定的其他事宜。甲方提供以下各项资料及材料:1.管材和成品检查井;2.图纸;3.污水处理站的宣传牌及围栏;4.污水处理设施及设备”。三、付款方式:“1.工程完工审计验收后支付总额的40%,即80000元(大写捌萬圆整)不迟于2015年2月8日前支付;2.工程审计验收第2年支付总额的30%,即60000元(大写陆萬圆整);3.第3年支付总额的30%,即60000元(大写陆萬圆整)”。五、双方义务及责任:“甲方:1.负责现场协调;2.负责现场施工噪声、场地卫生监督;3.提供工程所需要的主材料(管件、检查井、过河槽钢<大约40米、污水处理终端设备)。乙方:施工期间遵守现场管理要求,保证施工周围建筑物及设备不受损坏;2.注意施工、安装、调试期间的环境问题,尤其是施工安装噪声应控制在国家允许范围内;3.协助甲方做好施工记录和完成工程变更事宜;4.协助甲方做好施工计划,尽量减少材料浪费;5.乙方负责现场工人衣食住行;6.乙方负责提供除甲供材料外的其他材料及工具(含安全施工牌);7.……”。合同还对工程造价、工程进度、工期延误、安全施工、不可抗力、商业秘密、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
2016年1月12日,克莱尔公司(建设单位、甲方)与“孙海周”(承建单位、乙方)针对苏州太仓浏河镇万安村,万安村(斑竹园)A,万安(凤州)A,万安(万安)B,浏南村(阅兵)A,沙溪香塘增项和(增项)污水管网及终端土建项目签订编号为CL-TJ-160112的《土建施工合同》(以下简称160112号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一、工程内容:“乙方承接甲方以下工程施工:1.入户管网开挖回填;2.检查井开挖回填;3.管道连接及管网到污水处理站的开挖回填;4.污水处理站开挖回填,硬化和美化建设;5.土方开挖、土方外运、外部土方回填;6.设备安装及管道连接;7.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甲方指定的其他事宜;8.所有施工用到的材料(含管材、检查井、水泥黄沙、钢材等);9.中标通知书工程量清单中要求的其他土建项目。甲方提供以下各项资料及材料:1.图纸;2.污水处理站的宣传牌;3.污水处理设施及设备”。五、双方义务及责任:“甲方:1.负责现场协调;2.负责现场施工噪声、场地卫生监督。乙方:1.施工期间遵守现场管理要求,保证施工周围建筑物及设备不受损坏;2.注意施工、安装、调试期间的环境问题,尤其是施工安装噪声应控制在国家允许范围内;3.协助甲方做好施工记录和完成工程变更事宜;4.确保工程质量并保证工程验收通过;5.乙方负责现场工人衣食住行;6.乙方负责提供工程材料及工具;7.……”。另外,该合同还对工程造价、付款方式、工程进度、工期延误、安全施工、不可抗力、商业秘密、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
华茂经营部对上述两份施工合同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克莱尔公司未向华茂经营部说明过,即使两份合同存在,其中151130号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克莱尔公司提供管材。孙海洲对上述两份合同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两份合同中乙方“孙海周”系其本人孙海洲,“孙海周”是打印错误;151130号施工合同是针对和香塘的,160112号施工合同与华茂经营部无关。
2015年12月21日,克莱尔公司(甲方)与孙海洲(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鉴于甲乙双方在太仓施工项目中的合作(依据施工合同,编号为CL-TJ-151130和CL-TJ-160112),乙方提议甲方考虑乙方在春节前面临的实际困难,同时为了后续项目的顺利开展,乙方特向甲方申请借款270000元(大写贰拾柒萬圆整)。此借款金额包含有施工合同编号为CL-TJ-151130中规定甲方应支付给管材和检查井供应商的货款。本次乙方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为借款总额贰拾柒萬扣除CL-TJ-151130的管材和检查井的剩余费用。具体数额需依据甲方支付给管材和检查井供货商后为准。作为抵押,乙方愿意将苏E×××××的机动车行驶证交由甲方保管,在年后项目继续开工后乙方可从甲方领回机动车行驶证。双方义务及责任:甲方:1.甲方负责借款并有义务保管和保存好乙方的抵押物;2.一旦借款协议达成一致,甲方一次性依据最终的借款金额借款给乙方。乙方:1.乙方后续具体负责所有工程用到的材料付款和购买事宜,但材料由供货商开具发票给甲方,材料货款的费用由甲方代乙方支付,甲方依据已签订合同的规定把总工程款与已付材料款的差额部分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后支付给乙方;2.本次乙方拿到甲方的借款后在2016年6月1日前不会再次向甲方申请支付或预支任何款项;3.乙方负责所有施工队的人员工资按时发放,甲方不负责施工个人的任何工资……。”华茂经营部对该借款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签订于2015年12月21日,而2016年春节是2016年2月8日,建筑行业结账日通常是春节前几天,这与协议约定内容不相符;克莱尔公司希望证明的其支付华茂经营部7万元的目的在该协议中无法体现。孙海洲对该借款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协议中借款27万元,其中7万元是打给华茂经营部,45000元支付给其他公司的材料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依合同相对性原理,华茂经营部与克莱尔公司如成立买卖合同关系,首先应确认华茂经营部、克莱尔公司系买卖行为的相对方。本案中,华茂经营部、克莱尔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华茂经营部主张与克莱尔公司达成了口头协议,但克莱尔公司予以否认。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中注意到:一、赵广明与华茂经营部进行联系要求采购管材用于涉案项目,克莱尔公司确认赵广明系其公司员工,并在涉案项目负责与业主及施工单位进行协调;二、华茂经营部向克莱尔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克莱尔公司亦按照发票金额支付了7万元货款,且克莱尔公司对该发票进行了抵扣;三、从151130号施工合同的内容来看,涉案项目、工地系由克莱尔公司提供管材等材料,与送货单中和的送货地点相对应;四、克莱尔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承包方,虽然与孙海洲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对工程内容、双方义务责任、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仅对双方内部发生效力。同时,结合华茂经营部将管材送至涉案项目工地、孙海洲签收送货单以及华茂经营部开具发票、克莱尔公司付款等证据,华茂经营部有理由相信孙海洲系克莱尔公司的代理人,孙海洲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孙海洲的代理行为有效。根据上述分析,华茂经营部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华茂经营部、克莱尔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故一审法院对克莱尔公司以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为由否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剩余货款金额,根据送货单,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华茂经营部累计供货156118.27元,克莱尔公司于2016年6月4日退货3393元,双方实际发生金额为152725.27元。孙海洲作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虽仅对送货单中孙宝林、左克庭及本人的签字部分表示认可,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来否认其他人员签字的送货并未用于涉案项目,且对账单中对案涉合同的明细及金额等内容均有列明,孙海洲本人亦签字确认。克莱尔公司于2016年2月4日支付7万元,剩余82725.27元尚未支付,孙海洲在对账单中对此金额亦予以确认,基于上述对孙海洲代理行为的分析,孙海洲的代理行为对克莱尔公司有效。现华茂经营部、克莱尔公司均无证据显示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克莱尔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时支付货款,克莱尔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完成付款义务,故一审法院对华茂经营部要求克莱尔公司支付货款82725.2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克莱尔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华茂经营部货款82725.27元。案件受理费1868元,由克莱尔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华茂经营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施剑军与赵广明之间的短信记录以及微信聊天记录。
克莱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59××××3879系赵广明的联系电话,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聊天记录仅显示施剑军发送了本人的联系信息,并不能证明赵广明与华茂经营部就管材采购进行过沟通并达成协议;无法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的主体是赵广明,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克莱尔公司对短信记录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克莱尔公司对微信记录未予认可,华茂经营部未能举证证明该微信聊天记录的主体身份,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华茂经营部主张案涉交易系赵广明代表克莱尔公司与其协商,其与克莱尔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克莱尔公司则上诉认为其并非合同相对方。对此争议,本院认为,首先,华茂经营部虽未就其主张的与克莱尔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提供书面合同,但从其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及与赵广明之间的短信聊天记录来看,案涉交易系以克莱尔公司名义进行,货物亦实际供应至克莱尔公司承包的工地,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华茂经营部与其他主体存在合同关系。其次,案涉交易主要发生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而主要供货事实结束且在华茂经营部于2016年1月29日向克莱尔公司开具并交付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克莱尔公司未提出异议并向华茂经营部支付了相应款项,克莱尔公司与华茂经营部之间存在开票结算并支付部分款项的行为。最后,案涉货物主要供往、工地,而依据克莱尔公司提交的其与孙海洲签订的151130号施工合同,上述工地的工程由克莱尔公司提供管材等材料,克莱尔公司并未就其另行采购相应管材提供相应依据,再结合克莱尔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中亦明确借款包括“克莱尔公司应支付给管材供应商的货款”的表述等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华茂经营部案涉交易的相对方系克莱尔公司,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克莱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8元,由上诉人苏州克莱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水娟
审 判 员 唐 蕾
审 判 员 李 诚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俊生
书 记 员 周媚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