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91民初5398号 原告***,男,199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河南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东风南路创业路绿地之窗**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5839581XF。 法定代表人张保记。 原告***与被告河南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的工资4022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未支付的提成275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6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设计师职务,2018年3月28日自被告处离职,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被告2017年11月至2018年7月份工资总额为6772元。 原告提交的与河南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前法人***的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一直向被告方催要工资,被告方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工资表、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工资及提成的诉请,有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支付金额,故本院按照原告请求的数额予以支持。被告河南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4022元、提成275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南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