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克莱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太仓市城厢镇华茂塑料管材经营部与苏州克莱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5民初1247号
原告:太仓市城厢镇华茂塑料管材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城西北路8号五洋商城3幢109号,组织机构代码L25826661。
经营者:施剑军,男,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太仓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斌,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克莱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新区木桥街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726549473Y。
法定代表人:顾建青,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立国,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芳,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孙海洲,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原告太仓市城厢镇华茂塑料管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华茂经营部)与被告苏州克莱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莱尔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郑金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9年4月1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后本院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追加孙海洲为本案第三人,于201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茂经营部经营者施剑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斌,被告克莱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立国(参加第一、二次庭审)、马雪芳(参加证据交换),第三人孙海洲(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茂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克莱尔公司支付原告货款82725.27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2月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各种规格的PVC管材及配件等。截止到2016年5月15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156118.27元。被告在2016年2月4日向原告支付70000元,2016年6月被告向原告退还了多余的材料,价值3393元,尚欠原告82725.27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克莱尔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在2016年中标“苏州太仓浏河镇万安村,万安村(斑竹园)A,万安(凤州)A,万安(万安)B,浏南村(阅兵)A,沙溪香塘增项和(增项)污水管网及终端土建项目”(合同编号CL-TJ-160112)及“苏州太仓和水管网及终端土建项目”(合同编号CL-TJ-151130)”,该两个项目所有的管网及土建都委托给了第三人孙海洲,孙海洲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也不是被告的项目经理。被告并不是原告起诉涉案项目的施工方。
第三人孙海洲述称:对原告华茂经营部提供的送货单中孙宝林、左克庭及自己的签字予以认可。不认识王小军、任延祥、夏桂芝,不能确认是不是涉案工地上的人员,还有任什么的一个签字数字比较大,总共是61103.33元,经过与被告公司联系,也不是被告公司员工,至于其是不是涉案工地的人不能确认,但是数额比较大已经超过第三人签字的数额。原告提供的管材是沙溪和香塘两个项目的,有一车管材(编号为000187号收货单)是送到万安村村委会的,这份收货单也予以认可。香塘和沙溪两个标段的中标价格是65万元左右,其中被告克莱尔公司供应沙溪设备10万元,香塘设备20.16万元,其余均为人工、材料和机械,一共三十多万,中间还有案外人苏州市神州管道材料有限公司送的材料,总计32904元,送的管材总共是86505元。剩余的都是第三人工地上的人工费和机械费及一点点利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期间,原告华茂经营部以“苏州克莱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克莱尔环保”或“苏州克莱尔”等为客户名称出具26份送货单,送货单中载明品名及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及收货单位等内容。具体送货明细如下:2015年12月15日送货至,金额4197.5元,签字人为孙海洲;2015年12月16日送货至,金额15601元,签字人为孙宝林;2015年12月19日送货至,金额3577.5元,签字人为孙宝林;2015年12月23日送货至,金额5480元,签字人为任某某;2015年12月26日送货至,金额5330元,签字人为孙海洲;2015年12月28日送货至,金额280元,签字人为孙海洲;2015年12月30日送货至,金额589元,签字人为任某某(注:无法辨认);2015年12月30日送货至,金额4783.5元,签字人为任某某;2015年12月31日,原告送货至浏河万安村,金额4620元,签字人为夏桂芝;2015年12月31日送货至,金额33906.5元,签字人为任某某;2015年12月31日送货至浏河万安村,金额6398元,签字人为左克庭;2016年1月3日送货至(续标),金额540元,签字人为孙海洲;2016年1月5日送货至,金额215元,签字人为孙海洲;2016年1月5日送货至万安村,金额5741元,签字人为孙海洲;2016年1月7日送货至,金额5016.33元,签字人为任某某;2016年1月7日送货至浏河万安村,金额4854元,签字人为孙海洲;2016年1月8日送货至(续标),金额2094元,签字人为任某某;2016年1月9日送货至浏河万安村,金额960元,签字人为孙海洲;2016年1月13日送货至(续标),金额23896.4元,签字人为孙海洲;2016年1月14日送货至(续标),金额4857.6元,签字人为王小军;2016年1月16日送货至(续标),金额4467.6元,签字人为任延祥;2016年1月20日送货至,金额5374元,签字人为任某某;2016年1月22日送货至,金额3860元,签字人为任某某;2016年2月25日送货至,金额5214元,签字人为孙海洲;2016年3月11日送货至,金额895.2元,签字人为孙海洲;2016年5月12日送货至,金额3370.14元,签字人曹军;以上送货合计金额156118.27元。2016年6月4日退货3393元。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送货单,被告质证时认为送货单里的签收人中除了和孙海洲有接触外,对其他人都不认识,他们并不能代表被告公司。对送货单中的名称也有异议。第三人质证时对送货单中孙宝林、左克庭及自己的签字认可。对于王小军、任延祥、夏桂芝等其他人员不能确认是否是涉案项目工地的人员,其中任某某签字金额比较大,总共是61103.33元,经过与被告公司联系,也不是被告公司员工,至于是不是涉案项目工地的人也不能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2015年11月,赵广明打电话与原告联系采购塑料管材,双方经协商后确定报价后开始交易,送货地点以及现场施工人员孙海洲也是赵广明指定的。2016年1月底,原告要求被告付款,和赵广明沟通后,原告开具7万元发票,被告付款7万元。被告陈述赵广明系其公司员工,其在涉案项目中负责与业主及施工单位进行协调。
2016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发票金额7万元。2016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万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该发票抵扣情况进行了调查,太仓市税务局出具证明显示,该发票已由被告于2016年2月进行认证。
2016年6月4日,原告与第三人孙海洲进行了对账,该对账单载明了上述送货单中列明的送货日期、工地名称、送货单号以及金额等内容,右下方书写“6月4日退货3393元,截至2016年6月4日止未付款82725.27元,未开票82725.27元。”供方施剑军、需方孙海洲签字确认。
另查明,2015年11月30日,被告克莱尔公司(建设单位,甲方)与“孙海周”(承建单位、乙方)针对苏州太仓和污水管网及终端土建项目签订编号为CL-TJ-151130的《土建施工合同》(以下简称151130号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一、工程内容:“乙方承接甲方以下工程施工:1.入户管网开挖回填;2.检查井开挖回填;3.管道连接及管网到污水处理站的开挖回填;4.污水处理站开挖回填,硬化和美化建设;5.土方开挖,土方外运,外部土方回填;6.设备安装及管道连接;7.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甲方指定的其他事宜。甲方提供以下各项资料及材料:1.管材和成品检查井;2.图纸;3.污水处理站的宣传牌及围栏;4.污水处理设施及设备”。三、付款方式:“1.工程完工审计眼验收后支付总额的40%,即人民币80000元(大写捌萬圆整)不迟于2015年2月8日前支付。2.工程审计验收第2年支付总额的30%,即人民币60000元(大写陆萬圆整)。3.第3年支付总额的30%,即人民币60000元(大写陆萬圆整)”。五、双方义务及责任:“甲方:1.负责现场协调;2.负责现场施工噪声、场地卫生监督;3.提供工程所需要的主材料(管件、检查井、过河槽钢<大约40米、污水处理终端设备)。乙方:施工期间遵守现场管理要求,保证施工周围建筑物及设备不受损坏;2.严格遵守施工、安装、调试期间的环境问题,尤其是施工安装噪声影响,应控制在国家允许范围内;3.协助甲方做好施工记录和完成工程变更事宜;4.协助甲方做好施工计划,尽量减少材料浪费;5.乙方负责现场工人衣食住行;6.乙方负责提供除甲供材料外的其他材料及工具(函安全施工牌);7.……”。合同还对工程造价、工程进度、工期延误、安全施工、不可抗力、商业秘密、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
2016年1月12日,被告克莱尔公司(建设单位、甲方)与“孙海周”(承建单位、乙方)针对苏州太仓浏河镇万安村,万安村(斑竹园)A,万安(凤州)A,万安(万安)B,浏南村(阅兵)A,沙溪香塘增项和(增项)污水管网及终端土建项目签订编号为CL-TJ-160112的《土建施工合同》(以下简称160112号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一、工程内容:“乙方承接甲方以下工程施工:1.入户管网开挖回填;2.检查井开挖回填;3.管道连接及管网到污水处理站的开挖回填;4.污水处理站开挖回填,硬化和美化建设;5.土方开挖,土方外运,外部土方回填;6.设备安装及管道连接;7.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甲方指定的其他事宜;8.所有施工用到的材料(含管材,检查井,水泥黄沙,钢材等);9.中标通知书工程量清单中要求的其他土建项目。甲方提供以下各项资料及材料:1.图纸;2.污水处理站的宣传牌;3.污水处理设施及设备”。五、双方义务及责任:“甲方:1.负责现场协调;2.负责现场施工噪声、场地卫生监督。乙方:施工期间遵守现场管理要求,保证施工周围建筑物及设备不受损坏;2.严格遵守施工、安装、调试期间的环境问题,尤其是施工安装噪声影响,应控制在国家允许范围内;3.协助甲方做好施工记录和完成工程变更事宜;4.确保工程质量并保证工程验收通过;5.乙方负责现场工人衣食住行;6.乙方负责提供工程材料及工具;7.……”。另外,该合同还对工程造价、付款方式、工程进度、工期延误、安全施工、不可抗力、商业秘密、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
对于上述两份施工合同,原告质证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被告自始至终未向原告说明过,即使两份合同存在,其中151130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被告提供管材。第三人孙海洲质证时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两份合同中乙方“孙海周”系其本人孙海洲,“孙海周”是打印错误。编号为151130的合同是针对和香塘的,160112号合同与原告无关。
2015年12月21日,被告克莱尔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孙海洲(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鉴于甲乙双方在太仓施工项目中的合作(依据施工合同,编号为CL-TJ-151130和CL-TJ-160112),乙方提议甲方考虑乙方在春节前面临的实际困难,同时为了后续项目的顺利开展,乙方特向甲方申请借款270000元(大写贰拾柒萬圆整)。此借款金额包含有施工合同编号为CL-TJ-151130中规定甲方应支付给管材和检查井供应商的货款。本次乙方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未借款总额贰拾柒萬扣除CL-TJ-151130的管材和检查井的剩余费用。具体数额徐依据己方支付给管材和检查井供货商后为准。作为抵押,乙方愿意将苏E×××××的机动车行驶证交由甲方保管,在年后项目继续开工后乙方可从甲方领回机动车行驶证。双方义务及责任:甲方:1.甲方负责借款并有义务保管和保存好乙方的抵押物。2.一旦借款协议达成一致,甲方一次性一句最终的借款金额借款给乙方。乙方:1.乙方后续具体负责所有工程用到的材料付款和购买事宜。但材料由供货商开具发票给甲方,材料货款的费用由甲方代乙方支付,甲方依据已签订合同的规定把总工程款与已付材料款的差额部分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后支付给乙方。2.本次乙方拿到甲方的借款后将会在2016年6月1日前不会再次向甲方申请支付或预支任何款项。3.乙方负责所有施工队的人员工资按时发放,甲方不负责施工个人的任何工资。4……。”原告对该借款协议质证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签订于2015年12月21日,而2016年春节是在2016年2月8日,建筑行业结账日通常是春节前几天,这与协议约定内容不相符;并且被告用以证明其支付原告7万元的目的在该协议中无法体现。第三人对该借款协议质证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协议中借款27万元,其中7万元是打给了原告,45000元支付给其他公司的材料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被告提供的土建施工合同、借款协议、第三人提供的对账单,本院的调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依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与被告如成立买卖合同关系,首先应确认原、被告系买卖行为的相对方。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主张与被告达成了口头协议,但被告予以否认。本院在案件审理中注意到:一、赵广明与原告进行联系要求采购管材用于涉案项目,被告确认赵广明系其公司员工,并在涉案项目负责与业主及施工单位进行协调,;二、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亦按照发票金额支付了7万元货款,且被告对该发票进行了抵扣;三、从151130号施工合同的内容来看,涉案项目、工地系由被告提供管材等材料,与送货单中和的送货地点相对应;四、被告作为涉案项目的承包方,虽然其与孙海洲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对工程内容、双方义务责任、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仅对内部双方发生效力。同时,结合原告将管材送至涉案项目工地、孙海洲签收送货单以及原告开具发票被告付款等证据,原告有理由相信孙海洲系被告的代理人,孙海洲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孙海洲的代理行为有效。根据上述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故本院对被告以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而否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剩余货款金额,根据送货单,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原告累计供货156118.27元,被告于2016年6月4日退货3393元,双方实际发生金额为152725.27元,孙海洲作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虽仅对送货单中孙宝林、左克庭及本人的签字部分表示认可,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来否认其他人员签字的送货并未用于涉案项目,且对账单中对案涉合同的明细及金额等内容均有列明,孙海洲本人亦签字确认。被告于2016年2月4日支付7万元,剩余82725.27元尚未支付,孙海洲在对账单中对此金额亦予以确认,基于上述对孙海洲代理行为的分析,孙海洲的代理行为对被告有效。现原、被告均无证据显示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时支付货款,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完成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2725.2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克莱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太仓市城厢镇华茂塑料管材经营部货款82725.27元。该款由被告支付至原告指定的如下账户:户名太仓市城厢镇华茂塑料管材经营部,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长春路支行,账号49×××9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8元,由被告苏州克莱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被告苏州克莱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院(户名:太仓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太仓分行营业部,账号:32×××76)。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郑金硕
人民陪审员  顾士杰
人民陪审员  陈蓉锦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陆玖庆
书 记 员 杨晴绮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