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73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克莱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新区木桥街**。
法定代表人:顾建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伟伟,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梅梅,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神舟管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养育巷******C122工位)。
法定代表人:朱晓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江苏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进,江苏能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苏州克莱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莱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神舟管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5民初327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克莱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神州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克莱尔公司与神州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送货单系克莱尔公司单方面提供,送回单上签字的人员并非我方员工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审仅依据1247号案件判决书就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明显系认定事实错误。
神州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神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克莱尔公司支付神州公司货款86505元及利息(以865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由克莱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神州公司与克莱尔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神州公司根据克莱尔公司要求向克莱尔公司出售PVC排水管,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6月3日期间,神州公司以“苏州克莱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客户名称出具11份送货单,送货单中载明品名及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及收货单位等内容,具体送货明细如下:2016年1月14日送货至太仓,金额21555元,签字人为曹军;2016年1月26日送货至太仓,金额250元,无签字人;2016年3月2日送货至太仓,金额22725,签字人为左克庭;2016年3月8日送货至太仓,金额750元,签字人为曹军;2016年3月10日送货至太仓,金额6870.5元,签字人为任某某(注:无法辨认);2016年3月10日送货至太仓,金额14440元,签字人为左克庭;2016年3月14日送货至太仓,无金额,签字人为任某某(注:无法辨认);2016年3月16日送货至太仓,金额8520元,签字人为曹军;2016年3月22日送货至太仓,金额12288元,签字人为左克庭;2016年3月30日送货至太仓,金额11928元,无签字人;2016年6月3日退货,金额1760元,签字人为孙海洲。后克莱尔公司于2016年2月4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神州公司银行账户支付货款15000元。2017年1月16日,经双方对账,克莱尔公司确认自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6月3日期间双方的货款为106058.5元,结余款项(不开票价)为86505元,克莱尔公司单位工作人员孙海洲在落款处签名。因克莱尔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故神州公司致本案诉讼。
一审另查明,2019年2月26日,案外人太仓市城厢镇华茂塑料管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华茂经营部)向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克莱尔公司支付货款82725.27元,该院在审理中认为,华茂经营部与克莱尔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结合神州公司将管材送至涉案项目工地,孙海洲签收送货单以及华茂经营部开具发票克莱尔公司付款等证据,华茂经营部有理由相信孙海洲系克莱尔公司代理人,孙海洲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孙海洲的代理行为有效。故该院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2019)苏0585民初1247号民事判决,判决克莱尔公司向华茂经营部支付货款82725.27元。后克莱尔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2019)苏05民终1103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依合同相对性原理,神州公司与克莱尔公司如成立买卖合同关系,首先应确认双方系买卖行为的相对方。本案中,神州公司、克莱尔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其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来看,案涉交易系以克莱尔环保公司名义与神州公司进行,货物亦实际供应至克莱尔环保公司承包的工地,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神州公司与其他主体存在合同关系。其次,案涉交易主要发生于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克莱尔公司亦于2016年2月通过其公司账户向神州公司账户转账支付货款15000元,克莱尔公司对支付该笔货款未提出异议。该院对克莱尔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无业务往来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克莱尔公司辩称送货单中签收人非克莱尔公司单位员工的抗辩意见,该院根据太仓市人民法院及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中审理查明部分中已经认定孙海洲签收送货单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且对账单中涉案合同的明细及金额等内容均有列明,孙海洲本人亦签字确认,故对克莱尔公司辩称送货单中签收人非克莱尔公司单位员工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神州公司要求克莱尔公司支付剩余货款8650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克莱尔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神州公司支付货款86505元及利息(以本金8650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962元,减半收取981元,由克莱尔公司负担。
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关于案涉货物供货的工地,克莱尔公司认可系其承建,把部分分包给孙海洲,因孙海洲资金困难,为工程顺利完成,其根据孙海洲采购的材料即开具对应金额发票,先行代为支付货款,并在后期总工程款中扣除;工地上的标识有些是写的其公司,具体施工由孙海洲负责;其没有向材料供应商披露部分工程承包给孙海洲并应与孙海洲结算的情况,因为其与孙海洲结算后孙海洲会与供应商结算;其与孙海洲的款项已结清。
二审中,克莱尔公司以孙海洲可能涉嫌合同诈骗并向公安机关报警为由要求暂停本案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在于克莱尔公司是否系与神州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首先,神州公司一审提供的记载送往太仓市工地的送货单标注的客户是克莱尔公司,其提供的送货清单(对账单性质)的相对方也是克莱尔公司,神州公司还向克莱尔公司开具了部分金额的发票,可见神州公司交易时系以克莱尔公司为相对方。其次,克莱尔公司接受了货物,并向神州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在送货清单上签字的孙海洲系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论孙海洲与克莱尔公司之间如何结算,但孙海洲系以克莱尔公司的名义与神州公司进行案涉交易,结合克莱尔公司的付款行为及其自认在工地上有其标识的陈述,在克莱尔公司未向神州公司明示过其并非相对方的情况下,神州公司有合理理由相信孙海洲有权代表克莱尔公司与其交易并结算,故克莱尔公司系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第三,至于孙海洲是否存在克莱尔公司所称的涉嫌合同诈骗行为,不影响克莱尔公司对外向神州公司承担合同付款义务,故其要求本案暂停审理缺乏相应依据。基于上述分析,克莱尔公司上诉关于合同相对方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其应向神州公司支付结欠货款。
综上所述,克莱尔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2元,由上诉人苏州克莱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管 丰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汤烨雯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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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费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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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七、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