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5民初327号
原告:苏州市神舟管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养育巷99号5幢306-312室(C122工位)。
法定代表人:朱晓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江苏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进,江苏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克莱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新区木桥街32号。
法定代表人:顾建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海圣,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伟伟,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市神舟管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舟建材公司)与被告苏州克莱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莱尔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舟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被告克莱尔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伟伟到庭参加诉讼。后又于202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舟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被告克莱尔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舟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6505元及利息(以865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初,原告神舟建材公司与被告克莱尔环保公司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支付货款。合同达成后,原告按被告指示为其供货,2016年6月全部供货完毕。双方进行了对账,货款一共为106058.5元,2016年2月4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5000元,尚有余款86505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克莱尔环保公司辩称,我方不予认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没有业务往来,送货单中的签字并非被告的员工,我方也从未授权该人进行业务。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神舟建材公司与被告克莱尔环保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被告出售PVC排水管,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6月3日期间,原告以“苏州克莱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客户名称出具11份送货单,送货单中载明品名及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及收货单位等内容,具体送货明细如下:2016年1月14日送货至太仓,金额21555元,签字人为曹军;2016年1月26日送货至太仓,金额250元,无签字人;2016年3月2日送货至太仓,金额22725,签字人为左克庭;2016年3月8日送货至太仓,金额750元,签字人为曹军;2016年3月10日送货至太仓,金额6870.5元,签字人为任某某(注:无法辨认);2016年3月10日送货至太仓,金额14440元,签字人为左克庭;2016年3月14日送货至太仓,无金额,签字人为任某某(注:无法辨认);2016年3月16日送货至太仓,金额8520元,签字人为曹军;2016年3月22日送货至太仓,金额12288元,签字人为左克庭;2016年3月30日送货至太仓,金额11928元,无签字人;2016年6月3日退货,金额1760元,签字人为孙海洲。后被告于2016年2月4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原告银行账户支付货款15000元。2017年1月16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确认自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6月3日期间双方的货款为106058.5元,结余款项(不开票价)为86505元,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孙海洲在落款处签名。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致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9年2月26日,案外人太仓市城厢镇华茂塑料管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华茂经营部)向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克莱尔环保公司支付货款82725.27元,该院在审理中认为,华茂经营部与被告克莱尔环保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结合原告将管材送至涉案项目工地,孙海洲签收送货单以及华茂经营部开具发票被告付款等证据,华茂经营部有理由相信孙海洲系被告代理人,孙海洲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孙海洲的代理行为有效。故该院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2019)苏0585民初124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克莱尔环保公司向华茂经营部支付货款82725.27元。后被告克莱尔环保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2019)苏05民终1103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送货单、(2019)苏0585民初1247号民事判决书、(2019)苏05民终11038号民事判决书、银行汇款单、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依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与被告如成立买卖合同关系,首先应确认原、被告系买卖行为的相对方。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其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来看,案涉交易系以克莱尔环保公司名义与原告进行,货物亦实际供应至克莱尔环保公司承包的工地,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原告与其他主体存在合同关系。其次,案涉交易主要发生于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亦于2016年2月通过其公司账户向原告账户转账支付货款15000元,被告对支付该笔货款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无业务往来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送货单中签收人非被告单位员工的抗辩意见,本院根据太仓市人民法院及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中审理查明部分中已经认定孙海洲签收送货单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且对账单中涉案合同的明细及金额等内容均有列明,孙海洲本人亦签字确认,故对被告辩称送货单中签收人非被告单位员工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8650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克莱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市神舟管道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6505元及利息(以本金8650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新区支行商业街支行,账号:62×××6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2元,减半收取981元,由被告苏州克莱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邹 懿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