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克莱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烟台新绎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苏州克莱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终26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新绎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原烟台新绎崆峒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大马路111号8号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翠,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克莱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新区木桥街32号。
法定代表人:顾建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华,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苏州新区木桥街32号,系被上诉人的公司法务。
上诉人烟台新绎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克莱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20)鲁0602民初3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烟台新绎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上诉人不公平。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依约履行合同款项支付义务、上诉人未提交主张质量异议的证据、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返还货款”作为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涉案标的物不存在质量问题且可以正常使用的依据,显然怠于查明案件事实,是错误的。1、上诉人依约履行合同款项的支付义务,是上诉人遵守法律规定及约定的诚信表现,这与被上诉人提供的涉案标的物是否合格,是两个独立的没有因果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安装完毕后便随即发生质量问题需维修,足以说明被上诉人提供的涉案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问题,该问题未解决前,上诉人有支付尾款或退还保证金的抗辩权。2、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维修记录”的认定不具有客观性。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维修记录”恰恰说明被上诉人自认其提供的涉案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但一审法院却枉顾该重要核心事实的调查,而关注于维修记录中签字人员的调查,并以最终的无依据的推理作为认定上诉人一审质量抗辩不成立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逻辑错误,应予以纠正。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应当查明涉案标的物的使用情况及诉讼时的质量及使用情况,但一审法院对关系本案的重要事实均未组织双方予以现场勘验或者依法委托相关资质部门进行检验,而仅仅“坐堂问案”,根本无法查明事实,有悖“以事实为依据”的审判原则。二、一审法院未尽释明义务,程序存在瑕疵。1、本案的核心事实问题应当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涉案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涉案标的物的价值是否与合同约定价值相符;如果不相符,上诉人是否有权要求减少价款赔偿损失。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一审法院整个庭审中对本案关键核心问题根本未作实质性调查,且未就该问题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任何释明,便推理认定涉案标的物合格。法院非质检部门,无权对标的物不存在质量问题做出认定。三、本案应注意个案的司法价值导向及社会效应。1、本案中,上诉人一直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内容,坚守诚信。上诉人守信不能成为被上诉人违约不承担责任的依据。2、本案合同自始至终,被上诉人均未依约提供合格产品且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后一直消极被动不作处理,有违诚信。3、若一味仅仅关注结案率,而不顾本案核心问题,即涉案标的物质量是否存在问题以及给上诉人造成何种损失,则有违司法的价值指引,势必引起被上诉人等不提供合格产品、上诉人等诚信商家不再选择依约付款等的恶性循环。
被上诉人苏州克莱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上诉人苏州克莱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上诉人偿付价款479600元及利息38573.2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150%自2018年5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2月9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上诉人就崆峒岛生态厕所项目对外招标。次月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缴纳了投标保证金50000元。2018年3月14日,被上诉人、上诉人在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售零排放自循环水冲旅游厕所4套,并由被上诉人负责现场安装,价款合计1949000元;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预付款584700元,被上诉人安排生产,生产周期为30个工作日,待出厂时上诉人再次支付进度款584700元,设备现场安装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上诉人负责验收,验收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上诉人支付进度款682150元,余款97450元为质保金,2年后质保期满上诉人无息支付给被上诉人;如交付使用后设备异常状态,被上诉人接上诉人保修通知后,因上诉人电源或其他客观原因造成的后果,上诉人须另行支付维修费用,如因被上诉人产品本身质量问题造成的设备异常,质保期内被上诉人免费保修;被上诉人安装完成后出具安装完成通知单,并向(由)上诉人负责现场签字确认,上诉人不能依约付款,被上诉人对设备后续处理意见,上诉人无权干涉;被上诉人提供的货品质量不合格的,被上诉人应负责无偿采取补救措施,以达到质量要求。合同签订后的2019年3月16日、4月10日和5月22日,上诉人分别向被上诉人支付了价款584700元、584700元和300000元。庭审中,被上诉人另提交了设备安装确认单及维修记录表各4份及维修验收竣工单1份,用以证明2018年4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涉案设备并安装完毕,多名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验收完毕后的同年9月2日和10月21日,被上诉人又至上诉人处对设备进行维修,并由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上诉人称上述证据签字的人员均非其公司工作人员。庭审中,上诉人称其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设备价款1469400元(584700元+584700元+300000元),被上诉人交付的设备不能正常使用,其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异议,且被上诉人提交的维修记录也可以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未向其主张过质量问题或要求退款,后期的维修记录表实际上是正常的使用期内维护,且该记录表中也明确载明“现已正常使用”。庭审中,被上诉人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上诉人偿付价款479600元(总价款1949000元-已付1469400元)及利息38573.2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150%自2018年5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2月9日);2、上诉人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3月14日被上诉人、上诉人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形式要件齐备,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投标保证金50000元,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价款1469400元的事实清楚。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交付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现上诉人未提交其曾向被上诉人主张质量异议或要求被上诉人退还货款的证据,且虽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安装确认单、维修记录及竣工单中签字人员否认为其工作人员,又称被上诉人提交的维修记录可证明涉案设备存在问题,维修记录中亦载明设备可正常使用,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交付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辩解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现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偿付价款479600元及利息38573.2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之150%自2018年5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2月9日),并由上诉人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约相合、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一审法院偿付给被上诉人设备价款人民币479600元及利息38573.2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之150%自2018年5月10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9日),同时自2019年12月10日起至上诉人实际给付之日止仍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之150%计算利息给被上诉人;二、限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一审法院退还给被上诉人投标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三、如果上诉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被上诉人。案件受理费9482元,减半收取为4741元及财产保全费2918元,均由上诉人负担。因被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全额预交,故限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一审法院支付给被上诉人765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向其出售的零排放自循环水冲旅游厕所存在质量问题而拒付合同余款是否成立。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安装完成后出具安装完成通知单,由上诉人负责现场签字确认;质保期为两年,由被上诉人现场安装完毕,上诉人验收合格签字之日起算。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设备安装确认单及维修记录表各4份及维修验收竣工单1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于2018年4月向上诉人交付涉案设备并安装完毕,多名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验收完毕后的同年9月2日和10月21日,被上诉人又至上诉人处对设备进行维修,并由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且表单中载明“已按要求完成”、“现已正常使用”、“已经正常使用”等字样。上诉人称上述表单上签字的人员均非其公司工作人员,但对此并未提交反驳证据,而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表单记载内容与本案合同所涉标的物相关,亦符合本案合同约定的安装验收和质保要求,应予认定,即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安装完成上诉人购买的零排放自循环水冲旅游厕所,后在质量保证期间内亦解决了相关问题而使标的物达到合同约定的使用效果。
质量保证期间是出卖人承诺的保持标的物质量的时间,是质量异议的最长合理期间。本案买卖合同的质保期内,被上诉人依约对合同标的物进行了维修并达到了正常使用的效果,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在合同约定的两年质保期内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且被上诉人未予解决而影响其正常使用的效果,故依法应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上诉人拒付合同余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82元,由上诉人烟台新绎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晓辉
审判员  杨金勇
审判员  纪晓静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祎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